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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中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债权人 管辖 债权 从权利 变更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4-10

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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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219号金茂广场3号楼305-308室。 法定代表人:林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07室。 原审被告:扬州中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美食街10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扬州优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原审被告扬州中基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优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与债权受让人的前手债权人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当然在其与债权受让人之间适用。 莱佛士公司一审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996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与中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70万元,与优世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现莱佛士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部分原告保留诉权)。 优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基公司住所地在美食街10号,但广陵区并无该路名,且中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经营,已无经营场所,应为下落不明;优世公司住所地在邗江区行政区域内,请求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债权银行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与债务人优世公司所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在该院辖区。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与债务人中基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未约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现虽无法确认中基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否在该院辖区;但优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其所签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纠纷在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扬州分行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优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与优世公司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双方应根据约定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在债权转让前,中国银行扬州分行据此可向一审法院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实际已成为从属于该债权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具有人身性,不属于中国银行扬州分行的专属权利。且莱佛士公司与优世公司也未对管辖作出变更或新的约定,故莱佛士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亦有权据此在一审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蓉 审判员邓华 审判员韩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海洋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