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佐良,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李建峰,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王佐良、罗树中与被告李建峰、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良、罗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佐良、罗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6月30日止尚欠的利息1.8万元,两项共计61.8万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借款协议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李建峰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佐良、罗树中借款现金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日,如被告未在约定期内还清全部款项则按欠款总额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益阳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约定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峰、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李建峰因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王佐良、罗树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峰向王佐良、罗树中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止,到期还清全部款项;从借款之日起按月3%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李建峰未按以上约定日期还清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按4%的标准计算惩罚性延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建峰所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李建峰向王佐良、罗树中出具了一张现金6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3日,王佐良、罗树中各自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李建峰付款30万元。李建峰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支付了2016年4月份和5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日起至6月3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延期还款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分别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为李建峰所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佐良、罗树中要求被告李建峰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建峰向原告王佐良、罗树中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李建峰、益阳市再超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