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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某、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民事责任 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 第三人 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 精神损害 鉴定 侵权行为 监护人 垫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19

201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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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 法定代理人太松梅,洛阳世腾轴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战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张丽。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袁林,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韩某因与被告刘某、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太松梅、委托代理人刘战锋和被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高二学生韩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其中一学生刘某掷标枪,不小心,刺中韩某头部,造成韩某颅骨骨折。当时学校将韩某送往洛阳市中信医院后转至河科大一附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膜炎。后经医院建议转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宣武医院进一步治疗,前后治疗了半年,医药花费达5万余元,经洛阳市景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三方达不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83187.48元;2、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韩某、刘某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标枪训练有一定的危险性,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的老师未进行相应的看护和指导,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韩某作为体育生,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父母迅速赶到医院,积极配合医院治疗,先后分多次支付医疗费达12000余元,被告父母不分昼夜陪护韩某,送汤送饭,相反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没有尽到这方面的义务。校方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非人为故意,属于校园意外事件,这种意外事件正是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辩称,事发当天是2013年4月9日下午第三节课后的课外活动期间,并不是上体育课期间,刘某同学等人自发到大操场训练运动会项目,不幸发生了韩某受伤事件,事件发生后,学校主管副校长和其他老师迅速打120急救电话,把韩某同学送到河科大一附院,到医院后王校长交了50元救护车费用、280元检查费、10元挂号费,并通知刘某家长迅速赶到医院,在住院期间学校领导多次到医院看望、慰问,而且在学校经济十分困难的前提下,多方筹措5000元送给了原告韩某的母亲。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是市级重点高中,学校管理非常严格,安全教育常抓不懈,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刘某同学和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的起诉。

第三人称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述称,1、本案是人身伤害案件,保险公司与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是保险合同关系,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校方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只有在校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承保的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第三节课后,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的学生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等人在该校大操场进行体育项目训练,被告刘某投掷标枪(该标枪系某位同学未经老师同意,私自从该校器械室拿出)误中原告韩某头部。原告韩某随即被送往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医院检查,当日又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其2013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7月13日,原告韩某为继续治疗又入住该院,2013年8月14日出院。2013年8月21日原告韩某转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韩某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4144.7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其垫付了120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为其垫付了5310元。经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12月13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韩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某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某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人员韩红伟、太松梅均就职于洛阳世腾轴承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分别为3300元、3400元,护理原告韩某期间均被扣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原告韩某也在该保险承保范围内。保障项目为: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金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均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条款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校内等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在投掷标枪时,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韩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器械室的标枪被学生私自拿出,致使发生原告韩某受伤的意外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亦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为原告韩某等同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144.7元;2、护理费27246.67元(3400元/月÷30天x122天+3300元/月÷30天x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122天x30元/天);4、营养费1220元(122天x10元/天);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住宿费322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2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179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即为4280元;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60%,即为6420元。剩余171091.4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为102654.8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即为68436.6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刘某为原告韩某垫付的12000元和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为原告韩某垫付的531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2654.8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韩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716.6元(已扣减垫付的12000元,此款由其监护人实际支付); 三、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赔偿给原告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10元(已扣减垫付的5310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4元,由原告韩某承担464元,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静静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战锋

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邢有光

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韩景隆

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