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槟榔道21号创意保税园主楼三楼B3。
法定代表人:陈慧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电视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万春梅,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英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华夏英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吉林市电视台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吉林市电视台已将电视剧发行权转让给他人,且故意隐瞒已转让事实,已构成根本违约。2.因举证能力限制,华夏英杰公司虽无法证明吉林市电视台授权他人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但按常理传播者应得到了权益的相关授权。即使吉林市电视台未授权,但其曾许可他人电视剧的相应权利,相关信息泄露或被侵权的几率大增,新颖性下降,进而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许可他人播放的目的。3.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即使涉案电视剧未能在电视台播出,华夏英杰公司仍应向吉林市电视台支付剩余转让费”为由不再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款约定有条件限制、时间限制,应以吉林市电视台如约履行应尽义务为前提。二、吉林市电视台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华夏英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改判支持华夏英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吉林市电视台承担。
吉林市电视台答辩称:吉林市电视台并无根本违约行为,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华夏英杰公司在与吉林市电视台签订合同时,对于电视剧已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制作成DVD一事是明知的,吉林市电视台未隐瞒任何事实。二、假如吉林市电视台在转让某项权利时存在瑕疵,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吉林市电视台在协议中向华夏英杰公司转让的各项权利都是独立的、可以分别行使和转让的,其中一项权利存在瑕疵根本不会构成对整个权利的影响,从现状来看,DVD发行权也不是最重要的权利,对华夏英杰公司所强调的电视台播放权和网络播放权没有任何影响,更谈不到构成根本性违约,进而解除整个合同。故请求本院驳回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