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华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映,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超,男。
被告:冯贤轶,男。
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欧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菊,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谢华礼诉被告吴超、冯贤轶、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吴超、被告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贤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03.17元(诉讼中变更为132760.89元,责任比例主次按7: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吴超驾驶川KBJ915出租车从威远县城区城市花园方向向往碧水龙湾小区方向行驶,23时55分行至外西街往西山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从外西街方向往城市花园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4日被送往威远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壁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多处浅表损伤;7、右腓骨头骨折”。因治疗好转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二周,门诊随访,看五官科、骨科门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2017年1月10日、1月23日、2月8日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原告需休息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1月22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华礼之左眼视神经损伤致视力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华礼的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特殊情况除外”。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吴超垫付医疗费26163.28元,向其借支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超、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责任比例谢华礼、吴超按3:7无异议,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迭扣;2.吴超系事故车实际车主,冯贤轶、四川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威远出租车分公司为登记车主,相应赔偿责任由吴超承担;3.对原告的医疗费32568.2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况,认可住院合理天数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工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2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资中县宋家镇李德胜经营的德胜车身修理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原告提交受伤前6个月在该店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其平均收入为160元/天,被告认为工资表原件不应由原告持有,且签名具有同一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
2.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受伤住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周,门诊随访,看五官科、骨科门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后出具休息证明三份休息至2017年5月8日。长期医嘱记载,医院对原告进行神经外科护理常规、清脑复神夜、测脑、胞碱胆碱片等治疗至出院止。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定残。
3.对被告吴超川KBJ915车车损4000元,原告认可由其赔偿2600元,该款作为被告吴超垫付费用在本案中迭扣。被告吴超向原告垫付总金额为29763.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32568.25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29311.42元、不理赔3256.8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及各方协商责任比例主次按7: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各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变更主张的护理费134天×100元/天=13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134天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证明,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挂床治疗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34天,并以134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各方对按10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34天,各方对按3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34天,各方对按30元/天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天×160元/天=427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的2016年8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定残的前一日即5个月另8天,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工资表原件应由单位持有并作为记账凭证存档,原告提举的6个月工资表原件证明其收入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以工资表记载的收入主张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可以参照其从事的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年×5个月+33270元/年÷250天/年×8天=14927.14元。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600元为宜。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6527.39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35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95419.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5419.1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800元。
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435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24045.99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956.83元,由被告吴超赔偿70%即3469.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华礼107219.14元;
二、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34351.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24045.99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计4956.83元,由被告吴超赔偿70%即3469.78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34734.91元,迭扣被告吴超已付款29763.28元,原告谢华礼还应得到赔偿款104971.63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华礼104971.63元;被告吴超多付款26293.50元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