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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林、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第三人 强制性规定 合同 双务合同 继续履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20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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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林,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苏,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520220161181424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火铺镇烂泥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202000105228。 法定代表人:裴兴华,系该砖厂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系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322065。 第三人:丁献佳,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第三人:何玉祥,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王贵林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第三人丁献佳、何玉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苏,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裴兴华及委托代理人骆占,第三人丁献佳、何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贵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转让协议》第二、三条义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积极履行《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约定的“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转让费10万元整”义务,裴兴华为了悔约拒受转让款。时至一审庭辩论终结之前上诉人在法庭上均同意按协议履行,就是一审审判长做调解工作要上诉人多出2万元,共计12万元,上诉人均是同意的,仅因被上诉人所取得的转让款因王贵林本人是合伙人还要参与分配调解未果,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答辩状及代理人的代理词均提到上诉人均同意按协议履行,上诉到二审意见均不变;2、根据举证原则,上诉人完成履行协议的举证义务,相反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裴兴华没有证据证明到期上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被上诉人毫无任何证据可证明这一事实;3、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而不选择履行,其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就是“认为转让协议的转让费用较低”但又认为本人作为一个老板不好出尔反尔才选择解除这一诉请,据此一审错误的判决正好帮助被上诉人这一真实目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内容说明、王贵林与裴兴华的通话清单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解除的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合同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本案中一审原告并非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要求”,结合本案上述的事实,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合同目的才能实现。 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称

第三人丁献佳、何玉祥述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申请

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贵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盘县火铺矸石砖厂转让协议》第二条:“电费、保证金叁万元整收据由裴兴华转交给乙方(手续清楚后)”、第三条:“法人手续由乙方裴兴华协助于2016年3月20日前转让给乙方”;二、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县火铺矸石砖厂系2006年7月3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裴兴华。2016年1月30日,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作为甲方与王贵林作为乙方,签订了《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含所有设施、设备、贵B×××××皮卡车一辆、土地、厂房)。二、电费保证金叁万元整收据由裴兴华转交给乙方(手续清楚后)。三、法人手续由乙方协助裴兴华于2016年3月20日前转给乙方。四、于2016年1月30日起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土地纠纷、水电费、税费、车辆费用由乙方负责(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五、转让费用: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转让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到期未付甲方收回砖厂,乙方不得享受其股份。六、所得费用提壹万元给原法人裴兴华,余下按股金比例分配。七、2016年1月30日前未收款收回,按股金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与王贵林达成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人手续由乙方协助裴兴华于2016年3月20日前转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转让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到期未付甲方收回砖厂,乙方不得享受其股份”。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所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王贵林认为其一直愿意履行合同,但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裴兴华拒绝受领转让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协助王贵林办理相关手续,王贵林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法人手续由乙方协助裴兴华于2016年3月20日前转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转让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的内容,分属两个能够独立完成的不同行为,双方并未约定一个行为的完成应以另一个行为完成的结果作为先决条件,且王贵林未提供证据证实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裴兴华拒绝领取转让款,故王贵林辩解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裴兴华多次拖延拒绝领取转让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王贵林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与被告王贵林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王贵林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丁献佳、何玉祥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贵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双务合同,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在前,上诉人履行义务在后。通过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义务,而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转让款义务的请求,有权拒绝。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贵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王贵林与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及原审第三人丁献佳、何玉祥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转让协议》“二、电费保证金叁万元整收据由裴兴华转交给乙方(手续清楚后)。三、法人手续由乙方协助裴兴华于2016年3月20日前转给乙方”的约定继续履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合计4660元由被上诉人盘县火铺华鑫矸石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景强 审判员高良萍 审判员谭茶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炳兰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高忠苏

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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