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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授权 复制权 展览权 著作权 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 赔偿数额 违法所得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6

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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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1065甲号2008C室。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近藤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1#楼13层1-15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薛有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发坡,该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与被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展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立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东雨、王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 2014年9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瑞景商业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在商场内外使用大量形象,在商场门口有巨型“哆啦A梦”形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金额合计5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立德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举办中秋博饼的活动中,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在商场活动中使用的卡通形象是蓝胖子,与原告主张的“哆啦A梦”没有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应当支持。三、由于原告的不合理主张,导致诉讼费过高,应当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所举办商场促销活动是中秋博饼,与“哆啦A梦”没有关系。被告在宣传海报及自媒体上虽然有蓝胖子的卡通形象,但是内容是消费满300元赢取iPad大奖的中秋博饼促销信息。 原告艾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外出版漫画以及翻译,证明“哆啦A梦”形象原始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2、(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和(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等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3、电视剧哆啦A梦,证明漫画书、电视剧刻画人物形象一致。4、侵权现场照片。5、(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8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6269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6、上海新天地多啦A梦展现场图片、资料,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多啦A梦展获得巨大成功。7、微博“上海发布”有关上海新天地多啦A梦信息,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多啦A梦展得到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上海发布”的关注与支持。8、项目明细账、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多啦A梦展门票等收入达八百余万元。9、(2014)沪徐证经字第7079号公证书、(2014)沪徐证经字第7845号公证书。10、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凭证。证据9、10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主办多啦A梦展,第三方支付原告保底门票收入三百万元。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12、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信息确认。13、(2015)沪徐证经字第899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9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立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授权是基于电视剧的卡通形象,并非漫画书的卡通形象。证据2对(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据第18页标明权利人没有到公证处,而是由代理人说明权利人的签名属实,权利人未到公证处,不能说明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电视剧的内容,无法说明其权利来源;对(2013)沪静证字第1262号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二雄株式会社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在作公证的时候原始权利人没有到公证处,只是由代理人去说明,无法说明签名的真实性。且授权书中指明授权的是电视剧的动漫形象,而非漫画的形象;对(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第37页明确表述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是电视剧“哆啦A梦”的著作权所有者,与第26页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如果前述一系列公证内容是真实的情况下,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最多只是被授权人,并非权利所有者(其并没有署名权等只有著作权人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该份公证的权利主体与事实不符,是一份无效的授权公证;对(2014)沪徐证经字第1987号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权利来源有瑕疵,授权和转授权之间没有连贯性。而且,所有的授权涉及电视剧的授权,而非漫画的授权。证据3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是通过举办中秋博饼活动吸引客流(从商场的海报内容可以看出),商场放置的卡通形象并不当然是为了商业利益,不能排除商场作为消费者本身(即购买卡通形象制品)而享有的合法权利。而且,原告虽提供众多屏幕截图和现场照片,但是绝大部分都是重复的,说明被告使用卡通形象的范围、影响小。证据6-10,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专题展览项目涉及到门票及相关收益等,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证据11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权利主体与事实不符。 被告立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哆啦A梦”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是藤子·F·不二雄。《哆啦A梦(文库本)》2009年12月第1版由吉林美术出版出版。藤子·F·不二雄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独家授权给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授权给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9月间,被告经营管理的瑞景商业广场举行的“中秋博饼哆彩瑞景”活动中,在商场内外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并在商场门口有巨型充气“哆啦A梦”形象。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6248号和(2014)沪徐证经字第6269号公证书证实,瑞景商业广场的微信、微博亦发布多张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中秋博饼哆彩瑞景”活动现场图片。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藤子·F·不二雄为“哆啦A梦”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中作者名称标注为藤子·F·不二雄。本案原告艾影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展览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艾影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立德公司经营管理的瑞景商业广场,未经原告艾影公司许可,在举行“中秋博饼哆彩瑞景”活动中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艾影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立德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立德公司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珍 审判员王铁玲 审判员陈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商梦莹代书记员柳田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谭耀文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翁才林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东雨

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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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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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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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十一条第四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