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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与佟建华、盖仁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附带民事诉 不予受理 侵权行为 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7

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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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静。 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建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仁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衍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加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东路鼓楼区人民法院门外。 法定代表人:岳修武,该服务所主任。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杨静因与被申请人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求是法律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杨静诉称:佟建华因犯诈骗罪骗取其148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现在洪泽湖监狱服刑,案发后被司法机关追缴发还78962元,还有69038元是给杨静造成的损失。因盖仁喜为佟建华伪造身份证进行诈骗,王芳、褚衍云、武加涛为佟建华销售虚假房源,并带领杨静到求是法律服务所处进行虚假见证,求是法律服务所为佟建华提供虚假见证,使杨静被诈骗。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对杨静的被骗均有过错,故要求其共同赔偿杨静损失6903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佟建华辩称:其诈骗杨静房款是事实,但现在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正在服刑,无法偿还杨静的财产,出狱后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偿还杨静的损失,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一审被告王芳辩称:杨静见过佟建华本人,也见过佟建华拿的拆迁补偿协议,杨静是见过佟建华拿的材料后,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芳只收取了几百元的中介费,而且在佟建华案发后,也已将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全部退赔给了杨静,王芳也是受害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求是法律服务所辩称:杨静要求求是法律服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求是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时已要求合同签订双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其作为见证单位仅仅是从形式上审查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而且合同内容也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求是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见证书第三部分见证结论明确,仅仅是到场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缔约双方也在见证书上签字确认。因此,杨静认为求是法律服务所进行虚假见证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一审被告盖仁喜、褚衍云、武加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佟建华伪造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注明佟建华名下有两套共计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期房。佟建华为骗取财产,于2010年10月委托王芳出卖上述两套期房。王芳通过中介褚衍云、武加涛找到有意购买其中一套期房的杨静,在杨静与佟建华协商好价格准备签订协议时,佟建华以其妻子晁蕾不同意出售该期房为由,要求盖仁喜伪造了晁蕾的身份证,并通过盖仁喜在徐州劳务市场另行寻找一女子冒充晁蕾。佟建华同其“妻子”为与杨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事,于2010年10月26日,在王芳的带领下到求是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签约过程申请见证。求是法律服务所根据申请,依据杨静及佟建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全过程进行了见证。求是法律服务所见证结论为:“双方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委托人之间从事的上述活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亲笔签字,特此见证。”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佟建华及晁蕾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小区的面积为110平方米期房出售给杨静,房屋总价款148000元整。协议签订后,杨静向王芳交付现金148000元,王芳收到上述房款后支付给佟建华部分款项,余款除以支付中介费为由据为己有或分给他人外,其余部分以借用名义一直由其占用。2011年2月6日,佟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王芳得知该信息后,于2011年4月15日向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退还其因出卖两套“期房”(该两套房出售的总计价款为343000元)所收取的“中介费”及占用的“借款”共计183000元,其余160000元因由佟建华获取,佟建华并未退还其非法所得。事后,公安机关根据比例发还给杨静78962元。2011年8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佟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判令对佟建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其他性质的权利义务纠纷,应由相应的部门法予以调整并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杨静所诉称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刑事犯罪事实,杨静所诉称的损失部分也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非法所得并明确判决予以追缴、发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因此,杨静与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杨静为因遭受侵害财产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而提起诉讼,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裁定:驳回杨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杨静已预交),全额退还。 杨静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杨静与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杨静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芳、求是法律服务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佟建华诈骗杨静148000元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在该刑事判决中判决对佟建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杨静被佟建华诈骗的财产应当通过追缴的方式获得返还。现杨静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返还其被佟建华诈骗的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杨静对佟建华、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静申请再审称: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追缴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部分应由各被申请人赔偿,杨静与各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杨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芳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求是法律服务所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否驳回杨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针对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因已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判令对佟建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而原裁定驳回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追缴佟建华犯罪所得不能的部分仍系杨静的财产损失,在佟建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是否与佟建华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其他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原裁定对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裁定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张贞伟 代理审判员蒋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婧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高乾

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