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学宏,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辉亮,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斌腾,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强,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何纯中,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诉讼记录
原告吴学宏与被告吴辉亮、何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被告吴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斌腾、吴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欠款900000元给原告,并连带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的利息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三人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前,原告借款给两被告周转,2018年7月4日,被告吴辉亮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150万元,两个月内还清,利息2分计,并由被告何纯中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本息。2018年8月29日,被告归还了60万元本金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15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辉亮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投资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的混合体。2.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8年7月4日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条。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该借条确认的债权债务的数额有错误,不真实。3.该借条的来由及向原告退投资款的经过如下:黄美霞是被告吴辉亮的妻子,与被告何纯中合伙开发忠信镇打铁寮地产项目。2016年11月2日,黄美霞占项目50%股份中转让15%的股权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0万元投入该地产项目。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汇入95万元首笔入股投资款到被告何纯中的账户,作为项目的挂牌资金。后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要求退出合伙投资,2018年2月14日,被告吴辉亮通过被告何纯中等人退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吴辉亮在喝醉酒的情况下,错误向原告出具借条,稍后酒醒发现错误,便在借条背面注明上述借据无效,并口头声明待后再算账,然后被告吴辉亮于2018年10月28日又在原借条背面做了更正,更正内容为:实际欠款120万元。这120万元其实是原告与被告吴辉亮经济往来的总金额,也就是原告的投资款95万元和被告欠原告的钩机款25万元。2018年8月29日,从被告何纯中账户转账退回原告的入股投资款70万元,至2018年8月30日止,被告已经全部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只欠原告的钩机款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何纯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7日,原告转账95万元至被告何纯中账户。对该95万元,原告称是借款,被告则称是投资款。此外,原告还称被告于2016年期间共向其借款55万元,该55万元其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因未写借条,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2018年7月4日,被告吴辉亮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正面内容为“兹借到吴学宏现金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计息2分,两个月内付清不计息,超期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另房产证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吴辉亮2018年7月4日。注: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其中柒拾万元属挂牌款,捌拾万元属于个人借款。担保人:何纯中;证明人:黄永生、吴泉建”。借条背面内容为“以上单据无效。2018年7月4日。本人实际欠吴学宏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2018年10月28日”。对借条正面的内容,被告称该借条是其醉酒情况下所写,上面记载的借款金额是错误的,应以借条背面记载的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所说不予认可,认为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经原、被告三人在清醒的状态结算后书写的,借条背面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写的,其不予认可。被告还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拖欠原告120万元,该120万元包含原告投资款95万元和钩机款25万元,原告已经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8月29日分别退回了25万元、70万元投资款给原告,被告现只欠原告25万元钩机款。对被告所说,原告均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借条载明的150万元是其借贷给被告的款项,不包含钩机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对两位证明人黄永生、吴泉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该两位证明人均称:借条是吴辉亮所写,其当时很清醒并没有喝醉酒,借条金额就是150万元,当天写借条时借条背面并没有书写任何内容,也没有说过借条无效之类的话。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称拖欠原告钩机款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两部钩机款25万元,现该欠条在原告处收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和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依据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且其中95万元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在醉酒的状态下错误出具的,意识到错误后在借条背面予以纠正,其实际只拖欠原告款项12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借条背面所写的内容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结合两名证明人的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称,其拖欠原告的款项120万元中有95万元是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剩余的25万元是其向原告购买钩机所拖欠的款项,目前其已经将投资款95万元分两次全部归还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而原告持有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诉称的钩机款,并没有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且若钩机款包含在《借条》载明的金额内,被告应收回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拖欠购机款的借条,现借条仍在原告收执,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转账给原告的70万元,原告称其中的60万元是归还给其个人的,另外10万元是归还给案外人黄焕标和黄永生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案不予采信。据此,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欠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何纯中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且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纯中应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与被告何纯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被告何纯中应对被告吴辉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辉亮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给原告,并支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何纯中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吴学宏负担679元、被告吴辉亮及何纯中负担6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