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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从犯 交通肇事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9-13

2017-07-11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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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务农。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构留,同年8月10日经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宁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宁所。 辩护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由大荔县看守所押解重审,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1992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宁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大荔县人,居民。1995年9月21日因犯奸淫幼女(未遂)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月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宁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大荔县人,村民,务农。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王千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凌晨,贾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窜至合阳县路井镇魏某某经营的煤场处,将受害者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方牌三轮摩托车及拴在摩托车上的一条藏獒狗盗走。后贾某某将该车销赃,并将藏獒狗送于他人。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 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翟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金城办莲池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马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翟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767元。 3、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龙池镇埝城村,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城关镇平原村村民王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80元。 4、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党睦镇民地村五组刘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窗户护栏剪断后翻入受害者家中,盗走受害者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1594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31元。 5、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禹门大街,将受害者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田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940元; 6、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西镇罗西村,将受害者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 7、2015年9月1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赵渡镇三民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受害者杨某某家,盗走受害者放在卧室拒子里的现金1000元及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490元。 8、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朝邑镇堤浒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受害者任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捅开后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9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0元。 9、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蒲城县龙池镇五更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5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紫阳村村民李新民。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064元。 10、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翟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侯家村东组,将受害者杨某某停放在自家库房里的一辆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吴某某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4490元。 11、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龙阳镇小寨村,将受害者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经郑东庆介绍,以7000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北寨子村村民石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863元。 12、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迎宾路南源一巷巷口,将受害者徐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待出售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马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翟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13、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双泉镇仁义村,将受害者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其中的一辆农用助力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赵某某,将另一辆天驰达牌三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马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天驰达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86元,被盗的农用助力三轮车价值3240元。 1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两宜镇定城村,将受害者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和申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15、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渭清路渭南秦岭机械销售公司,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公司大门门锁剪断,盗走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两辆三轮农用车。后被告人贾某某以6500元和6200元的价格将被盗车辆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及申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雷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盗的福田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200元。 16、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婆合乡西平原村领先果品专业合作社收货基地,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合作社,盗走受害者刘某某停放在合作社院内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安仁镇新华村村民张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将被盗五征牌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吴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被盗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17、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西镇街道,将受害者苏某某停放在自家前的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董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 18、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朝邑镇沙底村东一组靳某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靳于云家,盗走43寸乐华牌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人范某某将电脑留于自用,被告人贾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村民姚玉红。破案后被盗的电视机及电脑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21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863元。 19、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金城办北苏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三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被盗的宇锋WJ150ZL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王某某,被盗的宇锋牌YF150ZL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董某某,被盗的宇锋牌175ZH-C三轮摩托车通过被告人翟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平罗乡村民董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宇锋牌WJ150ZL三轮摩托车价值4167元,被盗的宇锋牌YF150ZL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被盗的宇锋牌175ZH-C三轮摩托车价值8800元。 20、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韦林镇泊子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果园地头的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车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 21、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山镇,将受害者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28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家易二手车点老板严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87元。 22、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安仁镇阿石村,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受害者张某某家,盗走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被盗首饰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2190元,被盗的金吊坠价值2213元。 23、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范家镇营田村六组党某某家,盗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贾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马家村村民杨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24、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范家镇下辛村四组杨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窗户护栏剪断后翻入受害者家中,盗走受害者卧室内55寸TCL牌液晶电视一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销赃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村民王某某。破案后电视机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911元。 25、201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渭南市辛市镇街道,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受害者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贾某某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39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家易二手车店老板严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10元; 26、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韦林镇东池二组,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八组村民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 27、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蒲城县孙镇街道,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其店铺门前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29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69元; 28、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贾某某通过网络搜索到一个卖毒品的湖南人,双方以5克冰毒每克200元的价格通过大荔县南环路申通快递公司进行交易。后贾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获利600余元。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某处搜查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1.89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盗窃殷某某五菱宏光面包车一案有异议,认为该起犯罪自己没有参加,不构成犯罪。表示自己当天晚上是和范某某、张某某商议后去找机会盗窃三轮车,自己用摩托带着范某某、张某某。在辛市街道,自己去上厕所,范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偷了殷某某五菱宏光面包车,盗窃面包车自己不在现场。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他们购买赃车是为了自用,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窜至合阳县路井镇魏某某经营的煤场处,将受害者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方牌三轮摩托车及拴在摩托车上的一条藏獒狗盗走。后贾某某将该车销赃,以1000元将车售于被告人马某某,并将藏獒狗送于他人。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3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魏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翟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金城办莲池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翟某某。翟某某得知该车系盗窃车辆后将该车退回被告人马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767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翟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3、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龙池镇埝城村,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城关镇平原村村民王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8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及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4、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另案起诉)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党睦镇民地村五组刘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窗户护栏剪断后翻入受害者家中,盗走受害者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1594元,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31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受害者刘某某退赔了27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刘洪亮陈述,证人杜朋某某、陈美丽、李培强、陈爱刚、张欢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36号、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贾某某18191491444的通话记录,购车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5、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禹门大街,将受害者高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田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6、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西镇罗西村,将受害者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7、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赵渡镇三民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受害者杨某某家,盗走受害者放在卧室拒子里的现金1000元及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49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受害者退赔了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8、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朝邑镇堤浒村,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受害者任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捅开后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9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任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9、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蒲城县龙池镇五更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5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紫阳村村民李新民。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贾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新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字(2016)78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报警受理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0、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翟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侯家村东组,将受害者杨某某停放在自家库房里的一辆五征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吴某某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4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贾某某、范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杨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10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翟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1、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龙阳镇小寨村,将受害者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经郑东庆介绍,以7000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北寨子村村民石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863元。 上述事实,被告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罗某某陈述,证人郑冬庆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2、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迎宾路南源一巷巷口,将受害者徐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待出售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翟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翟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价值12000元,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3、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双泉镇仁义村,将受害者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其中的一辆农用助力三轮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赵某某,将另一辆天驰达牌三轮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马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天驰达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886元,被盗的农用助力三轮车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买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4、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两宜镇定城村,将受害者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和申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唐某某陈述,证人肖福军、肖峻证言,购车辆发票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5、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蒲城县渭清路渭南秦岭机械销售公司,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公司大门门锁剪断,盗走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两辆三轮农用车。后被告人贾某某以6200元的价格将雷沃三轮销赃于被告人申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将福田三轮销赃于被告人李某某及申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雷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盗的福田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李家友陈述,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6、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婆合乡西平原村领先果品专业合作社收货基地,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合作社,盗走受害者刘某某停放在合作社院内的一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范某某将被盗的金元三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安仁镇新华村村民张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将被盗五征牌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吴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被盗的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董某某、吴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39号、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手续,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蒲公(刑)行罚决字【201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范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7、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西镇街道,将受害者苏某某停放在自家前的一辆金元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董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苏某某陈述,购车辆发票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8、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朝邑镇沙底村东一组靳某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靳于云家,盗走43寸乐华牌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人范某某将电脑留于自用,被告人贾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村民姚玉红。破案后被盗的电视机及电脑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21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863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靳某某陈述,证人姚玉红证言,购机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7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19、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金城办北苏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三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被盗的宇锋WJ150ZL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城村村民王某某,被盗的宇锋牌YF150ZL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董某某,被盗的宇锋牌175ZH-C三轮摩托车通过被告人翟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平罗乡村民董某某。破案后,被盗车辆均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宇锋牌WJ150ZL三轮摩托车价值4167元,被盗的宇锋牌YF150ZL三轮摩托车价值4800元,被盗的宇锋牌175ZH-C三轮摩托车价值88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车辆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11、1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0、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韦林镇泊子村,将受害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果园地头的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该车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受害者退赔了10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王某某陈述,车辆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1、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范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华阴市华山镇,将受害者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28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家易二手车点老板严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987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黄某某陈述,证人雷朋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及买卖协议,蒲价认定(2016)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立案文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2、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安仁镇阿石村,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受害者张某某家,盗走金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被盗首饰销赃于他人。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2190元,被盗的金吊坠价值2213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受害者张某某退赔了44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张某某陈述,购物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蒲价认定(2017)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金项链价值2190元。黄金坠子价值2213元,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立案文书,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3、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范家镇营田村六组党某某家,盗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回来路上,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三人窜至大荔县范家镇下辛村四组杨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窗户护栏剪断后翻入受害者家中,盗走受害者卧室内55寸TCL牌液晶电视一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马家村村民杨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被告人贾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视机销赃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村民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2911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受害者杨某某退赔了29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党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杨凯证言,购车发票,购物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38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立案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4、2016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渭南市辛市镇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到辛市街道后,被告人翟某某放下范某某、张某某,因故离开二人。范某某、张某某发现作案目标后,范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受害者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备箱撬开,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盗走,返回大荔县。被告人翟某某随后也返回大荔县。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贾某某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39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家易二手车店老板严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15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殷某某陈述,证人严某某、张吉录证言,购物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信息及买卖协议,蒲价认定(2016)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立案文书,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5、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孙某某、丁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大荔县韦林镇东池二组,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大荔县朝邑镇高程村八组村民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朝晖证言,车辆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26、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窜至蒲城县孙镇街道,将受害者李某某停放在其店铺门前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贾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姜某某(另案起诉)。该姜为谋取利益,通过网络购买到与被盗车辆同款同型的报废车辆手续,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标识,后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标识更换为网络所买的标识。通过此手段混淆交管部门视线,将被盗车辆成功“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该被盗车辆以29000元的价格卖于大荔县张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869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姜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害者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李行证言,二手车买卖协议及车辆信息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蒲价认定(2016)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等。 27、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贾某某通过网络搜索到一个卖毒品的湖南人,双方以5克冰毒每克200元的价格通过大荔县南环路申通快递公司进行交易。后贾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获利600余元。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某处搜查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1.89克。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温亚惠证言,(2016)858号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单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刑初字第1225号刑事判决书,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大荔县人民法院(92)荔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华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湖南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茶监释字(2013)第828号释放通知书,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大荔县看守所(2011)号41刑满释放证明书,大荔县人民法院(1995)荔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华山监狱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单独或合伙盗窃作案21起,涉案金额224947元;被告人范某某合伙盗窃作案19起,涉案金额233979元;被告人孙某某合伙盗窃作案12起,涉案金额104299元;被告人董某某合伙盗窃作案9起,涉案金额92959元;被告人翟某某合伙盗窃作案4起(其中一起为犯罪预备),涉案金额76407元;被告人张某某合伙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70850元;被告人丁某某合伙作案3起,涉案金额13816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车辆2台;被告人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涉案车辆3台;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涉案车辆3台;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车辆2台;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车辆1台;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车辆1台;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涉案车辆2台;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4起,涉案车辆4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自用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退赔了受害者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盗窃罪漏罪,应对新发现的本案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有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短时间内连续偷盗了党某某与杨某某车辆,应认定为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受害者殷某某五菱宏光面包车一案,当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准备工具,一同出去寻找作案目标,虽然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作案时被告人翟某某并未在场,但翟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当晚一同出去寻找作案目标,在该案中构成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翟某某主张在该起盗窃案中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收购车辆均已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追缴,发还了受害者,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大荔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吴某某、翟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与之前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八、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九、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十六、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同小虎 人民陪审员刘学利 人民陪审员韩育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红影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千经

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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