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锦英,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健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卢高峰,局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张锦英因诉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雁江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张锦英申请再审称,其是维权上访,而不是实施犯罪活动,雁江分局对其传唤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报假警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不在资阳市雁江区,但张锦英居住在资阳市雁江区,雁江分局对张锦英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因此雁江分局有权对张锦英进行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张锦英和另一上访人林杰自北京返回资阳市雁江区途中,在连霍高速公路灵宝服务区休息时,林杰用张锦英提供的笔书写纸条,向当地警方谎报“被绑架”的警情。雁江分局对此立案后,为查清报假警案情,雁江分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使用传唤证对张锦英进行传唤,符合法律规定。雁江分局在询问查证时,认为案情情况复杂,可能对张锦英适用行政拘留,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延长了询问查证时间,传唤张锦英并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故雁江分局对张锦英进行传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传唤合法。张锦英再审时提出其是维权上访,而不是实施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锦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