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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关键字]: 合同 合同履行地 标的物 管辖 第三人 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额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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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683号西溪创意产业园C-C座。 法定代表人:傅梅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吕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69号5号楼241室。 法定代表人:程英。 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2018号生态城科技园办公楼16号楼301室-117。 委托代理人:高军。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华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海尧(上海)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映文化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均不在浙江省,原告的诉讼标的为8000万元,超过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上限,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各方签订的《联合投资运营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本协议签订法院诉讼解决。各方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规定。因该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楼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心心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三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