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241室。
法定代表人:程英。
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城科技园办公楼16号楼301室-117。
委托代理人:高军。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均不在浙江省,原告的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超过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上限,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各方签订的《联合投资运营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法院诉讼解决。各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规定。因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楼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