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谭英夫,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姜传祥,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岩,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梅,女,系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庄严,女,系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助理检察员。
复议机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昊,系该院检察长。
诉讼记录
赔偿请求人谭英夫因无罪逮捕申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谭英夫称,1993年11月20日,经赔偿义务机关批准,请求人被批准逮捕。1995年3月6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对请求人执行逮捕。1995年6月6日,赔偿请求人被取保候审。该案至今未有结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23817.8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0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涉嫌诈骗为由,对赔偿请求人批准逮捕。1995年3月6日,赔偿请求人被执行逮捕。1995年6月6日,赔偿请求人被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共被限制人身自由93天。该案至今未有结论。2016年3月8日,赔偿请求人向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丹公(安)赔决字[2016]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其提出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申请未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请求人补充完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另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公布的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
上述事实,有丹公(安)赔决字[2016]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申请书、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接收赔偿材料清单、关于补充材料的说明、复议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被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后,于1995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后于199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该案至今未有结论,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该案的批捕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93天,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国家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赔偿赔偿请求人2407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请求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谭英夫被无罪羁押达93天,其身心受到一定的影响,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赔偿请求人谭英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赔偿义务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谭英夫被限制人身自由9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4076.77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谭英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赔偿请求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为谭英夫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谭英夫的其他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