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谢世春,女,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旬,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紫萍,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谢世春与被告谢紫萍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谢世春对女儿张玉溪依法享有监护抚养权;2.请求判令女儿张玉溪由原告谢世春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紫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张全华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张玉溪,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张全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女儿张玉溪由张全华抚养。2016年9月21日,张全华因矿难死亡,原告知情后立即要求将张玉溪领回由自己监护抚养,但遭到被告谢紫萍的阻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紫萍辩称:张玉溪确系原告谢世春与张全华的女儿,被告谢紫萍是张玉溪的二妈,原告与张全华离婚后,因张全华常年在外务工,张全华便将张玉溪交给我带领,原告在离婚时已放弃了对张玉溪的监护,离婚后没有探望张玉溪,也没有给付抚养费。此外,张玉溪跟被告现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不愿意离开被告。
谢紫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反诉被告谢世春对张玉溪的监护权;2.请求法院判令张玉溪由反诉原告谢紫萍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
谢世春对谢紫萍的反诉辩称:谢世春从未放弃过对张玉溪的监护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起反诉请求。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世春提交的照片18张,该照片是谢世春探望女儿张玉溪的客观反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谢世春与现任丈夫的结婚证及其丈夫的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人赵升会、黄英菊、汪昌军的证人证言,三名证人证言的内容是谢世春在与张全华离婚后仍在探望张玉溪,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赵升会、黄英菊、汪昌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4.对谢紫萍提交的入学通知书、儿童预防接种证、童乐幼儿园证明、蒿坪镇中心小学证明、蒿坪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证人李小平、唐志贵、曹信如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中证明张玉溪随谢紫萍生活一事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5.对张玉溪的日记,原告对该日记的真实性没做明确表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玉溪尚未满十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儿童对事情的认知能力及其现在处于丧失父亲的悲痛时期,对该日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世春与张全华相识后于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张玉溪,2007年11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谢世春与张全华协议离婚,张玉溪由张全华抚养,张玉溪在学龄期间被寄放在被告谢紫萍(张玉溪二婶)家共同生活。2016年9月21日,张全华在矿上务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玉溪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关于这一焦点,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由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抚养权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属应当在孩子的父、母中予以确定。张全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谢世春作为孩子的母亲,合法的监护人,有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张玉溪已近十岁,正逐渐形成自我认知及社会认知,身心、思维发展及性格形成处于关键时期,需要监护人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教育引导其成长。办案法官通过与张玉溪的交流,感到失去父亲对张玉溪的心理打击十分大,结合张全华去世前张玉溪与谢世春的相处状况,相信母爱的温暖可以融化孩子内心的坚冰,使孩子恢复天真的笑容,纯真的心灵。谢紫萍请求撤销谢世春的监护资格,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谢世春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张玉溪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张玉溪自幼寄放在被告谢紫萍家生活,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对谢紫萍的爱护晚辈的善行义举理应大力弘扬,为了不突然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办案法官也努力进行了调解工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本院不得不作判决,希望谢紫萍能正确面对此事,抚养权的归属并不能隔断其与张玉溪的感情,同时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让步,正确引导孩子面对,使孩子快乐成长,不负各方关爱孩子之初衷。
综上所述,对原告谢世春要求对张玉溪监护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谢紫萍要求撤销反诉被告谢世春监护资格,判令张玉溪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张玉溪的监护权、抚养权由原告谢世春行使。
二、驳回原告谢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紫萍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世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谢紫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证据目录
原告谢世春提交证据名称: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证明信
3、证及离婚协议
4、偿协议
5、8张
6、承诺书、购房合同及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谢紫萍提交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溪户口簿复印件
3、防接种证、入学通知书、童乐幼儿园证明、蒿坪中心小学证明
4、溪个人日记
5、街道居委会证明
6、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