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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才与刘朋杰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扶养 宅基地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31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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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树才,男,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女,易县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朋杰,男,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芝,女,易县梁格庄镇娄亭村,村民(系被告刘朋杰之妻)。

诉讼记录

原告刘树才与被告刘朋杰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刘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易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0071663号宅基享有使用权;对宅基地南0.11亩的责任田享有经营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将种植在上述宅基及0.11亩责任田之内的核桃、栾树等树苗全部移走。3、因被告自2000年起就强行占有使用该宅基和责任田,侵犯了原告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14年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按照市场行情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总计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因家庭事务分家时,按分家单约定刘凤岐(原、被告的父亲)、刘树文(原、被告大哥)有病,由原、被告弟兄二人共同抚养;刘家的房产、树木二人各分一半;刘树文当时占有房屋三间(宅基清理登记表号0071663)待刘树文百年之后权属归刘树才(原告)。因刘树文无妻无子,按照原、被告对抚养刘凤岐、刘树文的证明协议原告刘树才对刘树文履行了抚养和丧葬(1999年10月去世)事宜,依照协议中口粮田跟人走的约定,刘树文的口粮田就应由原告经营,父亲刘凤岐的口粮田及生前占用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然而事实却是自刘树文去世之后第二年被告就无理狡辩承认0071663号宅基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房屋坐落的0.95亩宅基地应该归他使用。并且强行种植刘树文0.22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与上述宅基相毗邻,其中0.1亩就在该宅基内)并且在上述宅基及责任田内种植了核桃、栾树等苗木。对被告上述做法,原告当然不同意,十几年来两兄弟始终为这事纠纷不止,2012年6月2日娄亭村委会经调查,做出给刘朋杰(被告)一年的时间处理完纠纷地块附着物的意见,然而被告妻子不同意。2013年7月3日村委会再次调解,做出刘树文生前所有的房屋及口粮田的经营使用权归刘树才的证明。可是被告不同意,还是我行我素仍强行占用上述宅基和责任田。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障。原、被告的分家单、兄弟之间的协议、娄亭村委会调查调解后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应信守尊重。现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当属对原告侵权。为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朋杰辩称,一、1、原告所述宅基地登记表户主虽是刘树才,但宅基地不应归原告。理由是1997年分家前是刘凤岐等全家共同的使用权,分家以后宅内三间房是刘树文的,其宅基地使用权随房转移给刘树文。2、该登记表0.95亩其中0.11亩责任田是刘朋杰的,实际宅基地是0.84亩。3、刘树文于1999年10月14日病故后,所留遗产三间房,没按法定继承人数分割遗产,诉状中原告虽以分家单和抚养证明协议为理由属原告,但未经刘树文生前签字同意是无效的。4、被告刘朋杰对刘树文生前抚养了三年多的时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而原告刘树才对刘树文生前只抚养了21天就病故,尽义务极少。所以原告对刘树文的遗产三间房应少分,其宅基地少使用。二、根据诉状原告所诉宅基地南0.11亩责任田经营权不应属原告,应属被告。理由:刘树文生前为了家庭生活种菜,将自己房前0.22亩责任田于1992年与刘朋杰西沟水坑边的水地互换,互换后各自经营管理。1999年10月14日刘树文病故后,西沟水坑边的水地原告管理至今。三、被告不应将宅基地即0.11亩责任田的树株全部移走。理由所有树株是被告栽植的,原告虽有异议,但0.22亩责任田及大部分责任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四、刘朋杰不应补偿原告14000元。理由:被告未强占刘树文生前死后的宅基地即0.22亩责任田,没侵犯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相反原告应给与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11月18日因原、被告长兄刘树文有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娄亭村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原、被告兄弟与其父亲刘凤岐分家。分家单约定:“长子刘树文瓦房三间,待刘树文百年之后,所有权属归刘树才;刘树同(原告弟弟)瓦房三间,现由刘凤岐居住,待百年之后所有权属归刘朋杰。”1999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刘朋杰扶养刘凤岐,刘树才扶养刘树文,口粮田跟人走。”在分家单附件中有刘树文签名,现刘凤岐、刘树文父子均已去世。刘树文生前的三间房屋在1987年对该宅基进行了登记,登记户主是刘树(财)才,该登记表中四至均为界石,登记证号为0071663。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号为0071663的宅基使用证,该证与清理登记表中的面积、亩数均一致。在宅基地南边有分给刘树文的责任田0.22亩(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该块责任田现已由被告种上了树木。刘树文生前妻子龚德美当庭证言称“在1992年至1996年的时候,被告与刘树文互换了土地,刘树文房前的责任田由被告管理使用。”证人李伯堂、史明起当庭证明刘树文与被告没有互换过土地。原告提供的证号0071663的宅基使用证、证号为0071663的宅基清理登记表、分家单、分家单附件、原、被告签订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享有证号为0071663宅基使用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宅基地南边的责任田不能够确定具体的四至位置和范围,原、被告对宅基外的承包地的使用权有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行政确权,对原告请求0.11亩责任田享有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要求被告清除宅基地门外树苗并赔偿损失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18日的分家单及扶养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刘树文的遗产瓦房三间应归原告刘树才所有,宅基使用权应属于刘树才,对该部分财产应由刘树才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宅基地内的树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南部的承包地,不能确定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先确定其权属,故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该承包地上的树木并赔偿损失也不能确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原告刘树才对证号为0071663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有权对该宅基内的房屋管理使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术学 陪审员赵岫岩 陪审员薛子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相伟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五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