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九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丛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李巍,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彤,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朝荣,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诉讼记录
原告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南贸易公司)与被告徐强、李巍、张朝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南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丛新,被告徐强、李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好、袁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南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三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按照我方要求对承包的150亩土地进行开发种植,三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前完成种植任务,否则我方无偿收回未开发种植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土地进行开发种植,但被告始终推诿,并于2004年将所承包的150亩土地以40万元价格转卖给六团砖厂个体老板烧砖取土,该行为对土地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无偿收回,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强辩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且支付了承包期限内的全部9万元承包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开发平整了土地,在土地上种植了草木,并未将土地转卖,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故至今未种植果木,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协商解除条件,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巍答辩意见与徐强一致。
被告张朝荣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初完成种植任务,现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收回土地的事实。被告徐强、李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合同签订主体,本院将结合双方合同内容对该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种植的土地现状,该土地经被告转给他人烧砖取土,被告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徐强、李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所承包土地,也无相关部门处罚文件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取土,即使为被告土地照片,也能证实该土地进行过开荒平整。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均系土地局部特写,无法看出具体位置及拍摄时间,故本将结合现场调查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2015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农业局与杨某签订的《阿克苏地区荒漠节水生态农业示范第二基地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土地来源于该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乙方杨某系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徐强、李巍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标注的土地位置与被告所承包土地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且合同中确定的土地位置与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位置存在差异,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4.被告徐强提交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未按时完成种植义务的应当协议解除合同,因目前双方并未协商,被告不应当以此直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合同条款中存在改动的部分。被告李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及形式均无差异,且合同中改动部分也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徐强提交2009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承包期限内的全部承包费9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款并非承包费,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保证金。被告李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承包费上交方式及标准的相关约定中,已明确注明签订合同即付清,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系土地承包费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被告陈述已交清承包费的事实,并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被告徐强提交2002年10月26日阿克苏地区农业局与新南综贸公司(浙江)签订的《阿克苏地区荒漠节水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开发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来源,该合同中有关承包费上交方式及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未按该合同要求建设节水工程,为被告解决灌溉用水困难,造成被告无法种植果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陈述从未签订过该合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7.被告徐强提交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原始状态与现状,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已将土地沙包进行平整,原告主张的土地恢复原状不能实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与被告土地并无关联,并非被告土地现状。被告李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被告承包土地全貌,及具体拍摄时间,故本将结合现场调查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8.被告徐强提交政府文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种植土地受政府政策影响,要求停止开荒和禁止取水,因此被告土地无法种植果木,等待政府统一规划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所有文件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土地不存在缺水和停止开荒问题,被告周边土地的种植管理也未受影响。被告李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因无原件比对无法核实确认,但从内容来看,文件强调的是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严格按照程序报批,对非法打井进行自查清理,严厉打击治理非法开荒,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双方观点综合分析认定。
9.被告徐强的证人侯某到庭作证称,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我土地周边,间隔二三十米,被告土地承包初期沙包很高,大约有六到八米,因为沙包太高无法种植,我听旁边砖厂邓老板说这片地被告已经转卖给他,他也在该土地上取了土,但具体我没见过他们之间的合同,这片地在砖厂老板取土后,因为是被告的土地,他们每年也来看几次,砖厂已经搬走七八年了,也要求被告把地上的坑填平,虽然被告平整过几次,但至今没有填平,旁边我种植的土地上是打的水井,大约有10年了,现在被告的土地可以打机井,但具体打机井需要什么手续我不清楚。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基本认可,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土地交给砖厂取土,被告疏于管理至今未对土地开发的事实。被告徐强、李巍对该证人证言基本认可,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土地承包初期有较高沙包,被告对土地进行过平整,但是否能打机井证人不清楚的事实。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巍、张朝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被告承包的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对被告土地周边农户孙某制作询问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徐强、李巍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与笔录均可证实被告对土地进行过平整,但认为孙某系案外人,其对被告土地种植情况及现阶段打井问题并不清楚,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朝荣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原告新南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徐强、李巍、张朝荣三人(乙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阿塔公路16-18公里处阿克苏地区农业局第二高级示范基地,东面紧靠六团砖厂为界,南面以路边线为界,西面靠近二团人种小麦地路为界,北面以公司勘测边界(J26号)往西为界,计壹佰伍拾(150)亩地,承包给乙方种植管理45年,前25年(2009年12月31日-2035年12月31日免交土地承包费,从2036年上交10元/亩,2037年上交15元/亩,每年每亩递增5元,80元封顶,按地区农业局原始合同走),签订合同即付清。……乙方愿意按甲方的规定和要求承包甲方的150亩土地进行开发种植。在2015年10月初全部种植完,否则甲方可协议将未开发种植地收回。本合同不因法人更换而改变合同,本合同照继有效。合同落款处甲方新南贸易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加盖私章,委托代理人杨敏签字;落款处乙方由徐强、李巍、张朝荣分别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150亩土地交付被告种植经营,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纳种植期间承包费90000元。因前期土地状况沙包较高,被告在2010年至2015年间对土地进行开荒平整,期间也将土地交给六团砖厂进行取土。2015年后,被告以该片土地被政府禁止开荒取水,无法种植果木完成双方合同约定义务为由,将土地撂荒至今。现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收回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前往该片土地进行现场勘查,该片土地确有存在缺乏管理导致的土地不平整,杂草较多,土地坑洼高低不平,土质沙化等情况,与周边土地种植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经本院明示,原告坚持主张土地恢复原状该项诉求,并要求将土地恢复到现在同片区开发土地同一平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切实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初将所承包的原告150亩土地完成开发种植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核实,该片土地至今不存在任何种植迹象,土地除与周边地坪相比下降数米之外,土地状况杂草丛生,地面坑洼高低不平,部分野草高达两三米,土地明显缺乏人为管理。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片土地因受政府文件要求,被禁止开荒取水,因此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草木种植义务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一组政府文件复印件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即使该组政府文件为真,从内容来看,文件强调的也是加强取水许可管理,严格按照程序报批,对非法打井进行自查清理,严厉打击治理非法开荒等内容,且有关停止开荒及土地开发的相关文件时间也在2011年,而本案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对该片土地开荒平整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5年,即使按照阿行署办(2014)21号文件要求,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4年,文件中提及的对辖区内所有土地开发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上报督查进展情况,也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土地的开荒行为在该督查阶段受到任何形式的阻碍或处罚。而上述文件中关于取水作出的要求,也明确了应当加强许可管理,严格报批,并未对取水问题一刀切,明令禁止。被告自2010年起承包该片土地,至2015年将土地去除沙包进行整理,但在2015年至今的五年间,土地如存在取水困难,无法打井或者被禁止开垦等情形,在土地种植利益直接关乎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与土地发包方原告积极协商处理,但被告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将土地转卖给砖厂,但经本院调查周边农户孙某及证人候泽术证词,也可间接反映被告土地确实存在交给砖厂取土的情况,无论该行为被告是为平整土地沙包而为,或系被告纯获利益而为,被告亦不应在土地所谓平整达到开垦种植条件时选择消极等待将土地撂荒怠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被告承包土地后,至今仍将土地置于撂荒状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虽被告提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但是否协商仅是对合同履行状态下解决争议的美好期待,并非必要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土地现行状态已与土地发包前状态相差甚远,且经本院明示后,原告提出的将土地恢复至同片区土地同一标准,该陈述既不具体明确,也无相应标准可衡量落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强、李巍、张朝荣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新南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徐强、李巍、张朝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