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系陈某某之夫。
被告人刘赵鹏,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维波,绰号“微波炉”,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维鹏,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虹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传辉,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林斌,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刘赵鹏及其辩护人徐建平、被告人徐维波及其辩护人黄俊森、被告人徐维鹏及其辩护人林虹兆、被告人应传辉及其辩护人张敏、被告人章林斌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维波驾驶川AWF078银灰色现代牌轿车搭载被告人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以及章印文(另处)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主干道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处,与骑乘摩托车的余某某、冉某某二人因会车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打斗后,被告人徐维波等人驾车驶往新都区三河镇的住地途中,因认为己方在打斗中吃亏,商议返回现场向对方人员进行报复,遂驾车返回找到余某某、冉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其间,徐维波所驾驶的汽车车窗被打碎。
第二次打斗结束后,被告人徐维波、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等人驾车行驶至三河镇花园小区附近,合意再次报复对方人员。徐维波遂邀约“刘平”、“章广平”(均另处)等人携刀,与己方人员一同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并出资安排章林斌、章印文到三河镇“佳永利超市”购买数把菜刀,又电话邀约正在正因小区内喝酒的刘某某帮忙,意图再次报复对方人员。徐维波、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等人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后,在该小区附近的同福路31号“红颜心影”酒吧内与刘某某及其堂弟被告人刘赵鹏等人见面会合。
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章林斌、应传辉以及刘某某等人准备从“红颜心影”酒吧离开时,与余某某、冉某某及其朋友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再次相遇,双方在酒吧门前发生口角。因不满刘某某的言语,余某某一方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双方人员遂持械发生打斗。其间,刘赵鹏从徐维鹏手中夺过菜刀,上前挥刀猛砍张某乙颈部一刀,致其因左颈部刀伤,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五名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8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内挡获被告人徐维鹏、徐维波、应传辉,在三河镇万科双水岸小区挡获被告人刘赵鹏;2013年9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丹鹤小区1栋5单元6-1号房内挡获被告人章林斌。
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以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致死张某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五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赵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徐维波,不知道徐维波等人之前发生的事情,其并不是帮徐维波打架;其看见堂哥刘兆明被对方打倒在地,上前去扶刘兆明时,看见对方两人拿着匕首向其冲过来,其为保护自己才从旁边人手中拿过菜刀,因未来得及收手,划到了对方一刀。
被告人刘赵鹏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赵鹏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3.刘赵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4.刘赵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徐维波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未邀约刘赵鹏报复对方,也未安排购买刀具,第三次打斗是因刘兆明的过激言语引发,刘赵鹏是为帮刘兆明才砍伤了对方,打斗时其不在现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徐维波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维波的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三次斗殴系因刘兆明言语不逊引发,系刘赵鹏致被害人死亡,徐维波未邀约刘赵鹏,也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徐维波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徐维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徐维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维鹏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维鹏未参与第三次斗殴,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在第三次斗殴中,被害人一方先持刀施暴于刘兆明,才诱发了打斗,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3.徐维鹏系从犯,徐维鹏与刘赵鹏无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刘赵鹏的行为系一个单独的行为,应单独评价;4.徐维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徐维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应传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应传辉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第三次斗殴前,被告人一方已主动放弃了斗殴,系犯罪中止。在第三次斗殴中,应传辉未持械,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2.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是由刘赵鹏造成,应由刘赵鹏承担此后果的刑事责任;3.应传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第三次斗殴中,被害方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5.应传辉仅在第一次斗殴中动手,情节比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6.应传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逃跑人员去向的线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章林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林斌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章林斌在斗殴中系从犯;2.章林斌不具有多次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3.章林斌在现场虽有持械行为,但未持械参与打斗,不应将持械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4.章林斌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6.章林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维波驾驶川AWF078银灰色现代牌轿车搭载被告人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以及章印文(另处)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主干道与同心路交叉路口处,与骑乘摩托车的余加召、冉亨辉二人因会车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打斗后,被告人徐维波等人驾车驶往新都区三河镇的住地途中,因认为己方在打斗中吃亏,商议返回现场向对方人员进行报复,遂驾车返回找到余加召、冉亨辉及其朋友郭平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其间,徐维波所驾驶的汽车车窗玻璃被打碎。
第二次打斗结束后,被告人徐维波、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等人驾车行驶至三河镇花园小区附近,合意再次报复对方人员。徐维波遂邀约“刘平”、“章广平”(均另处)等人携刀,与己方人员一同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并出资安排章林斌、章印文到三河镇“佳永利超市”购买数把菜刀。又电话邀约正在正因小区内喝酒的刘兆明帮忙,意图再次报复对方人员。徐维波、章林斌、徐维鹏、应传辉等人驾车返回正因小区后,在该小区附近的同福路31号“红颜心影”酒吧内与刘兆明及其堂弟被告人刘赵鹏等人见面会合。
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章林斌、应传辉与刘兆明等人准备从“红颜心影”酒吧离开时,与郭平及其朋友周洪林、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23岁)等人再次相遇,双方在酒吧门前发生口角。因不满刘兆明的言语,郭平、周洪林一方人员对其进行殴打,双方人员遂持械发生打斗。其间,刘赵鹏从徐维鹏手中夺过菜刀,上前挥刀猛砍张某乙颈部一刀,致其因左颈部刀伤,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案发后,五被告人和刘兆明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8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内挡获被告人徐维鹏、徐维波、应传辉,在三河镇万科双水岸小区挡获被告人刘赵鹏。2013年9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丹鹤小区1栋5单元6-1号房内挡获被告人章林斌。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母,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在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的亲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3日1时1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警大队接110指令称,许志良报案称在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附近的“红颜心影”酒吧门口有人打架,一男子被打伤。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经侦查,于2013年8月1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内挡获被告人徐维鹏、徐维波、应传辉,在三河镇万科双水岸小区挡获被告人刘赵鹏;2013年9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丹鹤小区1栋5单元6-1号房内挡获被告人章林斌。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同福路31号“红颜心影”KTV酒吧东侧同福路段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同福路呈南北走向,北侧与东西走向的正因南街东4巷相交,西侧为“红颜心影”KTV酒吧。(1)“红颜心影”酒吧外。同福路与正因南街东4巷交叉路口路沿见血泊1处(编号1号,提取血迹5份),1号血泊西南侧地面见滴落血迹1处(编号2号,提取血迹5份)、带血鞋子一只(编号3号)。现场见汽车轮胎碾压形成的血迹车轮印。在同福路的西侧人行道上有2m×5m的啤酒瓶碎玻璃。(2)“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红颜心影”KTV酒吧大厅南侧999号包间内,北侧桌面上见酒瓶13个、酒杯3个、茶杯2个(编号4号,此处的“酒杯”和“茶杯”在DNA鉴定中均被表述为“玻璃杯”,下同)和烟灰缸1个(编号5号),酒瓶上提取4枚残缺模糊指纹,烟灰缸内提取烟头6枚;南侧桌面上见酒瓶6个、酒杯3个(编号6号),酒瓶上提取1枚残缺模糊指纹;包间地面上查见烟头7枚(编号7至10号)。(3)川AH944L车辆内。现场勘查时,在周洪林驾驶的川AH944L灰色东风标致207轿车(送被害人张某乙去医院的车辆)右后门外侧及内侧发现擦拭血迹,车辆后排座位靠右侧发现血泊,车辆副驾驶座靠背上发现擦拭血迹。以上血迹均提取送检。
3.成公鉴(法物)字(2013)9660号鉴定书。证实(1)现场发现的血泊中所提取的血迹4份、滴落血迹5份、带血鞋子上的血迹1处,花园小区3期21栋2单元202室内(应传辉住处)所提取的2把菜刀上血迹各1处,赣FU3398车(刘兆明所驾驶)左前座右侧血迹1处,川AH944L车(载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的车辆)上血迹4处,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张某乙的STR分型一致。(2)“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北侧桌面上玻璃杯一杯口拭子、刘赵鹏十指指甲上可疑斑迹,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刘赵鹏的STR分型一致。(3)“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南侧桌面啤酒瓶中一瓶口拭子,在遗传标记上与徐维鹏的STR分型一致。(4)“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南侧桌面一啤酒瓶瓶口拭子、应传辉所穿长裤右裤腿上2处血迹,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应传辉的STR分型一致。(5)“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北侧桌面上三个啤酒瓶瓶口拭子、徐维波所穿短裤右后侧血迹,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徐维波的STR分型一致。(6)“红颜心影”酒吧包间内北侧桌面上2个啤酒瓶瓶口拭子、南侧桌面上4个啤酒瓶瓶口拭子和一玻璃杯杯口拭子、包间地面上2枚烟头、赣FU3398车右前车门框上血迹、刘兆明十指指甲上可疑斑迹,在遗传标记上均与刘兆明的STR分型一致。(7)包间内地面1枚烟头,在遗传标记上与刘恒华的STR分型一致。(8)川AWF078车(徐维鹏所驾驶)右后门门框上血迹,在遗传标记上与余加召的STR分型一致。(9)川AWF078车右前车门上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与张某乙、4号检材(现场血泊中的一份血迹)混合后一致。(10)包间内北侧桌面一啤酒瓶瓶口拭子检出与刘兆明和徐维波的STR分型混合后一致。(11)包间内有啤酒瓶和玻璃杯杯口拭子检出存在徐维波、刘兆明、刘恒华与他人的混合STR分型。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扣押涉案嫌疑车辆川AWF078银灰色现代牌轿车(由徐维鹏驾驶)、赣FU3398银灰色现代牌轿车(由刘兆明驾驶)各一部,后将川AWF078车辆发还潘登(车主)、赣FU3398车辆发还刘兆明。
5.(新)公(物)鉴(法)字(20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对死者张某乙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鉴定。死者左耳垂部见一0.3cm长的创口,双侧鼻腔少量溢血;左耳下方至颈前见一13cm×7cm哆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均锐利,创腔内见左下颌骨骨折端及甲状软骨外露,甲状软骨骨折。死亡原因为左颈部刀伤,造成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致伤工具为质地较重的锐器(如菜刀)。
6.(新)公(物)鉴(伤)字(2013)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兆明2013年8月13日伤情为左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
7.新价认鉴(2013)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川AWF078北京现代汽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3675元。
8.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冉亨辉于2013年8月12日晚11时35分,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警,称正因小区菜市门口有人被打。后民警于当晚11时40分到达现场,冉亨辉向民警称其在正因菜市门口被六七名男子殴打,打人者驾驶牌号为川AWF078的汽车逃离现场。
9.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许志良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许志良在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新感觉”酒吧门口,看见有四五个男子从“新感觉”酒吧门口朝“红颜心影”酒吧方向跑。许志良走到“红颜心影”酒吧路口,见一男子躺在“红颜心影”酒吧门口一灯箱旁边,身上和地上全是血。后见四男子将受伤男子抬上一小汽车后开车离开。其随即报警。
(2)刘兆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21时许,刘兆明与堂弟刘赵鹏、朋友刘恒华、胡燕到新都区正因小区“红颜心影”酒吧唱歌,“王麻子”(经辨认系黄韬)随后赶来一起唱歌饮酒。23时许,刘兆明和胡燕到小区内闲逛,接到朋友“微波炉”(即徐维波)的电话,称其汽车被人砸烂,并称其之前和别人有过节,让刘兆明过去。刘兆明称正在酒吧喝酒,让徐维波到“红颜心影”酒吧找刘兆明。随后,刘兆明在该酒吧门口看见徐维波驾驶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汽车过来,停在“红颜心影”酒吧门口,从该车上下来五六个男子。徐维波告诉刘兆明其刚才在“红颜心影”酒吧旁的另一酒吧唱歌时,停放在门口的车子被砸烂,并提出去问该酒吧的老板。于是,刘兆明和徐维波一起到旁边酒吧找女老板,女老板称车子被砸与自己无关。刘兆明遂与徐维波及其朋友回到“红颜心影”酒吧,与刘赵鹏、刘恒华、胡燕、黄韬继续唱歌饮酒。
次日0时许,刘赵鹏、刘恒华、徐维波等人先离开包间。两三分钟后,徐维波跑进包间喊刘兆明,称砸车的人在酒吧门口把他们包围了。刘兆明与徐维波一起到酒吧门口,刘兆明看见一辆两厢车停在徐维波的车后,并从该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过来和徐维波争吵,徐维波就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见可能要打斗,刘兆明上前质问对方为何要砸徐维波的车,并与对方发生言语争执。随后,对方一男子就喊了另外三男子过来,并指着刘兆明说“就是他”,该三男子均手持匕首,其中一把刀刃长25厘米左右,宽3厘米左右,黑色。刘兆明见状即朝酒吧左边跑,此时,前方又来四男子将其围住进行殴打,并用广告牌击打刘兆明头部,刘兆明的左手小臂被匕首划了一下。刘兆明被打晕倒在地上。
后来,刘兆明隐约意识到有人将自己抬上汽车,醒来时已到三河镇三河家园小区。期间,刘兆明看见刘赵鹏在开车,刘恒华、黄韬”和徐维波的朋友(经辨认系应传辉)坐后排,刘兆明坐副驾驶位置。到三河家园小区门口,刘兆明等人下车抽烟,刘兆明看见徐维波的朋友从背后腰部拿出一把菜刀,菜刀是用毛巾包着的,刘兆明让其把刀扔掉,该男子就将刀扔在小区外一茶楼门口的花盆处。随后,刘兆明与徐维波通过电话联系后,徐维波开车载着两个人与刘兆明会合,与刘兆明同车的徐维波的朋友坐上徐维波的车离开。刘兆明被对方的人打时,将右脚鞋子掉落在现场,是黑色皮鞋,鞋底边是白色,系鞋带。
刘兆明通过照片辨认出其所称的“微波炉”即徐维波、与其同车的“微波炉的朋友”即应传辉、“王麻子”即黄韬,辨认出刘赵鹏、刘恒华。
(3)刘恒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恒华证实的案发前的情况与刘兆明证实的内容一致。刘恒华证实,其与刘兆明、刘赵鹏等人在新都区正因小区一家KTV唱歌时,刘兆明的六七个朋友也来到KTV包间,并称之前和别人打过架,车子玻璃被对方砸了。后刘恒华在酒吧门口看见刘兆明及其朋友出来,与对方争吵,后对方冲过来几个人先动手,刘兆明的一朋友从一辆轿车后排座位上拿一把菜刀出来,并见有人在打刘赵鹏,刘赵鹏在推KTV旁一个招牌灯来挡,此时刘兆明被打在地上,刘赵鹏和刘恒华就去拉刘兆明。后刘赵鹏、刘兆明、“黄麻子”(即黄韬)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即应传辉)乘坐刘兆明的银灰色现代轿车离开。途中,刘赵鹏称其看见对方拿匕首要刺刘兆明,即从己方人员手中抢来一把菜刀,向对方一人颈部附近砍了一刀。到三河小区后,同车的不认识的男子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并丢在附近茶庄门口一树盆里。打架过程中,刘兆明、刘赵鹏动了手,刘恒华没看清刘赵鹏、刘兆明等人是否拿刀。对方有一男子持匕首,未看清其他人是否持有凶器。刘兆明朋友的银灰色现代车在打架之前挡风玻璃就是坏的。
刘恒华通过照片辨认出刘赵鹏、刘兆明,辨认出“黄麻子”即黄韬。
(4)黄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韬证实的案发前的情况与刘兆明证实的内容一致。后来,黄韬与刘恒华、徐维波带来的一个男子到酒吧外,黄韬看见徐维波的现代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随后,另一辆轿车驶近停在徐维波的现代轿车旁,从该车上下来三名男子,一男子站徐维波车旁,另两男子下车后朝巷子里面跑。此时,和徐维波一同来的男子跑到包间门口朝里喊“砸车的人在外面”,后在徐维波车上拿了一把菜刀。之后,包间内男子都出来站在徐维波所开的现代轿车旁。后对方两名男子从巷口跑回,其中一人手持20多厘米长的匕首。两男子冲上去准备打刘兆明,黄韬见对方持刀即躲进巷子里。约两分钟后,黄韬从巷子里出来见徐维波车旁地面躺一男子,满身是血,刘兆明左手受伤。随后,黄韬与刘兆明等五人乘坐刘兆明的车离开现场。朝三河镇方向行驶途中,黄韬看见一同上车的徐维波的朋友把菜刀放在车后排放脚处,刀刃上有血。待车停在三河嘉苑附近一茶楼门口,该男子带刀下车去“处理”了。不久,徐维波等人开车赶来与刘兆明会合。打斗现场,徐维波的两个朋友拿的两把菜刀都是二三十公分长、十公分左右宽,银白色,金属刀柄,都比较新。
黄韬通过照片辨认出刘赵鹏、刘兆明、刘恒华,辨认出徐维波即“微波炉”,徐维鹏即至包间门口对己方人员喊“砸车的人在外面”并持有菜刀的男子;辨认出郭平、周洪林即打架时对方人员。
(5)郭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1时许,“小辉”(即冉亨辉)给郭平打电话,称其和“召娃”(即余加召)在新都镇正因小区菜市场门口被人打,已经报警,让郭平帮忙将摩托车骑走还给别人。稍后,郭平赶到,见“小辉”等所骑摩托车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已离开。“召娃”称其手机被抢,已记住对方车牌号。此时,驶来一辆银色现代牌轿车停在面前,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其中几人分别在路边捡石头和木板,其中一个较胖的人指着郭平说了几句,但郭平听不懂,另一个较瘦男子即持木板向郭平头部打去,郭平跑到旁边水果摊上捡一木板与其对打,对方人见状上车离开。车辆刚启动时,郭平将该车挡风玻璃敲烂。稍后,警察赶到现场,并带郭平等人去城东派出所进行询问。后郭平的朋友周洪林、张某乙、罗剑得知郭平等人被打,也赶到派出所。配合警察了解完情况后,郭平、周洪林、张某乙乘坐周洪林的车经过正因小区酒吧一条街时,郭平看见一辆停在路边的车挡风玻璃破碎的车像是对方的车,并告诉周洪林。随后,周洪林将车停在距对方车辆约两米附近,郭平等人下车。对方七八个人看见后,即走向郭平等人。郭平见己方人少,即告知周洪林、张某乙不要动手,随后三人散开。郭平跑到旁边的烧烤店叫上五六个人至KTV门口。对方其中一个比较狂妄的人用手指着郭平这方说了几句话,后该人和对方另一人都扔了啤酒瓶过来。郭平与罗剑一方的人上前围住对方“最狂的那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突然听见旁边有人喊“糟了、糟了”,又听见周洪林在喊“强娃儿、强娃儿”,郭平看见张某乙用手捂住脖子,对方的人即跑开。
(6)周洪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1时许,周洪林接朋友冉亨辉电话称其和余加召在正因小区被人打了,手机被抢,正在城东派出所处理,让周洪林开车去派出所接他们。周洪林到派出所与“小辉”(即冉亨辉)等碰面后,冉亨辉与警察去三河镇找抢手机的人。周洪林开车载“平平”(即郭平)、张某乙去正因小区吃饭途中,郭平见之前打架的对方所驾驶的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红颜心影”酒吧门口,遂让周洪林停车。郭平将头伸出车窗外,对方几名男子看见郭平后,朝周洪林的车子围过来,周洪林等三人下车。双方在酒吧门口碰面后,郭平往巷子后面跑,像是去叫人。后郭平、罗剑和“胖娃儿”以及四五个男子就从后面冲过来,己方人员先动手,对方的人也开始还手。当时周洪林没有看清己方人员手中是否拿有凶器,对方有两男子各拿一把菜刀。周洪林没看见张某乙是怎么被砍的,只看见张某乙用手捂住其左边颈部,不停流血,之后倒地。周洪林大声吼“把人砍到了”,对方的人即开车逃跑。当时对方拿菜刀的两名男子都是穿的浅色短袖T恤,周洪林穿的是绿色有领T恤、灰色牛仔长裤、黄色皮鞋。
(7)冉亨辉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10时许,冉亨辉骑摩托车搭载“熊召”(即余加召)途经正因小区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时,摩托车熄火,挡住了一轿车,该轿车上下来六七个男子,其中一人将摩托车推倒,另外五六个男子对冉亨辉和“熊召”拳打脚踢。见“熊召”拿出电话要报警,对方将“熊召”的电话抢走,后全部上车朝正因小区离开。冉亨辉打电话告诉朋友郭平自己被打,让其过来,并说已经报警。不久,郭平到来后就和冉亨辉、“熊召”在路边等警察。这时,对方又开车返回,六七个男子下车捡路边的石头和木板砸打冉亨辉和“熊召”,冉亨辉和郭平均捡起地上木板反击,对方人员见状离开。警察到来后,冉亨辉、郭平、“熊召”和警察一起到派出所,随后,周洪林、张某乙来到派出所。冉亨辉将打架的经过告诉警察,并称对方车牌号是川AWF078,浅色轿车。后警察带冉亨辉去三河找对方。“熊召”的手臂和膝盖受伤,去医院包扎伤口,郭平、张某乙、周洪林返回正因小区去吃东西。
(8)余加召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余加召和朋友“阿辉”(即冉亨辉)骑摩托车至正因小区主干道第一个十字路口时,摩托车熄火,挡住对面来的一辆小轿车,对方车上的人就骂余加召和冉亨辉,双方发生争执。对方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余加召见状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尚未拨通,手机就被对方抢走。随后,对方对余加召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余加召跑开后再回来时,对方人员已经离开。几分钟后,对方又开车返回,冲下车捡地上的石头和木板打砸余加召背部,余加召拿起旁边的塑料板凳和对方对打,对方上车逃跑,余加召追上去将对方车子的右后玻璃踢碎,对方开车离开。后冉亨辉报警,余加召一行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余加召到新都区医院包扎伤口,包扎完后,在正因小区与死者一行人约了吃饭的地方。余加召换了衣服准备找死者等人吃饭时,碰见死者等人又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余加召冲过去时,死者已躺在地上,余加召就去追对方的车,看见就是之前打余加召的人开了同一辆车,但没有追到。后来到医院得知人已经死了。余加召的手上和腿上都有擦伤。
(9)罗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剑证实的案发起因和案发前的情况与郭平、周洪林、冉亨辉、余加召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罗剑证实,经郭平指认殴打冉亨辉的人所驾驶的车辆后,罗剑、郭平、周洪林等人在“红颜心影”酒吧门口找到对方的人,后来,郭平、张某乙及其带来的几个男子与对方开始打斗,罗剑用拳头和郭平一起与对方两人对打,对方其中两人持啤酒瓶。随后,罗剑听见有人喊“强娃遭了”,见张某乙睡在地上,全身是血,脖子被砍伤在流血,已经昏迷,对方的人上车逃跑。张某乙被送到医院后死了。参与殴斗的己方人员约七八人,对方约五六人。
罗剑通过照片辨认出郭平、周洪林,辨认出“小辉”即冉亨辉、“召娃”即余加召。
(10)彭小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成都市新都区正因小区的“长青藤”酒吧老板。2013年8月12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六个左右的人开着一辆牌照为川AWF078的北京现代轿车在彭小丽的酒吧消费后离开,其中有一名女子,驾车男子较胖。约凌晨1时左右,驾车的胖男子回到酒吧,称其车辆挡风玻璃被打坏。彭小丽见车辆挡风玻璃确实损坏,但告知该车已离开酒吧后再返回,该损坏与自己无关。彭小丽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波即该胖男子。
(11)陈依恒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水晶坊”酒吧老板。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陈依恒在其酒吧门口看见旁边“红颜心影”酒吧外停放一辆挡风玻璃是损坏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现代牌三厢轿车。门口有四五个小伙子在吵架,后来双方争执得越来越厉害,陈依恒便去收拾其酒吧门口的烟摊和板凳。准备关卷帘门时,看见其中一个小伙子受伤倒地,停在门口的这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往正因小区离开。
(12)熊杰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红颜心影”酒吧股东之一。2013年8月12日晚9点半时,该酒吧来了四男子在9号包间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点至1点左右,该酒吧的一工人告诉熊杰,门外来了一辆银灰色轿车,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坐在门口。过了十多分钟,坐在门口的人就喊9号包间里的人出来,9号包间里的人气势汹汹地就往门口走。熊杰感觉到可能要打架,便把卷帘门拉下来,其在里面听见外面很吵。隔了40分钟左右,熊杰把卷帘门打开,发现路上有很大一滩血。9号包间里的人和坐在外面的人的口音是一样的,不是新都口音。
(13)任洋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新都区正因小区“红颜心影”酒吧工人。案发当日晚上10点过,有个包间内开始有五个客人,后约一小时又来了七个客人,均是外地口音。凌晨后,该包间里的客人全部出来,打架的对方约十多个人,双方在KTV门口停车的附近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打架时,双方均有人持械,有人持菜刀,有人持匕首。后见一穿白色T恤的人脖子被砍伤,但没看见是谁将他砍伤的。停在KTV门口的一部银色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是裂开的。任洋洋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鹏就是打架时手中拿有一把菜刀的男子。
(14)潘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川AWF078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属潘登所有,于2013年8月12日下午出租给徐维波。潘登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波。
(15)黄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花园小区3期超市的老板。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有两名男子到其超市购买了四把菜刀。黄萍通过照片辨认出民警于案发后提取的其中一把菜刀在其超市有同类出售。
(16)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通过尸体面部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害人系其子张某乙。
1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1)刘赵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9时至10时许,刘兆明、刘恒华、刘赵鹏、“王麻子(经辨认系黄韬)”在正因小区附近一酒吧内喝酒。当晚11时许,刘兆明的一个朋友带着四五个人也来到酒吧,说自己的汽车被人砸了。后刘赵鹏离开包间在刘兆明的车上坐着,几分钟后,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刘赵鹏下车见刘兆明与一四川口音的人在吵架,此时,刘兆明的几个朋友就去他们开的车上拿了准备的菜刀。后一四川口音的人说“搞他”,这时,对方有两人拿出匕首向刘兆明冲过去,刘兆明向后退到街沿上,对方五六个人围着刘兆明打,将刘兆明打倒在地。刘赵鹏见状,准备上前去扶刘兆明,对方两个打刘兆明的男子持匕首向刘赵鹏冲过来,此时正好刘兆明的一朋友拿着菜刀站在旁边,刘赵鹏顺手将其手中的菜刀拿过来,朝着向自己冲来的其中一人上半身划了一下,并将身边的一灯箱广告牌推倒在地,同时对方有人在用木板打刘赵鹏,刘赵鹏用右手挡了一下,被木板擦伤。后对方见刘赵鹏手中有刀即散开。后刘赵鹏将刘兆明扶到车上(车牌号为赣FU3398),刘恒华、黄韬和刘兆明的一个朋友也一同上车,刘赵鹏将所持菜刀放在车上,并让刘兆明的朋友下车后将刀拿走。到新都区三河镇三河嘉苑旁边的一家茶楼门口时,刘赵鹏将车停下,见刘兆明的朋友将菜刀插在其裤腰处,刘赵鹏让其把刀扔掉,几分钟后,该人返回时,身上就没有菜刀了。在车上,刘赵鹏将持刀划伤对方的经过告诉同车的人。
打斗过程中,只有刘赵鹏一人持菜刀划了对方,刘恒华、黄韬从开始到最后都没有参与打架。刘兆明的朋友及他带的四五人应该动了手的,看见他们当天拿有两把菜刀。
刘赵鹏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波、徐维鹏均是参与打架的刘兆明的朋友,辨认出刘兆明、刘恒华,辨认出黄韬即“王麻子”;刘赵鹏指认了案发现场。
(2)徐维波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徐维波驾驶自己租来的川A尾号078的银白色现代轿车搭载章林斌、章印文、应传辉、徐维鹏及其女友,至正因小区附近一十字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发生擦挂,徐维波所驾车辆反光镜被挂坏,摩托车未停下,徐维波驾车追上该摩托车。双方均停车后,徐维波车上人员下车,向对方索要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徐维波一方先动手打对方,双方均未持凶器等,后对方骑摩托车的两男子逃跑。
徐维波等人开车继续向正因小区行驶,至正因小区路口,徐维波不服气,想回去报复对方,其车上乘坐的人均表示同意。后徐维波驾车掉头行至之前打架的十字路口,见对方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及其他二三名男子仍在现场,双方持木板和石头发生打斗,后徐维波一方处于劣势,徐维波即让己方人员上车。上车准备离开时,对方人员将徐维波所驾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副驾驶后排的车窗玻璃砸坏,徐维波继续开车离开现场。
至三河镇花园小区附近时,徐维波不服气,认为己方车被砸、人员被打,即给朋友刘平、章广平打电话,让其帮忙并带点“东西”下来好防身。后至该小区门口,刘平、章广平各拿一把菜刀下来。此时,刘平、章广平上车,徐维鹏女友下车。后徐维波拿出100元让人去买了几把菜刀。当时买刀是怕对方人多,怕己方人吃亏。所有刀具均放在车后排。徐维波给刘兆明打电话,让其帮忙一起去找对方。后徐维波将车停放在刘兆明所在的KTV门口,还去找“长青藤”KTV的女老板,说自己的车被砸坏要求赔偿,该女老板称其车是开出去被砸坏,拒绝赔偿。徐维波找到刘兆明后,徐维波及与其同车的应传辉、章广平、章林斌、章印文、徐维鹏、刘平均进入包间一起唱歌饮酒。约凌晨0时左右,徐维波等人准备离开,行至KTV门口时,有人发现对方的两三名男子。后徐维波一方有人喊了声“拿刀来”,即见刘兆明及其一个朋友冲上去与对方开始打斗,徐维波也冲上去对着对方一个男子打了几拳。开始双方手上好像均没有拿东西,后见刘兆明的朋友右手拿了一把菜刀,向对方一男子有砍的动作,随即有人喊“人被砍到”,徐维波因害怕,让之前乘坐其车的人上车离开。
徐维波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辨认出案发时己方用菜刀砍对方的男子即刘赵鹏;徐维波指认了案发现场,指认了买刀地点系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3期门口“三河佳永利超市”。
(3)徐维鹏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徐维鹏证实的案发起因及经过与徐维波证实的内容一致。徐维鹏证实,第一次与对方两男子发生争执时,对方一男子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徐维鹏上前抢了对方手机(该手机被徐维鹏放在“长青藤”KTV隔壁的KTV门外地上,后不知去向),随即双方发生了短暂的打斗。离开现场后,徐维波称其嘴角被打流血,提出返回找对方报复,同车的人均表示同意。返回后,对方人员仍在现场且人数增多,徐维鹏一方人员下车后,对方即拿起旁边商铺的板凳冲过来,徐维鹏在路边捡一石头扔向对方,双方互相殴打。在第二次打斗中,己方所驾车辆的玻璃被对方砸碎。
因发现己方人员受伤、车窗被砸碎,徐维波等人均不服气,欲再次去找对方的人报复,遂打电话邀约章广平来帮忙。徐维波又给其朋友刘兆明打电话,刘兆明让徐维波去“长青藤”旁一家KTV。在三河花园小区门口,徐维波等人接到刘平、章广平上车,刘平手持一把菜刀。同车人都赞同拿刀返回后,徐维波出资100元,章林斌、章印文在三河花园出口左边一超市买了三四把菜刀放在车上。
后徐维波一行人去“长青藤”隔壁的KTV找到刘兆明等人,并在一起喝酒。约半小时后,徐维鹏等人准备离开走至门口时,听见街上有人喊“在这里”,见对方七八个人在门外。随后,对方一男子和刘兆明发生争执,后对方男子说“搞他”,对方人员即上前殴打刘兆明,将其打倒在地。这时,章印文或应传辉拿了把菜刀给徐维鹏,徐维鹏将刀拿在手上约一分钟就被人抢走。后徐维鹏上车,章林斌也在车上,后排放脚的位置有一把菜刀。徐维鹏在出KTV大门时看到应传辉站在KTV门口,手上提一把刀或者是一酒瓶,对方有一人拿了匕首,其他有拿酒瓶的。
徐维鹏通过照片辨认出应传辉、徐维波、章林斌、刘赵鹏;徐维鹏指认了案发现场,指认了买刀地点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3期门口“佳永利超市”。
(4)应传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应传辉证实的案发起因及经过与徐维波、徐维鹏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应传辉证实,在第一次争执中,徐维波让己方人员打对方,并拉住对方一男子煽了两耳光,应传辉等人即用膝盖顶对方,后对方一男子跑开。徐维波等人上车,至正因小区附近,徐维波说其牙龈被打出血,要回去报复。返回现场后,对方骑摩托车的男子还在,徐维波等五人下车骂对方,此时,对方又来几名男子,对方人员在地上捡了石头和木板,应传辉捡起一块木板与对方一男子对打,己方其他人与对方互相扔石头。后徐维波等人感觉打不过准备离开时,对方将己方所开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后座玻璃都砸烂。之后,徐维波给刘兆明打电话称自己的车被砸,并称买刀后再到正因小区找刘兆明。至三河花园小区附近,徐维波让应传辉去买菜刀,应传辉称自己没钱,后由徐维波出资100元钱,章印文去超市买菜刀。期间,徐维波给刘平、章广平打电话让该二人带菜刀下来,会合后,应传辉见刘平带了一把菜刀。五把菜刀放在车后排座位脚下。
后徐维波一行七人在一KTV找到刘兆明,在包间里,徐维波跟刘兆明说了之前和人打架的事情,并说还买了菜刀准备报复对方,刘兆明劝了徐维波。后来一行人在准备离开该KTV至门口时,应传辉看见一辆车开来,车上下来的人中有之前打架的对方两名男子,便转身回到门口告诉刘兆明等人对方来人了。应传辉、徐维鹏、章林斌走向徐维波的车,刘兆明、徐维波与对方“老大”(经辨认系周洪林)在车头附近说话,这时,对方又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是银白色面包车,车上下来约十多人,其中一人(经辨认系郭平)手持一把黑色20厘米左右长的匕首。刘兆明说了句“你算个叼”,对方“老大”生气,让手下的人动手,对方拿匕首的男子将刘兆明手臂划伤,对方五六个人即上前围着刘兆明打,并将其按在地上打。此时,徐维波让应传辉把刀发给己方人员防身,应传辉反对,称“他们要拿自己拿”。在刘兆明被打时,章林斌、徐维鹏把菜刀拿在手上并藏在身后。刘兆明的弟弟上完厕所出来,见刘兆明被打,就冲上去跑到章林斌和徐维鹏的位置,不知在谁手上拿了菜刀,朝对方冲去,先一脚踢倒灯箱广告牌,灯箱倒下来压到对方一个人,后刘兆明的弟弟左手去拉刘兆明,右手拿着菜刀挥舞,可能是刘兆明的弟弟划到对方的人,双方停止打斗。
随后,应传辉乘坐刘兆明的车离开现场,同车的人还有刘兆明、刘兆明的弟弟及刘兆明的两个朋友,途中,刘兆明的弟弟称其拉刘兆明走时,持刀划了对方一刀,刀上还有血。刘兆明称其腰疼,脱下衣服后发现其左手臂上有两处划伤、腰部左侧有一处划伤和一处擦伤,背上有一处擦伤。后应传辉回到花园小区门口等徐维波等人,刘兆明让应传辉将其弟划伤对方的刀丢掉,应传辉先把该刀放在一个茶楼门口的盆景里,徐维波到了之后,应传辉把该刀拿到徐维波车上。之后,应传辉把该车上一共三把菜刀和对方的一把匕首拿回自己的住地。应传辉问徐维波还有两把菜刀在何处,徐称已丢弃。车上对方的匕首,徐维波称是对方扎到其车胎上,其从轮胎上取下的。
应传辉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波、徐维鹏、章林斌,辨认出刘兆明的弟弟即刘赵鹏、打架时对方持匕首男子即郭平、所称对方“老大”即周洪林;辨认出作案时己方人员使用的菜刀;指认了案发现场,指认了买刀地点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3期门口“佳永利超市”。
(5)章林斌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章林斌证实的前两次与对方发生打斗的原因及经过,以及第三次打斗的原因,与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章林斌证实第二次打斗结束后,徐维波提议喊上人再找对方打回来,同车的人均表示同意。徐维波随即给刘平和章广平打电话,并让刘平拿刀下来,并给刘兆明打电话称自己惹到事了,让其帮忙。至三河花园小区门口时,徐维波给章印文100元,让章印文与章林斌一起去旁边超市买几把刀,买刀为了报复对方。后该二人在超市买回了菜刀,并将刀放在车后排的脚下位置。章林斌见刘平和章广平从该小区出来时,刘平带了一把菜刀。
随后,徐维波等人开车到正因小区附近一酒吧找到刘兆明,并一起在酒吧内唱歌喝酒。约凌晨1时许,徐维波等人准备离开时,对方男子出现在酒吧门口,其中有人手上拿有匕首。刘兆明与对方先发生口角,后章林斌、徐维鹏、章印文从徐维波车上各自拿了一把菜刀下来。刘兆明和对方的人吵了两句后,对方的人冲上去打刘兆明,并将其打倒在地。刘兆明的堂哥(即刘赵鹏,应系堂弟)见状,便拿了一把菜刀冲上去帮忙。后章林斌见徐维波上车,也和徐维鹏一起上车后离开。
离开现场后,徐维波一行人朝三河镇花园小区开,后与刘兆明等人会合,当时,刘兆明和应传辉、刘兆明的堂哥、刘兆明的朋友在一起。之后,应传辉上了徐维波的车回花园小区暂住地。回去途中,应传辉称打斗时,刘兆明的兄弟见刘兆明被打,即拿一把菜刀砍了对方一男子脖子一刀,应传辉自己也拿刀划了对方的人一刀。回到住处附近,徐维波让应传辉把车上的三四把菜刀和捡到的对方的一把黑色匕首拿回去。在当天的打斗过程中,章印文的手臂被对方划伤了,刘兆明也受伤了。
章林斌通过照片辨认出徐维波、徐维鹏,辨认出其所称的“小孩子”即应传辉,辨认出郭平是打架时对方的人员之一;指认了案发现场地点,指认了买刀的地点即新都区三河镇花园小区3期门口“佳永利超市”。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林斌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波、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等人因琐事与冉亨辉、余加召等人一方在正因小区附近发生两次打斗,随后,又准备刀具,并邀约刘兆明等人帮忙,欲报复余加召一方。被告人徐维波一行人在正因小区附近的“红颜心影”酒吧,与刘兆明及与刘兆明同行的被告人刘赵鹏等人会合,后在酒吧门口与余加召一方的郭平、张某乙等人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持械发生打斗,其间,刘赵鹏用从徐维鹏手中夺来的菜刀砍中张某乙颈部致其死亡。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赵鹏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维波为报复对方人员,积极邀约他人,并出资购买作案刀具,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作用,其对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后果,包括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徐维鹏、应传辉、章林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徐维鹏、章林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赵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刘赵鹏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均系不法行为,故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人伤亡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且从其供述也可知,其在加入打斗前与徐维波等一行人在酒吧内会合,看见刘兆明与对方人员争吵,对方人员中有持匕首的,己方人员中有持菜刀的,其对双方人员持械打斗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此情况下,持菜刀加入打斗,并砍杀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因气管破裂及左颈总动脉断裂而死亡,从其持杀伤力极强的菜刀及砍杀部位、造成的伤情所反映出的力度,可知其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心态。其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且其砍杀的部位系人体的致命部位,故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赵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徐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徐维波未邀约刘赵鹏,第三次斗殴系刘兆明引发,徐维波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徐维波所提其未安排购买刀具,第三次打斗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三次斗殴虽系刘兆明率先与对方发生口角而引发,但刘兆明系徐维波在前两次打斗后,欲再次报复对方时所邀约的人员,且其与刘兆明会合时即知道与刘兆明在一起的人员还有刘赵鹏等人,其为实施第三次报复行为而邀约了刘兆明等人,且出资安排他人购买了作案刀具菜刀,在第三次打斗开始时,其积极参与打斗,且未制止己方人员持菜刀参与打斗,其在整个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组织领导作用。该事实,除有其供述外,还有同案犯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其应对己方人员在聚众斗殴中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即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维波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徐维鹏的辩护人所提徐维鹏未参与第三次斗殴,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从犯,与刘赵鹏无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刘赵鹏的行为应单独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徐维鹏在积极参与前两次的打斗后,又积极响应徐维波再次报复对方的提议,并明知己方为报复对方邀约了人员,购买了刀具,也明知刘赵鹏系与己方邀约的人刘兆明同行的人,其参与报复对方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在第三次打斗中率先将事先购买的菜刀握在手中,其虽因菜刀被己方人员刘赵鹏拿走而未实际使用,但其也未阻止刘赵鹏对他人实施伤害。本案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应按其在聚众斗殴中的具体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维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应传辉的辩护人所提在第三次斗殴前,被告人一方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与对方前两次打斗的结束,并不是被告人一方自动放弃,被告人一方也并未自动放弃第三次斗殴,更未有效防止第三次斗殴的犯罪结果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
应传辉在第三次斗殴中未持械,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人身危险性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以及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刘赵鹏造成,应由刘赵鹏承担此后果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按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在案证据证实应传辉在三次打斗中均行为积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应传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未归案人员去向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立功情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仅提供同案犯去向的线索并不构成立功,提供线索后,还需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才构成立功。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应传辉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同案其他嫌疑人去向的线索,更未协助抓捕同案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应传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章林斌的辩护人所提章林斌系从犯,其未持械参与打斗,不应将持械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应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在案证据证实章林斌在三次打斗中均行为积极,且参与购买作案刀具,在第三次斗殴中主动持械在现场,也未阻止己方人员对对方实施加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章林斌不具有多次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均系不法行为,且第三次打斗的发生与前两次的打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第三次打斗中系被害人一方率先动手,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标准,支持丧葬费20897.50元;所提其余经济损失,因没有明确事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赵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维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应传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维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章林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赵鹏、徐维波、应传辉、徐维鹏、章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丧葬费20897.50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宗敏
审判员邵龙
人民陪审员张志凯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