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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意思表示真实 监护 合同 从合同 避碰规则 保证 合同约定 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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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16楼。组织机构代码72041453-5。 法定代表人:王新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嘉和庄园15号楼3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911147-8。 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涓涓,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洋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圣民,被告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庄涓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洋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5日,营口公司所属的“北航5”轮装载约3万吨钢材在象山外海域发生事故沉没,严重影响海洋环境和航道安全。2015年8月28日,满洋公司接受营口公司的委托,派遣“满洋7”、“甬海安6”等船对沉船进行扫测探摸及现场警戒维护作业。2015年9月1日满洋公司完成沉船扫测探摸作业,同月5日向营口公司提交完工报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产生扫测探摸设标费用50万元、现场船舶警戒监护费用620万元。因营口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营口公司向满洋公司支付因对“北航5”轮进行扫测探摸、警戒看护等产生的费用670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公司对“北航5”轮于2015年8月25日在象山外海因船舱进水而沉没的事实及扫测探摸设标费用5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满洋公司诉请的警戒费用极不合理,上述作业项目的价格双方只进行过磋商,并未达成合意,相关费用应以合同法的规定及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沉船最高点距离水面有31米,在设标和扫测后没有必要再进行警戒,警戒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设立沉船航标之日止(2015年8月28日至9月1日),即5天;即使设标后仍需警戒,也应以警戒船在现场的实际警戒时间来计费。庭后,营口公司又辩称:根据航海日志显示,“满洋7”船在2015年8月28日至8月31日期间,从事的是探摸作业而非警戒,由于探摸作业的费用已计算在50万之内,故不应再计算警戒费用。 原告满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委托书及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8月27日营口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沉船进行扫测、探摸、设标、派遣两船现场警戒监护,并约定了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证据2、“北航5”轮扫测探摸报告,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完成沉船扫测、探摸、设标等工作的事实; 证据3、“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证书、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满洋公司派遣船舶现场监护的事实; 证据4、商务函,用以证明满洋公司向营口公司主张费用的事实; 证据5、营口公司及其代理人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营口公司单方毁约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6、“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动态汇总表及全国渔场风力预报,用以证明警戒船在警戒期间的作业情况。 被告营口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满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营口公司对证据2“北航5”轮扫测探摸报告无异议。对证据1中委托书不予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口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委托书后对费用产生异议,与满洋公司再次协商,双方于同日又签署了协议书,委托书签署在前,协议书签署在后,故当委托书与协议书中对警戒船每日费用单价存在不同约定时,应以在后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对证据3“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证书、航海日志及证据6“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动态汇总表及全国渔场风力预报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甬海安6”船并非原告所属,该轮经了解系接受清污公司的指示作为防污清污的应急处置投入本案,不能作为警戒船;满洋公司不应派遣“满洋7”船这样载重吨为1100吨的船舶,无谓增加船东的费用;即使这2艘船作为警戒船进入现场,也应以沉船点为基准、2-3海里为作业半径,根据具体参与的警戒天数计算费。结合满洋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甬海安6”船的警戒时间为11天5小时10分钟,“满洋7”船的警戒时间为37天19小时30分钟。对证据4商务函、证据5营口公司及其代理人发送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营口公司确曾对满洋公司前期的扫测探摸设标费用50万元进行过确认,但对于满洋公司提出的现场警戒费用始终表示质疑,双方并未就警戒费用的单价达成过一致意见,警戒费不应按证据1中委托书上的单价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满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及协议书加盖营口公司公章,于同日签订且内容基本一致,委托书对监护费用的约定与协议书并不冲突,营口公司关于签署时间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北航5”轮扫测探摸报告,营口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证书、航海日志及证据6“满洋7”、“甬海安6”船船舶动态汇总表及全国渔场风力预报,营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满洋7”、“甬海安6”船警戒措施及时间、费用的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4商务函、证据5营口公司及其代理人发送的邮件,营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北航5”轮系营口公司所属的钢制干货船,船籍营口港,总长181.07米,型宽23.10米,型深14.50米,总吨16894T,净吨10889T。2015年8月25日,“北航5”轮在象山外海(29°15′N/122°55′E)因船舱进水沉没。2015年8月27日,满洋公司接受营口公司委托,对沉船进行扫测定位及探摸摄像,以进一步确认沉船海域的海底情况及沉船动态,并约定由满洋公司派遣两艘警戒船进行现场警戒监护。营口公司向满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25日1935时,我司所属的30000吨级干货船“北航5”轮在象山外海域附近因船舱进水沉没。因沉船海域位于航海水域,为尽快确定沉船准确位置,了解沉船海底状况,设立沉船标示维护航行安全,现委托浙江满洋船务有限公司进行沉船扫测、探摸以及设标,费用合计为50万元整。另委托派遣两艘警戒船进行现场警戒,费用为5万元/艏/天”。 2015年8月28日,满洋公司派遣“满洋7”、“甬海安6”两船到达沉船现场,开始进行探摸扫测设标准备作业及警戒作业。2015年9月5日,满洋公司向营口公司出具扫测探摸报告,报告显示:本次扫测探摸作业共历时5天,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9月1日止;扫测潜水船为“满洋2004”、“满洋16”船,现场监护船为“满洋7”、“甬海安6”船;沉船点坐标为29°15′32.88″N/122°55′23.28″E,海底为泥质,现场实测水深为60米;潜水员在沉船船首桅杆上系了三个浮筒。扫测探摸结束后,“满洋7”、“甬海安6”两船继续在沉船点附近进行警戒。 2015年10月15日,满洋公司向营口公司发送商务函,要求营口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10月15日止的费用540万元。同年10月28日,营口公司向满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停止相关警戒和监护工作。同日,满洋公司回复邮件称关于停工的要求已收悉,要求营口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10月28日止的费用670万元。 另查明,根据航海日志及船舶动态汇总表,“满洋7”、“甬海安6”两船在沉船监护期间的船舶动态如下: “满洋7”船船舶动态 日期 警戒时间(天) 现场看护 修理故障 避风 8月份 8.28~8.31在“北航5”现场。 9月份 9.1~9.4在“北航5”现场。 9.5~9.6在公司码头。 9.7~9.10在“北航5”现场。 9.11~9.13在公司码头。 9.14在“北航5”现场。 9.15~9.17到石浦港避风。 9.18~9.20在“北航5”现场。 9.21在公司码头维修发电机。 9.22~9.26在“北航5”沉船现场。 9.27~9.29在石浦港避风。 9.30在“北航5”沉船现场。 10月份 10.1~10.8在“北航5”沉船现场。 10.9~10.11在公司码头。 10.12~10.19在“北航5”沉船现场。 10.20~10.23在公司码头。 10.24~10.28在“北航5”现场。 合计 “甬海安6”船船舶动态 日期 时间(d) 现场看护 补给/修理 避风 8月份 8.28~8.31在“北航5”现场。 9月份 9.1~9.3在“北航5”现场。 9.4~9.13在白峰码头靠泊。 9.14~9.15在“北航5”现场。 9.16~9.17在石浦港避风 9.18~9.20在“北航5”现场。 9.21~9.24在峙头港附近抛锚。 9.25到达南韭山附近。 9.26~9.30在“北航5”现场。 10月份 10.1~10.3在“北航5”现场。 10.4~10.11在南韭山附近避风。 10.12~10.15在“北航5”现场。 10.16~10.17在南韭山避风。 10.18~10.28在石浦港避风。 合计 根据上述统计,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10月28日止两艘警戒船的工作时间为:“满洋7”船在现场43天,维修、补给、避风19天;“甬海安6”船在现场24天,维修、补给、避风3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口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其所属的沉船进行扫测探摸及警戒作业,双方当事人出具及签署的委托书及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扫测探摸费用50万元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两艘警戒船所发生的警戒监护时间及费用的计算。满洋公司认为,警戒监护的时间应根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警戒时间,则受托方应在得到委托方解除警戒的指令前持续警戒,涉案沉船的警戒时间应从合同签订日(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营口公司通知满洋公司停止警戒日止(2015年10月28日),即两船各62天,按每船每天5万元计算,共计620万元。营口公司则认为,安排警戒船的唯一目的,是由于沉船处于船舶航行水域,在未确定沉船准确位置和水深之前,需要避免沉船障碍物对海面过往航行船舶产生威胁,故在设立沉船标志及海事主管机关发出航海通告后,无需再安排警戒;退而言之,即使在扫测设标后仍需警戒,也应参考《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以沉船为中心、2-3海里距离为半径进行警戒,否则避碰作用无法达到,警戒船将形同虚设;结合满洋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甬海安6”船的警戒时间为11天5小时10分钟,“满洋7”船的警戒时间扣除前期探摸作业的4天后为37天19小时30分钟。 对此,本院认为:1、警戒监护的目的有沉船避让、防油泄漏、防止船上设备及货物被盗、防止次生灾害及应急施救等,在设置沉船标志、海事主管机关发出航海通告后,警戒监护仍需持续。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书明确,派遣两艘船舶进行警戒监护,故警戒船为两艘是双方的合意,在每船每天费用固定为5万元的情况下,满洋公司派遣何种吨位的警戒船与营口公司无关。2、营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派遣两艘警戒船进行现场警戒,费用为5万元/艏/天”,满洋公司接受该委托后投入警戒船进行作业,故双方当事人对警戒时间的计算单位已达成以天计算的合意,不足一天的应按照一天计算,营口公司关于以小时/分钟为单位计算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扫测探摸报告显示,“满洋7”、“甬海安6”两船在2015年8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为扫测探摸作业进行现场监护,扫测潜水船为“满洋2004”、“满洋16”,扫测潜水与警戒监护系不同作业,虽在同一时间发生,但不影响其各自收费,故营口公司关于该5日不应计算警戒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营口公司抗辩称应以2-3海里距离为半径计算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行业规定或惯例,原、被告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警戒监护费用的计算,自满洋公司按约于2015年8月28日将“满洋7”、“甬海安6”两船投入警戒监护作业起至2015年10月28日营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满洋公司警戒作业结束止,按照上文的表格统计,“满洋7”、“甬海安6”船在现场进行警戒监护的时间分别为43天、24天,该期间费用应按约定的5万/艏/天计算,合计335万元。至于两船在避风、维修、补给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海上作业存在无法避免、预估的自然风险,根据警戒合同的性质,满洋公司有权合理安排警戒措施以达到安全警戒的目的,故两船因避风、补给、维修等原因停泊在港的时间属于警戒监护时间的必要组成部分。依据航海日志,“满洋7”、“甬海安6”两船在整个监护期间分别有19天、38天不在现场,虽船舶停泊期间各项运营费用实际减少,但警戒船未挪作他用,回港避风、维修、补给也是为了保证警戒船安全,以便更好地履行警戒监护职责,往返于事故现场也会产生油耗、工资等各项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该段时间的费用进行减半计算,故补给、维修、避风期间费用为142.5万元。综上,营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满洋公司支付警戒监护费用477.5万元。 综上,满洋公司在接受营口公司的委托后,已履行了沉船扫测、探摸及警戒监护的义务,营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警戒监护费及扫测探摸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扫测探摸费50万元、警戒监护费477.5万元,合计527.5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由被告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邵颖凤 代理审判员杨世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丹莹

相关法律条文

附页: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晏圣民

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朱夏玲

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凌

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庄涓涓

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