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世校,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
被告沂水县杨庄镇白家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白金锋,该村村委会负责人。
诉讼记录
原告张世校与被告沂水县杨庄镇白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白家庄村委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家庄村委会负责人白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世校诉称,2007年秋,被告所在村修路使用我的机械,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机械款2382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交给我,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238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白家庄村委会在本村修建村村通路,由当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白坤证元原告协商,使用原告的机械进行修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费、机械款共计23820元,并由当时担任支部委员的白坤格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今欠2007年9月29日张世校车费、机械款共计23820元大写贰万叁千捌贰拾元正白家庄村委会白坤证白照帅白坤格2013年2月2日”,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23820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家庄村委会使用原告机械修路拖欠原告车费、机械款23820元未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在原告人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家庄村委会负责人白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白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世校车费、机械款23820元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白家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