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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5-30

201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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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5年8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5年2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坤、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在汶上县某镇某村,被告人路某甲伙同被告人崔某某砍伤杨甲,并砸毁杨甲沙场的玻璃桌、电视机、简易板房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357元,杨甲体表创口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酒后对王某某多次电话骚扰,接王某某报警后,汶上县公安局郭仓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带领协勤人员到达现场,在对路某甲传唤过程中,路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威胁,并将民警李某甲右手咬伤。经鉴定,李某甲右手咬伤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辩称其没砸电视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无异议;对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路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用刀背砍的被害人,没砸电视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崔某某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甲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杨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路某乙、刘某甲、陈某、杨乙、于某某、杨某丙、焦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汶上县公安局汶公(仓)行罚决字【2015】00011号、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路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成立。 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辩称其没有砸电视机。经查,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人路某乙、刘某乙、陈某、杨乙、于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路某甲、崔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杨甲板房内的电视机砸坏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路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路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歌 人民陪审员马凤玲 人民陪审员刘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凡青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振坤

暂无
我要认领

赵洪磊

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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