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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共同犯罪 减轻处罚 从犯 合同诈骗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13

201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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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梅,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围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红梅及其辩护人陈建民、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红梅系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主任,户籍所在地为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被告人赵某甲为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农民。被告人杨某某为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农民。 2010年国家建设,要开发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东山土地。被告人陈红梅得知欲对开发区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消息后,明知自己不符合补偿条件,便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具备补偿条件的庄头营村五组的农民即被告人赵某甲,共谋以具备条件的赵某甲的名义,虚构在赵某甲的承包地上栽栗子树6万株、侧柏8万株的树苗被误烧的事实,于2011年5月4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63万元。上述款项除赵某甲、杨某某每人非法获取1万元,合计2万元外,其余均被陈红梅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所骗取的63万元赃款,已经由陈红梅于2014年8月25日全额退缴。 被告人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三被告人在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过程中,陈红梅负责所谓的苗木被误烧后与双桥区政府部门的交涉事宜;赵某甲对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公证申请表、领取提存款申请书、庄头营村自然户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汇总表上的进行应名、签字事项;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上述犯罪活动的沟通联络工作。 被告人陈红梅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教育基地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赵某甲、杨某某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退回了所骗取的全部赃款人民币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红梅的供述证实,我听说庄头营村要开发,老百姓都在纷纷抢栽、抢种,我就想弄一块地种苗子,目的是为了领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这样做得找个人应名才行,于是我就找了赵某甲和杨某某,让赵某甲给我应名,我当时就给了他两人每人1万元钱。之后,我在路边买了18.6万元的苗木,又以1万元的价款雇佣大石庙村的村民蔡某某找人栽上了苗木。后来我听说,我栽的苗子被城管的给拔掉烧了。我去找赵某乙,说我承包庄头营村赵某甲的一块地栽的树让城管烧了。赵某乙说,如果真是误烧了,城管给出证明。城管具体怎么核实的,我不知道。但确认我(赵某甲的名)的苗木被烧了,城管就给我出了误烧的证明。我拿出证明后,就给赵某甲了。赵某甲领取63万元(支票)补偿款后,交给了我丈夫郑某甲,郑某甲又将这笔款给我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叫赵某甲,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5组村民。双桥区政府禁止抢栽、抢种的公告发布后的一天,杨某某领着陈红梅在大石庙桥头见得面。陈红梅说,要以我的名用块地,她也要领点补偿款。我同意了,陈红梅当场给了我和杨某某每人1万元钱。陈红梅、杨某某二人谁都不知道我答应应名的地块在哪,陈红梅一直未找我,我也没有领她看过地,他们也没有往那块地运过苗子,也没有看见她们栽过树苗。没几天,陈红梅给我打电话说,苗子还没有栽,就让城管给烧了。以后关于烧苗子的签字及误烧补偿事宜都是陈红梅自己跑的,我只管在相应的手续上签字。63万元补偿款也是我支取的。那天杨某某通知我去公证处支钱,我去时,郑某甲、陈红梅、杨某某已经在公证处那里等着了。我和杨某某从公证处把63万元的支票领取后,把支票交给陈红梅的丈夫郑某甲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桥区政府发布禁止抢栽、抢种的公告后的一天,陈红梅找到我说,她的树苗让城管的给烧了,让我帮忙给她找一块地,她说她能办理烧毁树苗的证明,她有办法得到补偿。我就联系了赵某甲,领着陈红梅在大石庙桥头与赵某甲见面。我们商量由陈红梅出资,赵某甲应名,办理被烧树苗的补偿事宜,陈红梅给付我和赵某甲每人1万元,其它赔赚与我和赵某甲无关。我不知道赵某甲应名的地在哪里,没有领陈红梅去看过地,没有见陈红梅种过树苗,也没有看见她的树苗被烧。赵某甲去双桥区公证处领取63万元补偿款时我在场,当时还有陈红梅及其丈夫郑某甲。63万元补偿款支票是赵某甲领取的,他领取之后把支票交给了郑某甲。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我不是大石庙庄头营村人,户口也不在庄头营,我妻子陈红梅也不是庄头营村村人。具体哪年我记不好了,我和我妻子听说庄头营村可能要开发,进行城中改造。有一天我妻子跟我说,她找庄头营村的赵某甲包了一块地,到时要占(被征用)的话能得点补偿。我说行,你爱怎么着就怎么着吧。有一天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树苗让城管的给烧了,让我找人问一下城管。我就给城管局的赵某乙局长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把苗子给我们烧了。赵某乙局长核实后跟我说,确实给烧了,当时有录像。我说烧了不行,我是在公告之前栽的,得给我补偿。后来他们给我出了一个烧苗子的证明,我从一个工作人员手拿的证明,我把证明交给我妻子陈红梅了。 (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大概3、4年前的8、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太准了,陈红梅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找点工人栽树苗。有一天晚上,陈红梅还有另外一个男的领着我去庄头营村里东南方向的山了,从山下到山上沿着路大概走了20多分钟,陈红梅指着上山路的右手边一块地跟我说:“明天白天就有人往这拉苗子,你就找人给我栽就行了。”第二天我雇了10个人上山,陈红梅指的那块地已经有树苗了,然后我就让这些人干活了。这块地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地是长条型的、山坡上的荒地,大概有6、7分的面积。地上有山枣树秧、小榆树,还有草等,实际上就是荒山,不是农田。栽树苗的地左边紧挨着路,再左边就是农田了(有梯田),地的右头是荒坎子,地块的上边是荒山,地块下边是农田。临近地块都栽上树苗子了,有侧柏、棉槐等,当时整个庄头营村东山那块都在栽树苗子,满山都是栽苗子的人。陈红梅给了我雇工费一万元。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我任双桥区城管局局长。2010年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我的同学郑某甲妻子陈红梅找过我,说她栽的树苗被我们误烧了,陈红梅多次打电话闹。郑某甲也打过电话说烧树苗的事。我们才出具了赵某甲的树苗被误烧的证明。郑某甲,陈红梅不是庄头营当地的农民,我不知道他们栽种树苗的地是哪种类型土地,当时我也没有去实地查看,也没有让城管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去核实过,就让丁某某按照我说的内容给他们出具了证明材料。陈红梅让写赵某甲名的,具体是包地还是合伙栽的,由于与郑某甲是同学关系,我没有追问。“误烧证明”是获得补偿或者因征地被照顾的依据。 (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我带队没有烧过郑某甲和陈红梅的树苗,城管局给赵某甲出具证明,证明将赵某甲公示期前所栽栗子树陆万株、侧柏树捌万株焚烧,我带队时没有烧过赵某甲的这些树苗。城管局出具的误烧证明不是我开的,我不知道出具的误烧树苗的种类和数量及户名是根据什么来的,出具误烧证明时我没核实过,也没人安排我去核实过。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带的这一组焚烧了一些树苗以后,赵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将一些公告以前所栽的树苗烧毁,我说我认为我们这一组焚烧的都是抢栽抢种的。后来我听说城管局给一些村民出具了误烧公告以前所栽的树苗的证明,我不知道具体城管局都给谁出具的证明。出具误烧证明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没核实过地的亩数、树苗的种类和数量。这些苗木都属于抢栽抢种的,都应该就地烧毁,不应该给予补偿。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我们认为那些树苗都是抢栽抢种的,所以就烧了。正在栽种的树苗肯定是抢栽的,其余的是根据现场,有的土处于松动状态,树苗还没有扎根,用手一提树苗就拔出了,这样的我们就认为是抢栽的。我带队焚烧的树苗都是抢栽抢种的,都不应该给补偿,这次执法行为正确没有瑕疵。 (7)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巡查时,发现在庄头营村东山区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范围内出现新栽树苗,就将这些苗木拔除后集中焚烧,还有在巡查现场发现运送用于抢栽苗木的,经核实后将苗木扣留予以焚烧,也有现场发现正在抢栽或刚刚抢栽完的苗木也焚烧。我们烧毁这些苗木都属于抢栽抢种的,都应该就地烧毁,不应该给予补偿。烧毁的苗木没有公告之前栽的,都是经过我们现场巡查认定是抢栽抢种的。 (8)证人应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巡查时,发现在庄头营村东山区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范围内出现新栽树苗,就将这些苗木拔出后集中焚烧,还有在巡查现场发现运送用于抢栽苗木的,经核实后将苗木扣留予以焚烧,也有现场发现正在抢栽或刚刚抢栽完的苗木也焚烧。我们烧毁这些苗木都属于抢栽抢种的,都应该就地烧毁,不应该给予补偿。 (9)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们执法人员发现正在抢栽或刚刚抢栽完的树苗,向带队领导汇报,带队领导到现场认为是抢栽的,就让我们将这些树苗烧毁。当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正在栽种的,另一种情况是根据现场,土还处于松动状态,.树苗还没有扎根,栽的较浅,用手轻轻一拔,树苗就能拔出了。我烧的树苗都是抢栽的。 (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双桥区城管局在执法期间,误将一些村民在公示期以前所栽的树和树苗焚烧,后来这些村民到城管局来找,当时的局长赵某乙让我给这些村民出具了证明,我按照赵某乙给我提供的数据,给这些村民出具的证明。当时执法时烧这些树苗,没有清点数量,赵某乙提供的这些数据应该是根据执法人员描述的地块及密度估算出来的。我们烧的树木都是抢栽抢种的,当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正在栽种的,另一种情况是根据现场,土还处于松动状态,树苗还没有扎根,栽的较浅,用手轻轻一拔,树苗就能拔出了。这些树苗都不应该给补偿。城管局出具误烧证明时我没核实过,也没人安排我去核实过。 (11)证人计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巡查时,发现在庄头营村东山区域综合开发项目征地范围内出现新栽树苗,就将这些苗木拔除后集中焚烧,还有在巡查现场发现运送用于抢栽苗木的,经核实后将苗木扣留予以焚烧,也有现场发现正在抢栽或刚刚抢栽完的苗木也焚烧。我们烧毁这些苗木都属于抢栽抢种的,都应该就地烧毁,不应该给予补偿。烧毁的苗木都是经过我们现场巡查认定是抢栽抢种的。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经手烧的树苗是刚刚抢栽完的树苗,由带队领导带领我们执法人员一起将这些树苗拔出烧毁。一种情况是有举报的,经我们执法人员核实是抢栽的;另一种情况是我们发现刚栽完的,头一天巡查时地上还没有,第二天地上就有了,我们就认为是抢栽的。当时天已经冷了,如果是公告前栽的树苗能够辨别出来。 (1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亲手烧的树苗是刚刚抢栽完的树苗,由带队领导带领我们执法人员一起将这些树苗拔出烧毁。当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正在栽种的;另一种情况是头一天巡查时没有,第二天发现这块地有树苗了,我们就认为是抢栽的。 (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城管局在现场巡查执法过程中,认定这些苗木都是抢栽抢种的,所以就将这些抢栽的苗木现场焚烧了。我认为我们的执法没有过错。 (1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征地评估登记有几份是双桥区城管局出具证明的,我们按照双桥区城管局出具的误烧树苗证明填写的承德市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登记表,我们公司又根据这些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登记表出具了评估报告。我不知道赵某甲地上有没有附着物,也不知道这些附着物到底烧毁没烧毁,我就依据城管出具的证明算的株树,具体株树我记不清了。 (16)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承德市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登记表,正常应该由附着物所有人、村委会代表、镇政府代表、区政府代表、村组和评估人员、公证人员共同签字,赵某甲的这个登记表,因为是城管局出具的烧毁的,肯定没去现场勘察过。我代表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公证,我没有执法资格,我听我们公证处田某某的,她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这个表也应该是田某某让我填的。 (1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的承德市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登记表是我让马某丙填的,是根据城管局出具的证明填的,是我请示王某乙后,经王某乙同意后出具的。我不知道赵某甲名下的这些树苗烧没烧毁,城管局执法时我没有到现场,公证处出具这份现场勘察表没有到现场核实。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蔡某某引领侦查人员到庄头营村东山处,指出庄头营村东山山坡路南一处荒地即为蔡某某帮助陈红梅栽种树苗的地点。 (2)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经杨某某介绍,答应给陈红梅应名栽树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地块在其自家地的上边,经现场指认,赵某甲确认,庄头营村东山后坡的那块地是自己与杨某某、应某甲等合伙种的地,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在此地上边40米左右系答应给陈红梅应名的地块,但其未领陈红梅和杨某某去看过实地现场。 (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蔡某某所指给陈红梅栽树的地块,经调查系赵某丙母亲李某某、哥哥赵某丁几人所有,赵某丙自己在此地块上建的大棚并种的侧柏等品种,也是其自己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赵某甲称此地块不属其所有,从未答应过给任何人用此地块应名。 (4)承德市中凯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蔡某某与赵某甲现场指认勘测定界测量技术报告,附勘测定界图3张,测量结果证实:测区水平投影面积0.7012公顷;本次测量蔡某某指认地块(地块1)和赵某甲指认地块(地块2、地块3)均非同一地块。实测地块间的水平投影距离分别为:地块1与地块2最近距离为354.34米,地块1与地块3最近距离为400.55米,地块2与地块3最近距离为47.73米。 4、相关书证 (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双桥区人民政府公告证明:自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庄头营东山开发项目区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否则一切后果由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自负,公告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 (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承德市地上附着物现场勘察登记表、庄头营村6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名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提存公证领取提存款报告书、收条一张、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承德市双桥区城郊城管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庄头营村自然户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汇总、承德盛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从承德市公证处调取上述文件复印件,为赵某甲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手续。 (3)被告人赵某甲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手续(复印件)证明:承德市双桥区空港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4月28日将庄头营村村民的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590869.00元提存于承德市公证处。 (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支票正反面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复印件、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郑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郑某甲于2011年5月4日于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款人民币63万元,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中43万元,2011年5月6日取出。 (5)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陈红梅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照片证明:陈红梅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中,于2011年5月6日存入人民币45万元。 (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红梅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教育基地向市纪委专案组投案。 (7)公诉机关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缴款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红梅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退回,并由公诉机关上缴财政。 另有被告人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人民币63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积极参与,虚构在赵某甲承包地上所栽的树苗被误烧的事实,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红梅犯罪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红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予以追缴。

原告诉称

陈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其主要理由是,陈红梅确实进行了树苗的种植行为,原判认定其虚构栽种树苗的事实错误,其取得的补偿款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诉人陈红梅得知要开发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东山土地并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补偿的消息后,明知自己不符合补偿条件,通过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具备补偿条件的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共同商量以赵某甲的名义栽树,陈红梅承包赵某甲的土地,承诺给赵某甲、杨某某每人1万元。后陈红梅编造在荒山栽栗子树6万株、侧柏8万株的树苗被误烧的事实,并获得双桥区城管局误烧树苗证明,于2011年5月4日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63万元。陈红梅给赵某甲、杨某某每人1万元,其余款项被其占为己有。 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三人在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过程中,陈红梅负责所谓的苗木被误烧后与双桥区政府部门的交涉事宜,赵某甲负责对地上附着物现场勘查登记表、公证申请表、领取提存款申请书、庄头营村自然户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汇总表上的进行应名、签字事项,杨某某负责上述犯罪活动的沟通联络工作。 案发后,陈红梅于2014年8月25日主动到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教育基地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赵某甲、杨某某骗取国家补偿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退回了赃款人民币63万元。 原判所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红梅的辩护人提交了郑某乙、蔡某乙、宋某甲的证人证言: 1、郑某乙的证言:郑某乙系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其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个早晨,其出去遛弯,看到蔡某某领一帮人栽苗子,说是给陈红梅栽树苗; 2、蔡某乙的证言:蔡某乙系蔡某某的父亲。其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其子蔡某某在庄头营东山给陈红梅栽树苗时,其给栽树苗的工人送饭并参与了干活; 3、宋某甲的证言:宋某甲系双桥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其证明,陈红梅是其老姨,其知道陈红梅在东山栽了苗子,也知道大概方位,2010暑期其在执法时看到陈红梅栽的苗子被烧了,并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陈红梅。 经庭审质证,郑某乙、蔡某乙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宋某甲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所证不符,且与陈红梅有利害关系,因此,三份证言均不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梅、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陈红梅、赵某甲、杨某某共同谋划、分工合作,积极参与骗取国家苗木补偿款,属于共同犯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红梅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已减轻处罚。赵某甲、杨某某属于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已减轻处罚,并考虑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 陈红梅上诉认为,其确实进行了树苗的种植行为,原判认定陈红梅虚构栽种树苗的事实错误。综合全案证据,其一,赵某甲供述,杨某某领陈红梅找他,要以他的名用块地,用来领补偿款,赵某甲答应此事,但未领她看过地,也没人往他的地运过苗子。其证明的事实经过与杨某某所证一致。其二,蔡某某证明给陈红梅栽过树,但指认的地块,系赵某丙母亲李某某、哥哥赵某丁所有,权利人未答应过给任何人栽树。其三,承德中凯测绘有限公司证明,蔡某某指认栽树地块,与赵某甲所指地块非同一地块。此外,陈红梅称栽过树,但不能提供树木购买地点、购树款来源、卖树人以及树苗运至山上的具体信息,蔡某某称雇10个人给陈红梅栽树,但不能提供10个人的任何信息,而据陈红梅称树木共14万株、买树花费18.6万元,供述与证言前后矛盾,因此,陈红梅认为其进行了苗木种植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虚构事实,证据充分。 陈红梅上诉还提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本案中,陈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偿款,并未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陈红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东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王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丽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陈建民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