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项珍,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晶,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东草,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耀东,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跃峰,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张项珍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被告王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被告王跃峰依法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项珍诉称:第一被告史东草、第二被告王耀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其二人经被告王跃峰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用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37500元(5个月)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史东草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月27日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借条成立第二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借款给被告史东草的事实。
法定期限内,被告史东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定期限内,被告王耀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定期限内,被告王跃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经被告王跃峰介绍并担保,以立白业务扩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2.5分,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37500元(5个月)后再未付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能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项珍向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被告王跃峰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史东草与被告王耀东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东草向原告张项珍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以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东草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耀东系被告史东草之夫,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项珍要求被告王耀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为2.5分,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75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王跃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项珍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王跃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耀东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马金环
助理审判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