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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杰与鲁厚武、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破产申请 债务人 法定代表人 财务管理 债权人会议 清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19

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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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诉讼代表人:姚彬,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嫄,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鲁厚武,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杰,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厚武、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润盛四公司不服该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申1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盛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源、李丰,被申请人鲁厚武、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19日,原告鲁厚武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称,第一被告戴杰是第二被告润盛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起,因经营需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均为一年期限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原告通过个人和出借人所在企业江苏金太隆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润盛四公司账号、戴杰及润盛四公司会计王月琴个人银行卡给付297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970万元本金及1010万元利息,被告承诺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980万元整。2、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297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中,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戴杰和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鲁厚武借款本金2970万元、利息1010万元,总计3980万元。此款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利息100万元,2016年3月1日前给付利息500万元,2016年6月1日前给付利息410万元和本金9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给付本金500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本金5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本金1880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给付任意一期款项,被告同意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全部欠款,且两被告同意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及以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应缴纳诉讼费1204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是前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制作(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润盛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申字1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润盛四公司再审诉称,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015年12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对润盛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戴杰作为润盛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无权委托他人作为润盛四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润盛四公司对陈蕾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润盛四公司公章,仅有戴杰签字。戴杰虽为润盛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该案中与润盛四公司同为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戴杰不能代表润盛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该份授权委托书无效。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履行接管破产企业财产、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等职责。在2015年12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盛四公司的破产清算后,戴杰有义务妥善保管其管理的润盛四公司的财产,并应当通知管理人代表润盛四公司参加诉讼,但戴杰明知润盛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擅自委托代理人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擅自处分润盛四公司财产,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鲁厚武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仅有550万元是由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至润盛四公司,其余2420万元均为个人账户支付给戴杰或王月琴账户,并无证据证明润盛四公司对297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鲁厚武所提供的对账还款协议中借款人润盛四公司一栏也无润盛四公司盖章,仅有戴杰本人签字。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法院审查认定,不排除戴杰为转嫁债务,与鲁厚武恶意串通。调解协议增加了润盛四公司的债务,不仅侵害润盛四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润盛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调解协议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戴杰辩称,我是润盛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鲁厚武签订的调解书是自愿、合法的,所借之钱均用于公司经营,鲁厚武提起本案诉讼在法院受理润盛四公司破产清算前,双方之间调解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申请人鲁厚武辩称,我与戴杰签订调解书是自愿、合法的,再审申请人认为我们恶意串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润盛四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经债权人申请,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证据2.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破字第17-1号决定书,证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证据3.印章交接手续,证明管理人于2015年12月15日从南京润盛集团公司处接收润盛四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各一枚。证据4.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无公司盖章,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是戴杰在管理人指定后私自与鲁厚武达成的,违反自愿原则。证据5.2015年12月17日管理人与戴杰的谈话笔录,证明管理人已经告知戴杰润盛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12月18日管理人与谢凤鸣的谈话笔录,证明润盛四公司原法务谢凤鸣未向管理人告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案。证据6.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EMS单、授权委托书,证明戴杰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了裁定书、决定书,对润盛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知情。证据7.对账还款协议、银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领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情况、鲁厚武银行卡明细等,证明调解书约定的借款、利息存疑,存在恶意串通。证据8.两份谈话笔录,证明润盛四公司会计王月琴对江苏金太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润盛四公司550万元用途的解释,该550万元是用于润盛四公司的。 被申请人戴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润盛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12月14日才知道公司破产、指定管理人,其与鲁厚武间借款多起,调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5的2015年12月17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5年12月18日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谢凤鸣只是润盛四公司的普通员工,不了解润盛四公司的所有诉讼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月琴系无权解释。 被申请人鲁厚武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润盛四公司何时破产、指定管理人、印章交接等手续,我不清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案是2015年10月立案,由于当时找不到戴杰,故直到同年12月24日才调解。借款是真实的,调解是自愿、合法的,不存在恶意串通。 本院再审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4日戴杰代表润盛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蕾律师,委托其参加本案诉讼、调解等。同日,陈蕾律师代理戴杰、润盛四公司与鲁厚武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作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润盛四公司破产清算。同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润盛四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破字第17-1号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随着破产还债程序的启动,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和管理人的正式履职,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权、和企业债权债务清偿权等都归于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职责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案审理过程中,润盛四公司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润盛四公司管理人。润盛四公司的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润盛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戴杰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根据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但戴杰未经管理人同意代表润盛四公司与鲁厚武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调解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润盛四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调解程序违法,故本院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再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4080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陈红旗 代理审判员于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嘉玉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顾嫄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丰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一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