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建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四层C段464。
法定代表人:史小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侯建江诉被告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江、被告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智公司赔偿侯建江经济损失111000元及合理开支4062元(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62元)。诉讼中,侯建江确认涉案作品均已删除,故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由摄影师刘飞越创作并发表了组照《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共37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侯建江经与刘飞越签署授权协议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单独维权。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及×××个人图书馆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六智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六智公司辩称:1.六智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未使用涉案作品;×××个人图书馆网(www.×××.cn)确实使用了涉案作品,但涉案作品均由用户上传,六智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在收到起诉后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并将上传用户的注册信息书面通知了侯建江,没有主观过错;六智公司已经在网站中建立了防止侵权的措施,公示了权利人相关的维权渠道,依法应适用“避风港规则”;2.侯建江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涉案作品均是生活照片,侯建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外授权可获得的收益;3.侯建江本身就是律师,具有相应的维权能力,无需支付律师费。不同意侯建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2017年7月19日,微信公众号“人间theLivings”发布题为《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的文章,包含37幅摄影作品,署名“摄影/刘飞越”,图片内容系人物摄影。侯建江提交了涉案37幅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稿,电子底稿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到2017年7月7日之间。
2015年12月25日,刘飞越与侯建江订立《专有使用授权协议》,该协议约定刘飞越将个人摄影作品(包括本协议签署时已经发表以及将来发表的作品,详见本协议附件)的著作财产性权利授予侯建江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行使,使用期限为3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计算);侯建江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作品,并有权就第三方侵犯刘飞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在本协议签署前或签署后实施的)采取友好协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刘飞越已发表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由侯建江专有使用,刘飞越不再就此向任何第三方以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性有关权利。侯建江刘飞越还共同签署了载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授权协议附件”。
六智公司对侯建江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六智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
2017年12月13日,经刘飞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此作出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939号公证书记载:登录手机微信,在搜索栏中输入“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点击“搜一搜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资讯、朋友圈、小说、音乐和表情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看客(360个人图书馆2017-7-19)”,进入相应页面,在最上方导航栏显示“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导航栏下方显示标题“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看客”,标题下方显示“2017-07-19??×××个人图书馆”,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文章结尾显示“点击×××个人图书馆,快速关注或搜索微信号×××,进行关注”。点击“×××个人图书馆”,进入相应页面。在导航栏处显示“个人图书馆官网”,页面显示“欢迎关注×××个人图书馆!2014-05-17个人图书馆官网,点击上面蓝色字进行关注”,点击蓝色字“个人图书馆官网”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公众号名称为“个人图书馆官网”,帐号主体为六智公司,点击帐号主体,显示认证详情,在“名称记录”部分载明:2017年12月6日“×××个人图书馆”认证“个人图书馆官网”。该公证书还对其他案外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中使用涉案作品,构成直接侵权;即使不构成直接侵权,六智公司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站中亦使用了涉案作品,即使六智公司对涉案作品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由于六智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亦构成帮助侵权。
六智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不认可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使用了涉案作品。
三、关于六智公司的抗辩意见
六智公司主张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未使用涉案作品。×××个人图书馆网(www.×××.cn)虽使用了涉案作品,但涉案作品均由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六智公司在收到起诉后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并将上传用户的注册信息书面通知了侯建江,没有主观过错;六智公司已经在网站中建立了防止侵权的措施,公示了权利人相关的维权渠道,依法应适用避风港规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用户注册页及《服务条款》打印件。《服务条款》中载明:×××个人图书馆作为一家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网站的文章均由用户发布,×××对任何文章都不拥有所有权,×××不修改或编辑用户的文章,×××用户不得侵犯包括他人的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2.用户撰写文章页面打印件。证明用户可以在撰写页面发表文章。3.网站首页底部截图打印件。打印件显示客服热线、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信息。4.“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六智公司公示了办公地点、联系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5.“侵权处理”网页打印件。包含“权利通知”具体内容以及通知材料的发送方式等信息。6.发布文章底部投诉页面打印件。在发布文章底部设有“举报”渠道。7.涉案文章上传情况后台信息打印件。打印件显示:文章标题“山区里的‘学区房’和它的租客们|看客”,收藏人“hercules028”,时间2017/7/1922:05:24,收藏人IP“×××”,处理人“mcc”,屏蔽时间“2018/2/2716:10:31”,并附有涉案文章第一幅配图。8.用户注册情况后台信息打印件。打印件显示:用户ID“×××”,用户昵称“hercules028”,注册时间“2013/8/287:54:31”,地区“中国-四川-成都”,以及登录邮箱、手机号、注册IP等信息。9.六智公司向侯建江发出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六智公司用户上传至www.×××.cn网站的作品因涉嫌侵权,我公司获知后高度重视,涉嫌侵权作品的链接已处理。该《通知函》还附有涉案作品上传人的注册信息,并盖有六智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10.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打印件显示:网址为www.×××.com的“×××个人图书馆”、网址为www.×××26.net的“×××个人图书馆”以及网址为www.×××.cn的“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站”的主办单位均为六智公司。11.360个人图书馆网中两篇文章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个人图书馆网(www.×××.com)中,“红瓦屋”于2013年2月1日发布文章《借问深山何处钟》,“八面楚风”于2018年5月21日发布文章《两晋极简史》。12.微信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在微信搜索栏中搜索“借问深山何处钟”,搜索结果中有“借问深山何处钟www.×××.cn2013-2-1”,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最上方导航栏处显示标题“借问深山何处钟”,正文标题下方显示“红瓦屋2013-02-01”,点击导航栏“…”,显示“此网页由www.×××.cn”提供;进入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在该公众号中搜索“借问深山何处钟”,没有搜索到相应文章。按照上述相同步骤在微信搜索栏中搜索“两晋极简史”,搜索结果中有“两晋极简史www.×××.cn昨天”,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最上方导航栏处显示标题“两晋极简史”,正文标题下方显示“八面楚风2018-05-21”,点击导航栏“…”,显示“此网页由www.×××.cn”提供;进入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在该公众号中搜索“两晋极简史”,没有搜索到相应文章。六智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在www.×××.com中的文章,有可能会被微信的搜索功能搜索到,显示的结果是由六智公司运营的www.×××.cn或www.×××.net提供,而与六智公司的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发布的内容无关。13.“个人图书馆官网”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打印件。在“个人图书馆官网”公众号中打开题为“你眼中的爱情是什么样子?”的文章,导航栏处显示“个人图书馆官网”,标题下方显示“个人图书馆官网前天”,点击导航栏处“…”,显示“此网页由mp.weixin.qq.com提供”;在微信搜索栏中搜索“你眼中的爱情是什么样子?”,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你眼中的爱情是什么样子?个人图书馆官网前天”进入相应页面,在导航栏处无文字,在标题下方显示有“个人图书馆官网前天”,点击导航栏处“…”,显示“此网页由mp.weixin.qq.com提供”。六智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公众号中发布文章标题下会显示“个人图书馆官网”,域名为“qq.com”,在微信搜索中搜索,搜索结果来源显示也是“个人图书馆官网”,而非“×××个人图书馆”或www.×××.cn。14.搜狗网网页打印件。在搜狗公司成长历程介绍中提到“2017年10月,搜狗公司与腾讯在产品合作方面取得新的进展,腾讯开始测试接入搜狗通用搜索,目前所有微信用户可以通过搜狗通用搜索获取微信外部的全网信息”。15.“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其中载明“微信公众平台于2012年8月23日正式上线。16.微信公众平台后台信息打印件。打印件显示:已删除的文章会有横线划掉并注有删除时间,在后台中搜索涉案文章标题,并未出现涉案文章及涉案作品相关信息。据此说明微信公众平台中发布的所有内容只能发布或删除,删除的文章也会留下痕迹,有标题和日期可查;通过微信后台搜索发布过的所有文章,无论是发布过的还是已删除的,都可以找到,没有发布过的内容是找不到的。
侯建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六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由网友上传;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但对删除时间不予认可。
四、其他情况
侯建江主张通过微信搜索搜不到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为此提交了相关微信打印件。打印件显示:“个人图书馆官网”公众号中发布了“杜甫:老子爱李白,跟全世界无关”的文章,通过微信搜索功能搜索该文章,没有该文章的搜索结果。
侯建江还提交了网址为www.×××.cn与www.×××.com的网站网页打印件,主张上述网站与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的页面展示不同。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4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表示该公证费是包含涉案公证书在内的四本公证书合计的费用,共涉及作品113幅,本案主张的公证费是每幅作品公证费用乘以涉案作品数量计算得出。侯建江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侯建江提交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专有使用授权协议、公证书、发票,六智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后台信息打印件、通知函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侯建江提供的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稿、涉案作品在微信公众号的发表情况,以及《专有使用授权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刘飞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侯建江经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在一定期间内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六智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侯建江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该主张,本院考虑到:第一,侯建江是在微信搜索功能中搜索涉案作品,在搜索结果列表中显示的发布者是“360个人图书馆”,而非“×××个人图书馆”(因在2017年12月6日前涉案微信公众号名称为“×××个人图书馆”);第二,载有涉案作品的页面中,发布者处显示的是“??×××个人图书馆”,导航栏处仅显示文章标题名称,未显示公众号名称,上述页面展示情况与微信公众号中所发布文章的页面展示情况不同;第三,在关注并进入“个人图书馆官网”公众号后,亦未在公众号内搜索涉案作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公众号“个人图书馆官网”使用了涉案作品,六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侯建江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侯建江还主张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亦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六智公司认可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确实使用了涉案作品,但认为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上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考虑到:第一,六智公司虽提供了《服务条款》、涉案文章上传及用户注册后台信息打印件,但未提交其网站前台页面相关的展示情况,无法确认是否亦载有与用户上传相关的信息;第二,在侯建江提交的微信页面展示情况中,发布者显示的是“??×××个人图书馆”,而非相关用户;第三,根据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11和12,若×××个人图书馆网中网络用户发布的文章,在通过微信搜索功能搜索并查看时,在展示页面中会显示发布者的用户名,但本案中未显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六智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本院确认六智公司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
六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个人图书馆网(www.×××.cn)中提供了涉案作品,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侯建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侯建江要求六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侯建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六智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摄影作品系人物组图,具有一定独创性;第二,网络用户可以免费获得涉案作品,六智公司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第三,侯建江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收益。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每幅作品2000元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已能弥补侯建江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侯建江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侯建江主张六智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公证费,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具体金额计算方式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定。对于律师费部分,侯建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诉讼活动亦均由其本人参加,故对于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建江经济损失74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侯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原告侯建江预交),由原告侯建江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