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住所地:梧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
负责人李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守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柱,该行办事员。
被告宋庆生。
被告宋永生。
被告徐少兰。
被告莫发贵。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诉称,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四人于2013年2月26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各3万元,宋庆生申请贷款用途是用于种植桉树,其后经营失败,本金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宋庆生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625元,往后所欠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六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款项。另外,为了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减少损失,原告要权要求担保人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承担担保责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永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21日止尚欠利息1625元、及至贷款结清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贷款放款凭证;4、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凭证;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
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12月23日,被告宋庆生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四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3、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三、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签订一份4502012013001864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宋庆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作为担保人;2、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3、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随后,原告依约通过个人帐户向被告宋庆生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永生仅归还部份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庆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宋永生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永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永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永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5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2012013001864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签名,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依照《联保协议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宋庆生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宋庆生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为1625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2012013001864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应对被告宋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5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宋庆生、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燕琼
人民陪审员林丽君
人民陪审员高艺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付逾期利息。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