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锡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亚琴,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孙龙其,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周锡军、周亚琴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孙龙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周锡军、周亚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锡军、周亚琴与孙龙其债权转让未对同三公司发生效力不当,但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以同三公司与孙龙其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为由,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相关司法判例亦认为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未经结算甚至未完工解除合同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经通知即对债务人生效。若双方对金额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仍无法确定的则可通过鉴定解决。3.周锡军、周亚琴二审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告知应由同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本案无须鉴定,仅依据原审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即能认定同三公司在孙龙其债权转让后仍欠其不少于4693872元工程款。4.二审法院应当在庭审时释明并限定同三公司与孙龙其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的时间,而不是简单的维持原判。本案中,工程款结算属于同三公司及孙龙其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同三公司发生效力后,应当查明同三公司是否还欠付孙龙其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逻辑错误。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对同三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认定债权转让对同三公司有效,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一样,不符合司法逻辑。三、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判决维持原判,剥夺了周锡军、周亚琴向同三公司及孙龙其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周锡军、周亚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以依法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或禁止转让为例外。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宜对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限制。而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内容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问题,故与一般债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既可以将其债权进行部分转让,也可以全部转让。既可以转让确定数额的债权,也可以对其债权进行概括转让。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即在债权转让后,由新的债权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如果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结算,则可以由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结算,但不得以此作为限制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事由。若结算后,债务人尚有债务未清结,则由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若结算后,债务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其存在其它债的消灭的法定情形,则驳回新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对同三公司而言,向周锡军、周亚琴清偿债务等于向孙龙其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不损害同三公司利益。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另一方面以同三公司与孙龙其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为由,认定周锡军、周亚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在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后,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实体判决。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周锡军、周亚琴起诉请求同三公司支付其受让于孙龙其的150万元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孙龙其与同三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周锡军、周亚琴受让孙龙其的工程款债权后,向同三公司主张工程款,本质上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周锡军、周亚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