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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广新诉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农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夫妻关系 利息 利率 给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17

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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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广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孟昭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董广新诉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祥农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智,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同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3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28日,尚欠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利息,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给付利息(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另2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关键、赵波二人在经营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借款,打入关键私人账户。赵波作为公司的会计,向自己丈夫原告董广新借钱并打入关键的私人账户,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第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符宁、魏颖、高晓伟、张平、蔡静原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也说不出这笔资金的用途。上述股东中,符宁、魏颖已经退股;高晓伟、张平、蔡静正在向公司申请退股,企图以公司账簿、证章、档案等作要挟,迫使股东会同意其退股请求。上述股东基于共同利益互相做认证,证明力存疑。第三、2015年10月11日,股东会决定免去赵波会计职务,限其10日内汇报2014、2015年财务状况并交接由其保管的所有公司账簿和印章,赵波拒绝交接;其后公司多次催要甚至上门要求赵波交账,赵波均置之不理。在公司账目被赵波非法隐匿的现状下,不能证明这笔借款存在。第四、原告称2014年2月借入公司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证据是将款打入关键名下的农行卡中,关键用此款购买了原材料。首先公司有账户,如果公司借款,为什么不打入公司账户上。另外,在2013年10月份到2015年10月份两年期间,实际经营者是关键,会计是赵波,赵波是原告董广新的妻子,公司管理混乱,难以排除经营者恶意串通,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况。再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公司是用此款购买了原材料。公司在2015年10月份由于海峰接手时,公司仓库并未发现原告所称购买的原材料,也未发现可能生产出来的成品,实际公司账户并未有该原材料生产的成品销售收入记录。第五、公司个别股东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关键在任职公司总经理期间,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个人无权对外进行贷款、借款。公司融资行为需要股东会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而赵波向其丈夫董广新借款属于亲属间的私人借贷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个别股东的证词,因为没有实际经手公司钱物的权利和机会,并且出证词的股东目前只有高晓伟和关键还是股东,不具有说服力,魏颖和张平的签字还是代签的,也未出庭质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以家庭间的资金往来伪造公司债务,隐匿公司账目等重要证据,其向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沈阳同祥农化公司收到董广新借入资金3万元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年利率10%,按月计算,从借入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19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向董广新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按10%计算,按月计息,计息日从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后原告自其亲属张潇楠处借款20万元,并由张潇楠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同祥农化公司总经理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用该笔借款购买公司生产所用的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给付利息(3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另2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另查明,原告董广新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的赵波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历史交易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广新于2010年4月29日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3万元的事实属实,有收条为凭,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广新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时,虽与时任被告同祥农化公司会计职务的赵波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打入关键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且被告认可其公司有以总经理关键为名开立公司账户的情况,同时该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同祥农化公司用于购买烟嘧磺隆原药及日常开支,综上,原告董广新借款给被告同祥农化公司20万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祥农化公司虽对该笔2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3万元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4月28日,并主张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虽认可曾支付原告利息,但对给付数额、给付期限均不明确,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借款20万的利息,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曾给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广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广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沈阳同祥农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荣华 代理审判员兰艳华 人民陪审员胡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毓梓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孟昭智

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