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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国际条约 著作权 著作 合同 授权 董事会 展览权 独创性 赔偿损失 实际损失 违法所得 侵权行为 所有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18

201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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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2008C室。 法定代表人:近藤弘(HiroshiKond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南二段18号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319房。 法定代表人:冯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东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和立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艾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删除使用“哆啦A梦”形象微信信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经营的岳阳星河国际项目楼盘将大量“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其微信公众号“岳阳星河国际”宣传时此次活动时,也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和立东升公司辩称,第一,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哆啦A梦”衍生形象著作权进行独占许可授权系超越其权限的授权,原告的授权合同无效,且授权协议未明确原告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涉案模型并非被告所有,而是由与被告签订服务代理合同的长沙星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信息已经删除。第三,涉案模型仅在被告场地使用,并非被告实施使用行为,且涉案模型为立体模型,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形象为二维平面作品,两者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没有侵权。第四,涉案模型的使用规模小,时间短,且展览地区位于岳阳郊区,人流量少,受关注度少,被告仅通过市场价格向第三方采购广告服务,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涉案模型的展示与被告销售房屋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1、7892、789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采纳为本案证据;2.(2015)沪徐证经字第7755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3.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4.微博“上海发布”有关上海新天地哆啦a梦信息,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5.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均为复印件,无相关合同予以佐证说明,无法确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6.(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7845号公证书及民生银行凭证,真实、合法,能够帮助证明涉案“哆啦A梦”形象的价值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张,能够证明涉案楼盘系被告开发商、并帮助说明涉案主题展系被告组织开展,采纳为本案证据;8.星河国际国庆黄金周活动服务代理合同,能够帮助说明涉案主体展的组织实施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哆啦A梦》(DORAEMON)漫画于1969年12月首次在日本刊载。2009年7月29日,日本株式会社小学馆出版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合辑中,有一个“哆啦A梦”漫画形象。该大全集合辑封面中,载有著者藤子·F·不二雄、?藤子会社等信息。2009年12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一书中,有一个名叫“哆啦A梦”的漫画形象。该书封面中,载有著者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1983Fujiko-Pro、“Allrightsreserved.OriginalJapaneseeditionpublishedbySHOGAKUKAN.ChinesetranslationrightsinChina(excludingHongKong,MacaoandTaiwan)arrangedwithSHOGAKUKANthroughShanghaiVizCommunicationInc.”等信息。上述“哆啦A梦”漫画形象为:一只身体浑圆、大眼睛、有三对胡须,手脚呈圆形,颈部有一个挂铃铛的项圈,腹部有一个半圆形口袋的蓝色大猫。 2015年7月1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将版权作品“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书载明,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可以付诸诉讼等,可以将该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就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2015年7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将“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权书载明,AI-DUBAI可以付诸诉讼等,已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AI-DUBAI和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可以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就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2015年10月2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1.委任艾影公司作为“哆啦A梦”动漫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可以以本公司名义进行及拓展商品授权业务,并在需要时付诸诉讼等行动;2.授权本公司唯一董事KONDOHiroshi签署第1项之委托授权书。同日,KONDOHiroshi签署委托授权书,载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艾影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名义、以委托人名义、或以受托人名义行使“哆啦A梦”等动漫卡通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及其所有商品及促销权利。 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775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1日,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点击“添加朋友”,点击“公众号”,输入“岳阳星河国际”进行搜索,点击“账号主体”,点击“关注”后查看该公众号的历史消息。上述操作过程均截屏打印。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岳阳星河国际”的账号主体为和立东升公司,附有工商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企业成立日期等内容。认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2015年9月29日至10月3日,该微信公众号推送了“蓝胖子来了!怎么嗨!在线等挺着急的”、“星河国际哆啦A梦动漫巡展”、“星河国际哆啦A梦主题展邀请函”、“那些年我们一起追过的蓝胖子,你还记得吗?”“国庆节,一大波蓝胖子入侵岳阳,萌翻假日!”“去看哆啦A梦巡展起始应该这样”等系列图文及活动现场图片。 和立东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的开发及经营等,开发有位于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社区的“星河国际”项目。2015年9月24日,和立东升公司与长沙星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星河国际国庆黄金周活动服务代理合同》,合作时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合作内容为国庆黄金周活动以蓝胖子展示、气球展及互动游戏(打地鼠、投篮机、愤怒的小鸟及抓玩玩机),活动地点在星河国际售楼部。合同总价格13万元。合同附件的价格明细及物料价格明细表中,载有蓝胖子充气球500个,金额2500元;蓝胖子50个,金额4万元;蓝胖子娃娃、玩具700个,金额5600元等信息。 另查明:艾影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4青岛哆啦A梦展合同书》,活动内容为“哆啦A梦”模型展览、主题餐厅、衍生商品销售、游戏区等,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地点为青岛国际航海俱乐部,保底合作费用为300万元。合同书还对门票、餐厅、游戏收入等进行了分配约定。该合同的部分付款由青岛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艺传媒票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了艾影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因此,日本人的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在漫画《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上署名的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应视为作者,版权标记?之后的藤子会社(Fujiko-Pro)应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结合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一书封面上所载的英文版权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FUJIKO·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Shogakukan-ShueishaProductionsCo,Ltd.)的授权书、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其董事KONDOHiroshi签署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艾影公司是前述书籍中的“哆啦A梦”动漫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展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哆啦A梦”卡通动漫形象,憨态可掬,有一定的独创性,是一个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依法应予保护。庭审比对中,原告指认,被告使用的“蓝胖子”形象与其“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被告认可其中有一部分的二维平面形象与“哆啦A梦”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但认为涉及到立体形象的有区别,五官比例及表情等均存在差异。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被告指出的细微差异确实存在,但不影响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被告公众号中的文章在使用“蓝胖子”指代被诉形象的同时,还直接使用了“哆啦A梦主题展”、“哆啦A梦巡展”等标题。由此可见,被告对于被诉“蓝胖子”形象构成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抄袭是明知的。其在房产销售推广活动中公开陈列被诉“蓝胖子”形象,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擅自使用被诉“蓝胖子”形象,侵害了原告“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提交有关费用的任何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证据保全等费用支出的客观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销毁“哆啦A梦”模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模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所有权人可能是案外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认定其侵权则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意见是在法庭辩论中以辩论意见(又见于书面代理词)方式和假定处理的表达方式提出的,并未明确提出追加第三人的正式申请。另一方面,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无需追加当事人即可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被告与其所指的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另案处理。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行为(包括展览和信息网络传播); 二、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闵俊伟 人民陪审员欧阳娟 人民陪审员言京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亚娇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谭耀文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翁才林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黄新宇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二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三条第四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二条第二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三条第四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