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小红,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伍小平,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
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桥铺镇。
法定代表人唐荣兴,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谢小红与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小红诉称,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83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工资28378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本厂员工谢晓(小)红从2014.5至2015.10月总计工资28378元,支付时间为2015.12.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在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283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小红工资28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四川弘鼎荣腾整体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