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梅,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玉洁,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玉皎,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财源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广,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希君,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张丽梅、史玉洁、史玉皎因与被申请人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庄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希君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丽梅、史玉洁、史玉皎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房屋评估证明书》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冲突。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启动听证程序之前,未能实际有效通知到史玉皎,违反法定程序。三、二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被申请人田庄镇政府仅提交了两份书证,史希君主张房屋权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史希臣取得涉案房屋的建房批准证书近30年,被申请人仅凭证人证言予以变更,有悖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489号行政判决;2.撤销田庄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3.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田庄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史希君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庄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是否应予撤销。案外人史希臣系史希君之弟,系张丽梅之夫,系史玉洁、史玉皎之父。史希君、史希臣之母为马季芳。1974年和1984年,史希君、史希臣家分别建设两处房屋,建房批准证书分别于1984年和1986年填发。填写建房批准证书时,史希臣尚未成家,史希君在东北打工,两处房屋的建房批准证书户主处均填写史希臣名字。其中,田庄镇政府于1984年出具的NO0009728《平度县农村社员建房批准证书》,批准建设的即本案争议的平度市田庄镇穇子庄村362号房屋五间,记载户主姓名为史希陈(应为史希臣),家庭人口6人。当时6口人为母亲马季芳、史希君夫妇及子女,和史希臣共计6人。1987年12月6日,史希臣和再审申请人张丽梅登记结婚。后两处房屋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明,均登记在史希臣名下。2010年3月20日,史希臣死亡。2011年9月,史希君向田庄镇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362号房屋建房批准证书户主姓名更改为史希君。2015年8月18日,田庄镇政府作出《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载明经调查、听证等,根据史希君申请、村委证明、史希臣与史希君的母亲马秀芳证明,1984年4月8日出具的NO0009728《平度县农村社员建房批准证书》户主姓名系村委经办人填写错误,应填写为史希君,决定更正户主姓名为史希君等内容。因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建房批准行为而非土地登记行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田庄镇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建房批准证书更正决定的权限。根据田庄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作出的“批准证户主姓名系村委经办人填写错误,应填写为史希君”认定,已尽到调查核实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穇子庄村委会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房屋评估证明书》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该证明系依据原建房批准证书登记的内容,就两处房屋的建设时间、建筑面积、发证时间及现在价格所作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证据。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听证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期间,田庄镇政府提交了听证通知书和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的邮寄底单、快递查询详单,能够证明其已将召开听证会的事项告知再审申请人。原定2015年7月30日举行听证会,后史玉洁以微信形式申请推迟听证。同年8月10日,田庄镇政府再次按法律程序通知再审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微信内容,再审申请人史玉洁对此明知。听证举行时,再审申请人均无故未参加听证。因史玉洁与张丽梅、史玉皎身份证登记住址一致,听证通知未送达到史玉皎的举证责任,应由史玉洁承担。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田庄镇政府未有效通知史玉皎参加听证、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听证时间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申请人主张史希君提交的两个邻居的权属证不能证实原始登记错误,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了争议房屋相邻的两个邻居房屋的权属证,田庄镇政府还根据穇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史希臣与史希君的母亲马秀芳出具的证明,及对邻居、当事人、穇子庄村委等进行的调查,和史希君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史希君当时在东北打工未归,是以其弟弟史希臣的名义办理,原村委经办人便在建房批准证书上填写史希陈(应为史希臣)的名字。另,再审申请人及马季芳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分家协议证明书,载明涉案争议房屋归史希君所有。再审申请人虽对该分家协议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田庄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更正建房批准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丽梅、史玉洁、史玉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丽梅、史玉洁、史玉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立力
审判员郝万莹
审判员蒋炎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