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培杰,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红柱(又名孙江柱),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锦辉,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以上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诉讼记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刘桥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曾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未上诉,被告人吴培杰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培杰及其辩护人李宝生,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桥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伙同郭锐、王涛、王群涛(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吴培杰租房处饮酒后租坐被害人刘伟驾驶的豫DT00XX号红色夏利车行至叶县北环路口处,因租车费用同被害人刘伟发生口角,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伙同郭锐、王涛、王群涛对被害人刘伟进行殴打,用石块将刘伟砸死在车内。经法医鉴定:死者刘伟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培杰辩称其没有持石块砸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培杰不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凶手,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均辩称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伙同郭锐、王涛、王群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吴培杰租房处饮酒后,租乘被害人刘伟驾驶的豫DT00XX号红色夏利车行至叶县北环路口处,郭锐与刘伟发生口角,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即伙同郭锐、王涛、王群涛对刘伟进行殴打,并用石块砸击刘伟头胸部,致刘伟被钝器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殁年30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8月18日2时,叶县公安局接110指令,在叶县北环路昆北第一楼有数人殴打一人,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发现一男子被打死在一豫DT00XX红色夏利车内,后查明该男子为司机刘伟,该局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叶县城关乡王庄村北500m,许南公路140km+40m处,中心位置位于该处东侧路面上,现场中心停放一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牌号为“豫DT00XX”,驾驶室四座上有喷溅血迹,手刹处有一石块,后排座有一男性尸体,头靠于东门上呈仰卧状,前后座之间车内地板上东西端各有一砖块,上有血迹。
3.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刘伟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2月3日叶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南分局的协助下在东莞市厚街镇将被告人吴培杰抓获;2011年9月4日凌晨1时左右,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在郏县东坡市场将孙红柱抓获;2011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185号将被告人孙锦辉抓获。
5.发破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出租车车主许福敏询问,许称2000年8月13日夜陪同司机刘伟出车,在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王庄附近接到6名乘客,后许福敏下车,刘伟拉着6名乘客离开。该局在王庄附近排查,得知王庄租住户梅某某住处当晚有六名男子饮酒后离开,经查证六名男子为王涛、王群涛、郭锐、吴培杰、孙锦辉、孙红柱。后经耳目举报将王涛抓获,经讯问,王涛对和其他五人在叶县东环路杀死出租车司机刘伟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及被害人刘伟的身份情况。
7.叶县人民法院(2001)叶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叶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涛犯故意杀人罪,2001年5月17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群涛犯故意杀人罪,2002年9月1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郭锐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8.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某(案发时被告人吴培杰女朋友)证言,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杨小五、黄国献、吴晓伟、蔡少华、王涛、柱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孩在其和吴培杰的租房处喝酒,酒后一起离开了。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19号左右,其听王涛说,他和吴培杰在叶县打住人了。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上,对面租房的一男一女和五六个人一起喝酒,12点左右离开,租房的叫小丽,男朋友是个矿工。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梅某某对象叫吴培杰,和梅某某在一起住。
(5)证人娄某某、陆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17日晚,在小丽租房处同蔡少华、杨小五、小鲁、吴培杰、黄国献等人一起喝酒,第二天听说南边死个人。
(6)证人闫某某、刘某某(被害人之妻、之弟)证言,证实现场看到的死者就是开出租车的被害人刘伟。
(7)证人许福敏、许伟证言,证实豫DT00XX号车是自家的车,平时许伟开,雇个司机叫刘伟。案发当晚许福敏跟车,当时有六个人坐出租车,因车上坐不下,许福敏就下了车。
(8)证人叶某某(叶县东环路昆北停车场看门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快一点时,有人在停车场大门外问有服务员没有,其说没有,那人非要进来看看,后来来个孩把那人拉走了。其看见停车场前公路东沿停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旁边有三个人好像在说话,后来吵起来了。其回去休息,狗很叫其又起来,站在大门口看见夏利车的东边有5个人打架,打着向北跑了,其打110报案说“有人在这个路口截车”,报案后其没有再出去。第二天公安局出现场,才知道司机死了。
9.共同作案人王涛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群涛、孙锦辉到吴培杰的住处喝酒,郭锐提出到叶县找小姐。其六人拦一辆夏利出租车到叶县东环路北口路东的一个饭店,其和吴培杰下车敲饭店门,人家说晚了没开门,回到车跟前看见司机和郭锐打架,郭锐抓着司机的头发,把司机的脸打流血了,还说这孩可气蛋,吴培杰又说:“要打打死他。”司机听见后挣着正北跑,其和郭锐把司机拉回来,其和王群涛、孙红柱在西边车门按住司机的脸,郭锐和孙锦辉在东边门按住司机,吴培杰用石头砸司机的头,其他人拳打脚踢,其踹了司机一脚。
10.共同作案人王群涛供述,证实出租车拉住其六人到叶县北环路口停在路东一个饭店前边,吴培杰和王涛去喊饭店的门,其和孙锦辉下车解手时听见郭锐骂司机,看到孙红柱和郭锐在车前推司机,用手照司机脸上打,司机退到车后面,王涛和吴培杰、孙锦辉也过去了,郭锐说:“还没到地方就想要钱。”吴培杰、王涛、郭锐几人就打司机,司机正北跑了,几人都上去撵,撵上后孙红柱拉住司机,几个人把司机推到车旁又开始打,其看见吴培杰拿个砖头或是啥东西砸司机的头,吴培杰、孙红柱、王涛又把司机推车内打,郭锐在车门东边站,其也打司机了。
11.共同作案人郭锐供述,证实其和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王涛、王群涛一起乘出租车到叶县,不知为什么几人打了出租车司机,自己因为喝多了酒没有参与。
12.被告人吴培杰供述,证实2000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孙锦辉、王涛、王群涛、孙江柱、郭锐在其租房处喝酒,不知道喝到几点,不知道谁提出到叶县玩,六个人就拦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到叶县十里铺三叉路口东边,其和王涛下车去饭店,出来看见孙锦辉、王群涛、孙江柱、郭锐和出租车司机在打架,其和王涛看见后也上去打司机了,怎么打的忘记了,打完后看见司机头上有血,其衣服上也有血,之后就走了。
13.被告人孙红柱供述,证实2000年8月一天晚上10点多,其和王涛到吴培杰的出租房和吴培杰、王群涛、孙锦辉、郭锐一起喝酒,郭锐提议出去玩,其六人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到叶县北许南公路靠路东边一个饭店,吴培杰和王涛去饭店喊门,郭锐拿司机的钱时被司机看见了,司机向他要钱,俩人在车左边开始撕拽,郭锐打司机,吴培杰和王涛赶过来问咋回事,司机说“拿我钱还打我”。吴培杰对郭锐说“你拿人家钱打人和打死他一样”。说着吴培杰和王涛上前就打司机,司机挣着跑,孙锦辉也下了车,吴培杰、王涛、王群涛、孙锦辉、郭锐在车外拽着司机往出租车后面按,其在车后面也拽了司机,司机被摁倒在车后面,吴培杰在路边搬了一块石头朝司机头上砸了一下,王涛接过石头朝司机头上也砸了一下,吴培杰又接过石头砸了几下,司机满脸是血,躺在后座上不会动了。其把司机腰里的BP机拽下来,王群涛用车上的破布把车门把手上的血擦了擦,几人就跑了。
14.被告人孙锦辉供述,证实2000年一天晚上其和王涛、王群涛去吴培杰女朋友家,和郭锐、孙红柱一起喝酒喝到约12点左右,郭锐、吴培杰提出去叶县路边店找服务员玩,几人就拦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到了叶县城北环城路,吴培杰和王涛去喊门,郭锐和司机发生了争执,吴培杰、王涛、王群涛、孙红柱、郭锐上去打出租车司机,其喝晕了在一旁吐酒,十几分钟后王群涛喊其说打住人了赶紧跑,六人就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因琐事伙同他人持石块砸击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培杰辩解“其没有持石块砸被害人”、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辩解“没有打被害人”之意见,经查,多名共同作案人均证实吴培杰持石块朝被害人头部猛砸,孙红柱、孙锦辉均有拉、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吴培杰的辩护人辩称“吴培杰不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凶手”之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六名共同作案人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持石块砸击被害人的并非只有吴培杰一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培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红柱、孙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培杰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红柱、孙锦辉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吴培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红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孙锦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钦
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王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