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龙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026号。
负责人黄林康,行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鸿斌,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莹,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志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韩琼华,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陈成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龙门支行(以下简称龙门支行)诉被告陈志龙、韩琼华、陈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银行、龙门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鸿斌、陈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龙、韩琼华、陈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粤银行、龙门支行诉称,根据被告陈志龙的申请,原告龙门支行与被告陈志龙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借字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龙门支行为其提供5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该笔授信业务由原告龙门支行分别与被告韩琼华、陈成忠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保字第001-2号、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保字第001-1号),约定被告韩琼华、陈成忠对被告陈志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龙门支行与被告陈成忠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抵字第001-1号、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抵字第001-2号),约定被告陈成忠为被告陈志龙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鉴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龙偿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73189.55元(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韩琼华、陈成忠、对被告陈志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陈志龙、韩琼华、陈成忠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志龙(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南粤银行辖属龙门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借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志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1.1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2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支付化肥款等。2.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4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依照本合同第2.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4.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金按下列次序、时间、金额分次还本:2014年9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9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6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6月25日,还本金3350000元。4.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于乙方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5.1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陈成忠、韩琼华与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抵押人陈成忠与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7.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7.3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7.2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7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1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1.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8.1.3甲方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其他司法程序及出现其他乙方认为会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等。同日,原告龙门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陈成忠、韩琼华(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2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保字第001-1号、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保字第001-2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等。同日,原告龙门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成忠(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粤三支雷州龙门抵字第001-1号、第001-2号的2份《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成忠提供其位于广东省××××国道南边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位于广东省××××国道南边土地(证号:雷府国用(2011)第0000741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陈志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志龙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3月28日,原告龙门支行向被告陈志龙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3月29日,原告龙门支行以被告陈志龙、韩琼华、陈成忠违约,向其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尚欠本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志龙偿还借款本金56039.11元,支付利息、罚息43960.89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志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960.89元及利息29228.66元,因被告陈志龙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向上述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以上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龙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志龙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及按期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志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960.89元及逾期利息29228.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志龙偿还借款本金4643960.89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龙支付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龙门支行分别与被告韩琼华、陈成忠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因此,被告韩琼华、陈成忠对被告陈志龙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陈成忠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该抵押行为合法并生效,现因被告陈志龙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志龙、韩琼华、陈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龙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43960.89元及逾期利息29228.66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64396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韩琼华、陈成忠对被告陈志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龙门支行对被告陈成忠位于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207国道南边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以及位于广东省雷州市龙门镇207国道南边土地(证号:雷府国用(2011)第0000741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4985.5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9985.51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