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1-1)。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系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让,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张东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张小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刘志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诉讼记录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小让、被告张小涛、被告张东平、被告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让、被告张小涛、被告张东平、被告刘志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让、被告张东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截止2018年6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21334元,并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小让向原告下属的月山支行(原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东平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让、被告张小涛、被告张东平、被告刘志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让、被告张东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其配偶承诺书、担保人及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6月5日变更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被告张小让、被告张小涛、被告张东平、被告刘志军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张小让向原告下属的月山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7年12月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以及案外人张启良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东平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其与被告张小让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月山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小让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平签订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张启良承担担保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小让、被告张东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含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31日的逾期利息)121334元,并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涛、被告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让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减半收取5007元,由被告张小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