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郭启林与巩留县塔拉迪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金 劳动合同 合同 法定期限 工伤 赔偿协议 赔偿数额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5-05

2019-03-20

22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郭启林,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住所地:巩留县塔拉迪沟。 投资人:乔东凯,系该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郭启林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塔拉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被上诉人巩留县塔拉迪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启林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连续性的,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限不应当只计算一年,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也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进行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巩留县塔拉迪煤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6年6月5日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倍经济补偿赔偿金1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2016年6月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能提供劳动造成工资收入损失49000元及25%的赔偿金12250元;4、补缴2009年5月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支付原告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5443.2元;6、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2528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2528元;7、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8、对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9、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6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巩留县塔拉迪煤矿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时间为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4月至11月、2011年4月至11月、2012年3月至9月、2013年4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12月、2015年5月至12月、2016年5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23日经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3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生活费合计91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每年工作时间从春节以后开始上班;被告表示每年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并不是一整年,2015年4月20日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5年11月12日工作时受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4月2日作出巩劳人仲字(2017)43号仲裁裁决书后,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该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两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原被告从2009年5月至2016年6月5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综合被告成立日期以及被告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日期认定原告首次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4月。因煤矿生产经营的性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每年的开春以后至年底终止。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不是一整年,劳动关系是间断的、不连续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通过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工作时间的陈述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12月31及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对应当解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为间断不连续的,故对于原告索要2014年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期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10个月期间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照2015年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17元计算赔偿金。 关于不能提供劳动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2014年12月31日前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由巩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算后由被告向其补缴。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原告未连续工作满一年,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其连续工作满1年发给1个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原告未连续工作满一年,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间断不连续的,原告并不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病健康检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在离岗前应当参加职业病健康检查,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未确定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其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重新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55元(15个月×441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9100元,还应当支付5715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6个月×44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通知》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6年5月31日郭启林与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启林支付赔偿金8834元;三、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郭启林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险种、金额、补缴程序以巩留县社会保险局核算为准;四、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排郭启林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巩留县塔拉迪煤矿承担;五、巩留县塔拉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启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55元,合计83657元;六、驳回郭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巩留县塔拉迪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巩留县塔拉迪煤矿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商信息查询信息(见(2019)新40民终159号案卷),证明塔拉迪煤矿的前身是特克斯二矿,上诉人曾在特克斯二矿工作,故塔拉迪煤矿应当承继特克斯二矿的权利义务,以此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塔拉迪煤矿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上诉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本地的气候特征,本地煤矿的生产具有季节性,用工时间一般为每年的春季至年底,加之煤矿工人存在随意流动的情况,因此煤矿一般与矿工签订的合同时间为每年的春季至年底,此为本地煤矿企业的常规做法。该合同是间断的、不连续的,不能以连续用工的劳动合同为标准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的3月至12月,上诉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补缴2014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限以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不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形成的,且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应向负责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100元并无不当,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也是正确的。 四、关于不能提供劳动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失业保险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对以上问题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珍 审判员田金华 审判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楚男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