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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名优特产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强制性规定 驳回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4-17

2017-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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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名优特产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景东路11号2幢-01层-101内B1-64-01号。 负责人:刘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江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鹏飞,男,1990年6月8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江西省名优特产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名优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名优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胡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鹏飞与名优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灵芝千丝饮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胡鹏飞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名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胡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名优特公司返还胡鹏飞购物款7140元并赔偿71400元;2、要求名优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胡鹏飞在名优特公司购买灵芝千丝引礼盒30件,单价238元,合计7140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绿色食品(编号为GF360421080384),右上角标仙客来®,右下角标有4盒礼品装(净含量2.5克×15袋×4盒)。商品外包装背面载明,据《本草纲目》记载,灵芝味苦、平、无毒,益心气,活血,助心充脉,安神,益肺气,补肝气,补中,增智慧,好颜色,利关节,坚筋骨,祛痰,健胃;本品精选优质新鲜原木灵芝作为原料,不含任何添加成分,保持灵芝固有的清香苦平口感;配料表为灵芝子实体;生产商为江西仙客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4日,江西仙客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客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出具关于灵芝千丝饮的情况说明,载明:灵芝子实体及切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2005年起对我司产品生产许可认定时纳入干制食用菌的认证单元,因近几年国家陆续发文强调灵芝不得作为食品原料,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将我司灵芝产品纳入食品认证单元而无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10版中国药典中灵芝作为中药材首次被中国药典收录后,我司曾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报灵芝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认证,但尚未得到受理……灵芝冲饮片不能取得批准文号及生产许可是因为国家明确规定灵芝不能作为食品原料,同时也未列入食药同源目录,而明确定义为中药……。 一审法院认为,胡鹏飞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与名优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鹏飞认为涉诉产品存在如下问题: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示绿色食品并虚假宣传疾病预防等功效、违法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即仅限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中药材灵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鹏飞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即称《食品安全法》)。 关于以灵芝为原料。2014年5月29日,国家卫计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50号)中明确,灵芝(赤芝)和紫芝均是传统中药材,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评估等科学依据,因此,灵芝(赤芝)和紫芝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依据上述规定,灵芝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本案中,名优特公司认可涉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作为生产商的仙客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灵芝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药同源。《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涉诉产品没有取得保健品或者药品批号,涉诉产品属于法律禁止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胡鹏飞要求名优特公司退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进行二次销售,法院予以收缴。 关于名优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销售者应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胡鹏飞的消费者身份,涉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胡鹏飞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胡鹏飞要求名优特公司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名优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胡鹏飞货款7140元;2.名优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鹏飞7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鹏飞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胡鹏飞与名优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名优特公司认为胡鹏飞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胡鹏飞的消费者身份。 名优特公司认可涉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作为生产商的仙客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灵芝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药同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灵芝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名优特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胡鹏飞要求名优特公司退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江西省名优特产品展销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刘正韬 审判员金园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俞洁 书记员张旭燃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郝茹

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