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萍,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地址东乡县大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庆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辛萍与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勇、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处购景泰·凤凰城5座9号车库一间,当时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后90日之后交房,如果逾期交房按交房的1%之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房产证。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产证,并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房产证违约金2005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其是在2011年2月11日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要求,被告至少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的90天的2011年5月11日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早在2011年4月25日就已经向原告邮寄送达“景泰凤凰城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1年5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交付车库手续,但是,原告直到2011年6月9日才到被告处办理车库交接手续。可见被告在交付车库问题上根本不存在逾期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涉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根本不适用。2、按照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早在2012年3月已经将原告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至于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能够在什么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根本无法保证。如果仅仅是因为房产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发放,责任就根本不在被告。被告就根本不存在合同违约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完全毫无道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辛萍与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辛萍在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处购买景泰凤凰城5座9号车库一间,总房款人民币86200元;在签订合同之后90天内即2011年5月11日交房;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5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原告辛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辛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即2011年4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辛萍到被告公司办理交付车库手续,原告辛萍于2011年6月9日才到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并签订了交房工作交接单。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景泰·凤凰城1、2、3、5、6、7、8、9、10、11、13栋车库有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在2012年3月份已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日办理好了车库已售的产权证书(其中含原告辛萍购买的车库产权证书),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即到通知了原告辛萍到被告处领取,但原告辛萍拒领取。庭审后,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辛萍领取房产权证,原告辛萍仍拒领。
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通知书,东乡房产管理局证明,交房工作交接单,催领函,回函,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萍与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辛萍购买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景泰·凤凰城”5栋9号车库,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辛萍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5日通知了原告办理交付车库手续,2011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车库交接手续,双方均无异议,均无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只强调,被告在将“景泰·凤凰城”5栋9号车库交付给原告的360天内,应当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并没有强调被告应当在交付车库的36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房产权证),也就是说,被告只要在2011年6月9日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以后的2012年6月4日前,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就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能在什么时间为原告办理完房产权证,就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就已经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日办理了车库产权证书,被告拿到车库产权证书后,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领,此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的履行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除特别强调了“由于出卖人(被告)的原因”,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情形,而本案被告在2012年3月份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其合同义务已完成,至于东乡县房产管理局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因在于被告,况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期限。综述,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房产证违约金20059.2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均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但原告拒领,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产证,该诉请根本不成立,只要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即可。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辛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文庭
人民陪审员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袁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