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0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芹,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新政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希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茌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3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敬、髙令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玉芹、吴正臣,原审第三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正泰房地产公司以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龙园置业公司)为被告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履行项目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向原告交付茌中河西茌国用(2010)第095号、096号土地的义务,并判令聊城龙园置业公司限期将茌国用(2010)第095号、096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正泰房地产公司;2.支付违约金380万元。诉讼中正泰房地产公司向茌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4月2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名下茌平绿苑龙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茌国用(2010)第095号、第096号]。2018年4月9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向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查封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名下茌平绿苑龙城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茌国用(2010)第095号、09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2018年4月26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聊城龙园置业公司与正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之间的义务,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同意履行协议的过户土地的义务,故正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向其交付土地并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正泰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违约金应以已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确定,判决:一、聊城龙园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泰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茌国用(2010)第095号、096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二、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向正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正泰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附有本判决于2018年5月12日生效,信发法庭杜云华2018.5.22字样。
原告诉称
2018年5月21日江建集团公司与聊城龙园置业公司民事诉讼中,依据江建集团公司的申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聊城龙园置业公司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向茌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名下土地二宗,证号为[茌国用(2010)第095、096号],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
2018年5月23日第三人正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涉案土地茌国用(2010)第095号登记转移申请,2018年5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鲁(2018)茌平县不动产权第000103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的登记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关于案涉土地的查封,第三人正泰房地产公司申请时间在前,原告江建集团公司申请查封时间在后,系轮候查封,在排列在先的查封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人民法院全部处理,故原告所申请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因此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与原告江建集团公司无利害关系,江建集团公司依法不能成为本案案涉行政行为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建集团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江建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经人民法院全部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鲁15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事项可以看出,该判决为给付判决,并非导致物权变动的确权判决,在涉案土地被查封期间,人民法院未采取任何解除查封措施,直至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前,仍处于人民法院有效查封状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动并非经人民法院处理,而是依第三人的单方申请进行的变更登记。二、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轮候查封失效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赋予了债权人的原告资格。本案上诉人对案涉土地采取司法查封的时间是2018年5月21日,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综上日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明知涉案土地与上诉人存在纠纷的,且,上诉人的查封措施虽为轮候查封,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案涉土地上仍存在着人民法院的有效查封。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对案涉土地与上诉人存在纠纷,涉案土地存在人民法院的有效查封的情形应予考虑,但被上诉人未予考虑。因此,上诉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的查封措施为正式查封还是轮候查封只是查封先后顺序的不同而已,原裁定以上诉人无有效查封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茌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茌平县法院(2018)鲁152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城龙圆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交付使用权的义务,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本案上诉人虽然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是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涉案不动产因法院的全部处理致使上诉人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运用正确,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正泰房地产公司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申请查封在前,而上诉人属于轮候查封,实际是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正式查封,根据物权法第28条及法发(2004)第5号文第20条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经失效,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律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答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本案中,(2018)鲁1523民初9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早于(2018)鲁15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故江建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系(2018)鲁1523民初99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茌平县人民法院基于正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案件诉讼标的予以查封,并支持正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向其交付土地并过户的诉讼请求,判决聊城龙园置业公司向正泰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上诉人申请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未产生查封的效力,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