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客车司机,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镇前屯村。
法定代表人:郭江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相卫,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彭飞,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回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定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李小军与被告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杜相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吴艳霞,被告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相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6366.9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3时27分许,程振生驾驶冀D×××××/冀D9J34挂号汽车列车行至95KM+800M处时,与姜兴超驾驶的晋D×××××号大型客车(内乘坐李小军等人)发生碰撞,致姜兴超死亡及李小军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振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超无事故责任,李小军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程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振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冀D9J34挂号汽车列车登记在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杜相卫,该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本公司不具备该车辆的支配权、经营权及运营权,该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杜相卫未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将12万元保险款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给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3时27分许,程振生驾驶冀D×××××/冀D9J34挂号汽车列车,沿济聊高速公路(S1)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进入对行车道,与沿济聊高速公路(S1)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兴超驾驶的晋D×××××号大型客车(内乘坐李小军等人)发生碰撞,致李小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超无事故责任,李小军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
程振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相卫,挂靠在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程振生系杜相卫的雇佣司机,该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小军受伤后先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严重多发外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军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于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胃挫裂伤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需1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2000元。
李小军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30776元(160天,从事交通客运业,按运输行业192.35元/天计算)、护理费7009.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8天,护理人员系其的姐姐李小莉、李秀莉,均为农村居民,按59.4元/天计算,计1663.2元;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月,由姐姐李小莉护理,农村居民,按59.4元/天计算,计5346元)、营养费5400元(6个月,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73179.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3974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年,计算20年的38%),被扶养人生活费33437.34元(女儿李晨悦,2004年10月出生,抚养6年,2人抚养,按城镇居民19854元/年计算;父亲李凯印,1949年5月出生,扶养13年,4人扶养,按农村居民8748元/年计算。均计算38%)】、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27428.04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保额中应给该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姜兴超的法定继承人按损失比例预留78665元。
李小军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其他损失的证据,并提交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程振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兴超、李小军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李小军因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程振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程振生系杜相卫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程振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杜相卫替代承担。因杜相卫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死者姜兴超的法定继承人预留78665元);因杜相卫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无免责事由,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杜相卫赔偿;因杜相卫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杜相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35元,共计33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误工费30776元、护理费7009.2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246844.34元(273179.34元-26335元),共计292093.04元;被告杜相卫赔偿原告李小军鉴定费2000元;被告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相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3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2093.04元;
三、被告杜相卫赔偿原告李小军鉴定费2000元;
四、被告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杜相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李小军承担178元,被告杜相卫承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