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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显兵与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9

201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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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显兵,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贵,男,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系大街镇司法所负责人。

诉讼记录

原告黄显兵诉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土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兵、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小贵、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大街镇开发建设小集镇征占了原告家的土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462344.00元,于2012年内小集镇开发土地出让后一次性付清,后由于小集镇国有土地未出让完,被告一直没有兑现补偿款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出具一份《大街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显兵土地征占补偿款偿还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征占补偿款,若到期不能偿还按信用社同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付。现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但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62344.00元、利息80447.9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按每月6‰计算),合计54279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显兵征地补偿款462344.00元、利息80447.90元,合计5427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后收取4610元,由被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大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妹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