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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李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故意犯 从犯 立功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25

2018-11-08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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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梅,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勇,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东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小芳,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建勇,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媛,曾用名龙云,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3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刑诉[2018]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伍小芳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麻古、冰毒混合物给吸毒人员邓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周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邵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电话清单说明及被告人伍小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2018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伍小芳将由被告人龙媛保管的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龚建勇,龚建勇拿到毒品后转手以3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龚建勇、龙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梅以170元/克的价格贩卖45克冰毒给被告人伍小芳。2018年1月25日11时许,伍小芳为了配合公安民警抓获李梅,联系李梅购买毒品,并付给李梅毒资5300元。李梅收到毒资后,从其上线陈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到30克冰毒,并安排被告人李勇前去约定地点交货。李勇到达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准备交货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天晚上19时许,李梅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邵阳市公安局北塔 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梅、李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梅单独贩卖毒品冰毒一次,贩卖毒品数量45克,与被告人李勇共同贩卖毒品冰毒一次,贩卖毒品数量30克;被告人伍小芳单独贩卖毒品一次,与被告人龙媛共同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龚建勇单独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李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伍小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建勇、龙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梅、李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被告人李梅、李勇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被告人伍小芳、龙媛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小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媛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伍小芳检举、揭发并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梅,查证属实,是立功。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梅对起诉书指控其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第二次贩卖的毒品只有1包,重27.28克,并不是2包。 被告人李勇辩称,他按照被告人李梅的要求,从地上捡了一个烟盒送给被告人伍小芳,并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 被告人伍小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龚建勇、龙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伍小芳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混合物给吸毒人员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小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邵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电话清单说明及被告人伍小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2018年1月23日17时许,一个叫“其其”(未查实)的人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龚建勇购买毒品,并在微信上转账390元毒资给龚建勇。龚建勇收到毒资后,便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伍小芳,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当天下午,伍小芳来到邵阳县白仓镇南方明珠酒店对面的美丽乡村停车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龚建勇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龚建勇拿到毒品后,当即将毒品交付给了“其其”指定的吸毒人员刘某,用于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龙媛知道被告人伍小芳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但在利益的诱惑下,经常为被告人伍小芳保管毒品。2018年1月23日下午,伍小芳贩卖给被告人龚建勇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就是由龙媛代为保管的。 2018年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龙媛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的常用电话号码是139××××3898,2018年1月23日下午,他用微信联系一个叫“其其”的人帮助购买毒品,并在微信上转了400元给“其其”,“其其”告诉他一个陌生电话号码(139××××2900)。之后,他驾驶自己的现代小汽车来到邵阳县路口时,那个陌生电话号码联系到他,并得知他所在位置之后,被告人龚建勇从停在白仓镇北旗村路口的一辆面包车上走下来,来到他的车旁,把一个装有毒品的纸包交给坐在他副驾驶室的“军伢子”; 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龚建勇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伍小芳的事实和被告人龚建勇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伍小芳购买了300元毒品,并以39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其”的事实; 3、被告人伍小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他在南方明珠酒店对面的美丽村停车场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龚建勇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还证明被告人龙媛是他前妻,知道他吸毒,也知道他贩毒,他怕身上带很多毒品出去被抓,所以要龙媛帮助他保管毒品。2018年1月23日,他贩卖给龚建勇的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就是经龙媛保管的; 4、被告人龚建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的常用电话号码是139××××2900。2018年1月23日17时许,一个叫“其其”的朋友找到他,要求购毒品,并在微信上转了390元给他,还发给他收货人的电话号码(139××××3898)。之后,他通过微信找到被告人伍小芳,并在微信上转了300元给伍小芳。他从伍小芳手里购买到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后,找到“其其”的朋友,并在南方明珠酒店对面的美丽村停车场内将毒品交付给了“其其”的朋友; 5、被告人龙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知道被告人伍小芳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但伍小芳承诺贩卖毒品赚到钱后,帮她还支付宝的欠款。因此,她经常为伍小芳保管毒品。201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伍小芳贩卖的毒品就是经她的手保管的; 6、通话详单、电话清单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建勇、伍小芳之间进行毒品交易时的通话记录以及吸毒人员刘某购买毒品时与龚建勇的通话情况; 7、抓获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建勇、伍小芳、龙媛均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8、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龙媛时,依法扣押其手机的事实; 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0、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三)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梅在邵阳市向阳社区其租房内,以170元/克的价格贩卖4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伍小芳。之后,伍小芳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了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梅,于同年1月25日11时许,主动联系李梅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50克,但因资金准备不足,最后约定以5300元的价格向李梅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谈妥后,伍小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李梅毒资5300元。李梅收到毒资后,便联系上线陈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并安排同住的被告人李勇前去取毒品和送毒品。当天17时许,李勇从陈某手里拿到3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再去约定地点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该毒品交付给伍小芳时,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33.51克。当天晚上19时许,李梅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0多号,伍小芳联系她意图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当时“胖子”正好在她家,她就从“胖子”手中以1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一共是7500元钱,再以765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5克贩卖给伍小芳,自己赚得5克冰毒吸食。2018年1月25日,伍小芳又联系她要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谈妥以5300元的价格交易30克甲基苯丙胺。伍小芳当即用微信转账给她5300元。她收到钱后,联系上线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安排李勇前去取毒品,并叮嘱李勇取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给伍小芳。当天17时许,李勇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伍小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7年12月下旬和2018年1月25日,两次向被告人李梅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印证了被告人李梅的供述; 3、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梅安排他先到陈某手里拿到甲基苯丙胺毒品后,再到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停车场内将拿到的毒品交给伍小芳,交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抓获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伍小芳于2018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梅、李勇于2018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 4、通话详单、电话清单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之间进行毒品交易时的通话记录; 5、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的手机和扣押从被告人李勇身上收缴的冰毒和麻古的事实; 6、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伍小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梅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梅让被告人李勇取走毒品并送交伍小芳的事实;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勇被抓获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和被告人伍小芳指认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李梅毒资的事实; 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勇后,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个芙蓉王烟盒,盒内有两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27.28克,另一包净重6.23克; 9、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民警于2018年1月25日,从李勇身上收缴的2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邵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梅、李勇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1、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梅、李勇的前科事实; 12、被告人李梅、李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梅、李勇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李勇、伍小芳、龚建勇、龙媛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梅单独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数额45克,与被告人李勇共同贩卖毒品冰毒一次,数额33.51克,且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梅贩卖毒品数额共计达78.51克,具有累犯情节和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量刑。被告人李勇与被告人李梅共同贩卖毒品一次,数额33.51克,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累犯情节和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量刑。被告人伍小芳单独贩卖毒品一次,与被告人龙媛共同贩卖毒品一次,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被告人龚建勇贩卖毒品一次,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适当从轻量刑。被告人龙媛帮助被告人伍小芳贩卖毒品一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被告人李梅辩称,“她第二次贩卖的毒品只有1包,净重27.28克,并不是2包”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勇辩称,“他按照被告人李梅的要求,从地上捡了一个烟盒送给被告人伍小芳,并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小芳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建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伍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龚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龙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梅的刑期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33年1月25日止;被告人李勇的刑期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伍小芳的刑期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龚建勇的刑期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龙媛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生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唐志刚 人民陪审员张芳丽 人民陪审员李金荣 人民陪审员唐邵南 人民陪审员徐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刘金玉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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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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