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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5-05-07

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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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某某,男。 被告:孙某,女。

诉讼记录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4月2日经凤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苑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3000元由被告孙某偿还。因共同债务借款人都是我的名字,所以我偿还了这些债务。事后我向被告孙某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偿还我本金63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苑某某请求我偿还的63000元债务存在严重不实。离婚前我在家照顾公婆不理钱财,因离婚时过分相信了原告,所以同意承担此债务。这63000元分两部分,其中4万元是欠石城镇信用社的,另外23000元是欠个人的。我和原告苑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离婚,而原告苑某某在此前的3月20日和3月24日分两次还清了信用社的4万元欠款。其虚构婚前债务,对我有欺诈行为。另外23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苑某某的直系亲属,我认为该债务亦不真实,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孙某经凤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共同债权1万元归原告苑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3000元由被告孙某偿还。同日双方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共同所有的财产:房屋位于凤城市石城镇车头村八组三间砖瓦结构48平方米;位于石城镇车头村八组大盘石沟山林58亩、4年生落叶;位于石城镇车头村八组大盘石沟共同承包经营的河流约30亩归乙方孙某所有和继续经营;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63000元债务由被告孙某偿还。其中在2012年4月8日以苑某某名义借款,由尹凤利、郑玉库担保在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万元,向个人苑金波借款1万元、向郑玉库借款1万元、向苑金萍借款3000元。上述债务银行贷款由苑某某协助孙某共同到银行重新办理延贷手续,个人借款23000元乙方孙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所有的债权10000元归甲方苑某某所有,条据由甲方持有。 2014年3月20日和3月24日,原告苑某某分两次还清以其名义在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的贷款4万元。同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3日,原告苑某某分别偿还了案外人苑金萍、苑金波、郑玉库的借款。原告苑某某偿还上述债务后根据调解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孙某追偿遭拒,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凤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3日协议书、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收贷收息凭证、苑金萍、苑金波、郑玉库出具的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在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的贷款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因该笔债务在该协议形成之前已由原告苑某某偿还,按偿还时间可推定为原告苑某某用共同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隐瞒该事实,致使被告相信该债务的存在而与原告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对该4万元债务处理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4年4月3日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执行。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孙某承担案外人苑金萍、苑金波、郑玉库欠款,现三笔债务已由原告苑某某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苑某某在偿还了上述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故本院对苑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某某人民币23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苑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孙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女杰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六十八条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