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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石丁虎诉富平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决定书

[关键字]: 国家赔偿 羁押 赔偿义务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9-26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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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石丁虎,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苏新宇,系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女,系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革,男,系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赔偿请求人石丁虎以错误逮捕为由,于2016年11月04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富平县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1月5日,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逾期亦未作出复议决定。2017年3月17日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请求:一、依法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无端羁押赔偿申请人106天,应赔偿给申请人61833元;二、依法赔偿因此事造成申请人家庭经济损失18万元;三、应赔偿申请人精神伤害及名誉费等15万元。理由如下:申请人1998年4月13日无端以毁坏财物罪被富平县公安局美原刑警中队刑事拘留;1998年8月20日由富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199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06天。因无端羁押是因申请人给女婿家除果树种粮引起,故女儿女婿丢下北京的生意,回来上访省市等损失是巨大的。富平县检察院于1998年6月做出(1999)富检刑不诉字第01号不起诉决定书,错误的认定申请人犯罪轻微,故申请人无法苟同,后不断寻找富平县检察院上访多年。直到2015年4月29日,富平县检察院又做出富检刑申复决(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但其定性依然是错误的,现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采纳申请人的要求,依法做出赔偿

本院查明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4日,石丁虎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撤销监视居住。1998年8月20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依法逮捕。199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6月3日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9)富检刑不诉字第0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石丁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情节轻微。经检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2015年4月29日,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检刑申复决[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经复查认为:“石丁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142条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文书出具日期应为1999年6月3日,原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2016年11月04日,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向赔偿义务机关富平县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1月5日,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邮寄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渭南市人民检察院逾期亦未作出复议决定。2017年3月17日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1999)富检刑不诉字第01号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富检刑申复决[2015]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142条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赔偿请求人石丁虎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故对其请求不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石丁虎关于错误逮捕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十九条第三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 第十九条第三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第十九条第三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