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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仁云、雷森皓诉被告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2

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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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仁云,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森皓,男,200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肖仁云,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安星,男,1941年4月21日出 生,汉族。 被告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谢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燕升,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诉讼记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仁云、雷森皓诉被告海南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仁云、雷森皓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肖仁云、雷森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仁云、雷森皓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育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建诚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