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红,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金红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硚发(2019)1号《中共硚口区委、硚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硚口区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更名为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红,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的行政首长游某、委托代理人刘菲、谢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诉讼,已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强制拆除的位于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的房屋损失;营业损失;室内外财产损失;室内装修损失;室内建筑与构筑物损失;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网线等基础设施损失;并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低、残、重补助等;补助建筑面积、对未经登记的院落和空地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硚口区建一路西片西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被告系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2017年11月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月17日,该房屋被拆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月21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原告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一案。2、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涵盖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故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3、原告提出的室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两证、(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2019)鄂71行初8号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该证据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硚口区建一路西片西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房屋,被告系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7年11月17日,该房屋被拆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认定,上述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1月2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发出(2019)鄂71行初8号应诉通知书,告知其受理了原告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要求作出答辩,2019年3月26日该案已经开庭。
证据2、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证据拟证明2017年11月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该房屋作出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该项目的补偿方案,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及就近产权调换的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在货币补偿方式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货币补助等;在产权调换方式中,认定其享有的应调换面积为100.24平方米,已依法包含12%的建筑面积补助,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为就近的宗关铁桥片二期7栋3106室,预测面积为100.54平方米。同时,原告应配合对住改商的实际经营面积进行测量,如认为存在构筑物需要补助及困难补助的,应提供证明材料。原告诉状所称房屋损失赔偿、营业损失赔偿、室内装修损失赔偿、室内建筑物与构筑物损失赔偿、水电等基础设施损失赔偿、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低、重、残补助、其他空地、院落的赔偿、补助建筑面积等,均已涵盖或属于补偿决定的补偿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征收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已就该征收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征收补偿决定书有异议,表示已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征收决定书,本院认为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虽然该决定已进行行政诉讼,但相关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也在进行行政诉讼,尚未结案,但被告提出该证据主要说明已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该决定涵盖原告绝大部分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硚交国用(2004)第0685号,建筑面积89.5平方米,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
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硚口区建一路西片西区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系该项目的征收部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韩家墩街办事处是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1月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在货币补偿方式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补偿、附属设施补偿、房屋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货币补助等;在产权调换方式中,认定其享有的应调换面积为100.24平方米,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位于宗关铁桥片二期7栋3106室,预测面积为100.54平方米。同时决定原告应配合对住改商的实际经营建筑面积进行测量,经调查核实后按照补偿方案据实给予经营性补助。如原告认为存在构筑物需要给予补偿的,以及对附属设施补偿有异议的,须配合进行现场查勘,提供构筑物、附属设施的证明材料;如要求给予困难补助的,应提供享受困难补助的证明材料。该征收补偿决定已送达原告。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后就房屋被拆除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1号6单元1层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审查如下:原告提出第一项房屋损失赔偿、第二项营业损失赔偿、第四项室内装饰损失赔偿、第五项室内建筑与构筑物损失赔偿、第六项基础设施损失赔偿、第七项补偿搬迁费、第八项临时补偿安置费、第九项困难补助、第十一项建筑面积补助,因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硚政征补字(2017)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上述项目的补偿已分别作出决定,故本院对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十项院落、空地补偿,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面积属公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室内外财产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所致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情况,故本院结合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青
人民陪审员龚萍
人民陪审员易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