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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云与田江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扶养 婚姻 本案争议 共同债务 票据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07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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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丽云,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田江涛,曾用名田洪铭,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刘佳,曾用名刘昭君,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杨丽云诉被告田江涛、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云、被告田江涛、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丽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手头拮据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夫妻的实际困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夫妻2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3156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但均未果,且因被告田江涛提出离婚诉讼,二被告面临婚姻解体,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丽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第一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建行新晃支行(查询卡和帐户状态)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卡号为6229663020000540的中国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与卡号为6227003020050147287的建设银行卡为原告本人持有、使用的事实; 第二组:借据原件1份、现金交款单原件1份、取款凭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田江涛与刘佳婚后因买房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元用来支付房子的首付; 第三组:借据原件3份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佳因身体原因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用于支付到长沙湘雅医院检查与治疗的费用; 第四组:借据原件3份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6份,拟证明被告刘佳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900元,用于支付车辆违章罚款; 第五组:借据原件15份及刷卡交易小票16份,拟证明被告刘佳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分1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456元,用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保胎治疗及小孩出生后放保温箱的相关医疗费用; 第六组:建设银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打印件4份,拟证明以上所有借款的现金转账明细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田江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借据外均无异议,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表示质疑,借据我不清楚,怀疑这个借据是后面补的。 被告刘佳的质证意见:借据都是我写的,有些是借款当天写的,有些是事后补的,对于这些借据我没有异议。对于其它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田江涛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刘佳感情已完全破裂,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起答辩人就已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一直过着分居生活,小孩由刘佳直接抚养。二、被答辩人的动机不纯。被答辩人与被告刘佳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故其将赠与女儿刘佳的钱要答辩人和刘佳共同偿还,表面看是将答辩人与其女儿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实质是要答辩人个人偿还。三、被答辩人诉求的143156元借款不是事实。被答辩人诉称的39800元购房款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送20000元给刘佳购房付首付,而不是39800元;被答辩人诉称的45000元答辩人不清楚,都是被答辩人赠与刘佳做试管婴儿的费用,属自愿赠与;被答辩人诉称的490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不知道有此事,真实情况是答辩人拿6000元给刘佳去交有关车辆费用;被答辩人诉称的53456元答辩人不知情,刘佳怀孕后为了保胎是用了一定的保胎费,但用了多少答辩人不知道,刘佳也未给答辩人讲过,此时突然出现那么多母女之间的借条,答辩人对其来源、真假及其合法性问题持疑。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钱,被答辩人自愿赠送给其女儿做试管婴儿、保胎等费用属其自愿赠与,不能算作答辩人的借款,何况金额和依据都不是事实,所有借条都是后面补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充分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被告田江涛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佳辩称:首先本人要说明借那么多钱的原因。1、因为本人与被告田江涛才工作不久,经济能力较差;2、因为本人在医院保胎治疗阶段,被告田江涛从来没有来医院看望,也没有支付过相关医疗费用,所以只能向母亲救急;3、本人所借的这些钱不是用于赌博和其它不良嗜好,而是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这是合理合法的;4.借钱打欠条是天经地义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江涛无法逃避这些债务。 被告刘佳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丽云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被告刘佳向原告杨丽云所作的22份借据。该22份借据在行文格式、书写内容上基本雷同;原告杨丽云在庭审中自述部分借据为事后所作,但未能对哪些借据为当时所作哪些借据为事后所作予以合理说明;所有借据均无被告田江涛签名,鉴于田江涛与刘佳的婚姻现状,不能排除借据均系事后为离婚诉讼所作;此前田江涛对刘佳提起离婚诉讼时,刘佳已经将该22份借据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在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原告杨丽云与刘佳的母女关系良好,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据不符合直系亲属之间借款的一般情形。被告田江涛对22份借据均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丽云提交的22份借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杨丽云提交的六组证据除22份借据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六组证据除22份借据外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认定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佳系原告杨丽云独生女儿,与被告田江涛于2010年2月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二被告在新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2月15日,二被告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因二被告欲购买新晃县梅林春天小区20栋负204房,2013年2月19日,原告杨丽云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晃支行)卡号为6227003020050147287的账户取现金39800元给二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该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被告刘佳在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不能自然受孕,经与家人商议决定采取人工受孕办法,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佳使用原告杨丽云的卡号为6227003020050147287的建设银行卡在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试管婴儿”医疗费用25000元。因娘家陪嫁的“科鲁兹”轿车(牌号湘N93750,登记在被告刘佳名下)有违章罚款,原告杨丽云于2014年2月25日、3月3日、3月4日使用6227003020050147287的建设银行卡和6229663020000540的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刷卡缴纳罚款43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8月9日止,因被告刘佳保胎治疗、剖腹产以及早产儿治疗(8月4日生育女儿田璐菡),原告杨丽云使用上述两张银行卡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儿童医院刷卡支付医疗费用51456元。2015年12月28日,田江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佳离婚,刘佳将上述22份借据提交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这种义务通常只持续到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婚后与父母之间因疾病、生育等发生的较大额的金钱、物质往来,如父母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或法律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一般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购房首付款398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杨丽云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出资为借款或明确赠与被告刘佳,该房屋亦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根据社会习俗和法律规定,其出资的购房首付款39800元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田江涛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项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杨丽云支付的被告刘佳生育女儿的医疗费用、车辆违章罚款费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夫妻的衣、食、住、行和生育子女、治疗疾病等方面所负的债务。被告田江涛主张上述费用均为赠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丽云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湘N93750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佳名下,在二被告管理使用期间发生违章罚款,原告杨丽云无义务缴纳,故在二被告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上述被告刘佳生育女儿的医疗费用、车辆违章罚款费用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上述医疗费用与车辆违章罚款金额的确定。22份借据其中2013年8月6日1万元的借据虽有银行流水明细体现当日ATM取款相应数额,但无相应消费回执佐证,不能排除原告杨丽云自行支取使用;2014年1月16日1万元的借据在流水明细只体现当日6229663020000540的建设银行理财白金卡有现金支取5000元,无相应消费回执佐证,不能排除原告杨丽云自行支取使用;车辆违章罚款的借据金额体现为4900元,但相应票据只体现缴纳罚款4300元,故只应按票面金额支持4300元;2014年8月19日1万元的借据只有2014年8月4日、8月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消费5000元、3000元的消费回执,原告杨丽云自述另有取现2000元,无相应消费回执佐证,不能排除其自行支取使用,故只应按回执票面金额支持8000元。上述医疗费用为76456元,车辆违章罚款为4300元,共计80756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丽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江涛、刘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杨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756元; 二、驳回原告杨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原告杨丽云负担689.5元,被告田江涛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涂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易琳杰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十九条第三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 第二十条第一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