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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士珍与山东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著作权 授权 专有使用权 民事责任 复制权 发行权 展览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3-22

201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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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士珍,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济宁市交运集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广茹,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付士珍与被告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珍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山东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士珍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完成小说《瀚海八百里—忆兵团峥嵘岁月稠》(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一书的创作。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鲁研究中心)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只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授予京鲁研究中心支配。2011年6月,涉案作品经被告出版发行,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经销。但被告在出版发行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原告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擅自将没有参与涉案作品创作的王士恩列为作者,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被告在涉案作品出版上市之前,未将出版作品和包装等交由原告审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利报酬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二、在《大众日报》上就署名问题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四、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出版社辩称,被告出版涉案作品是依据与京鲁研究中心之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和原告的授权,具有合法的出版权。涉案作品作者的署名是按照原告和京鲁研究中心的要求进行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依据《图书出版合同》和原告的授权行使出版权,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并不是由被告行使,是由原告行使,被告是按照原告指示进行。而且,在涉案作品正式付印前,涉案作品的责任编辑就涉案作品的封面、内容交原告审批,原告还对封面的插图、内文简介提出了修改意见,被告履行了作为出版者合理的告知义务和管理义务,并不存在侵害原告署名权的故意。另外,2011年7月12日,被告将涉案作品图书50本寄给原告,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原告还于2011年9月20日在涉案作品上签名后作为礼物赠与他人,当时原告也未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提出异议。在山东支边青年45纪念图册上,原告将涉案作品的封面插图放到原告的个人简介中,原告亦未对署名权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合法出版涉案作品,并无侵害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署名权等著作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涉案作品手稿一部、(2014)历知民初3号判决书及取自该案卷宗的许可使用合同、调查笔录、王世恩的声明及2011年7月8日的《齐鲁晚报C8版》,用以证明涉案作品是由原告的亲身经历写作、原告是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出版的涉案作品一册,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4)济诚信证经字第3607号公证书及涉案作品在网上销售情况的截图、《第十届“文艺精品工程”文艺类图书评选公示》、《全国残疾人阅读指导委员会2014年推荐书目》、《青海省广播电视局电影[瀚海八百里]立项证明》、《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2年4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青海省广播电视局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瀚海八百里]的申请批复》、《青海省广播电视局、青海千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影[瀚海八百里]拍摄策划方案》、《电影[瀚海八百里]三方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出版的有原告签名的涉案图书一册、原告授权京鲁中心的著作权授权书、被告和京鲁中心的出版合同、被告责任编辑崔萌和原告指定邮箱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发给原告涉案图书的电子版、被告给原告邮寄涉案图书的快递回执、山东支边青年赴青海建设兵团45周年纪念册,用以证明被告出版涉案作品是依据原告的授权和京鲁中心的出版合同,是合法出版,且出版前经过了原告的审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根据自身经历创作完成涉案小说作品的手稿,在该作品手稿上署名的为原告一人。 2011年2月11日,以本案原告付士珍为授权方(甲方)、京鲁研究中心为被授权方(乙方)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甲方将涉案作品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全部授权乙方支配;对许可使用期限的约定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对使用费分配约定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行使甲方授权的专有许可带来的收益,应按照如下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在确保乙方投入成本回收的前提下,所得利润按照甲乙双方各百分之五十(50%)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保证在该小说上市前将产品及包装等送交甲方审核,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上市;对合同终止约定为,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但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自书面通知发出后3日内生效。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再行使本合同之权利,……2、一方违反合同有关条款,另一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根据合同规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表明其放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金和赔偿金。上述《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士珍向被告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出具《著作权授权书》,原告付士珍将涉案的《瀚海八百里》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全部授予被告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支配。同日,双方还以原告付士珍为授权方(甲方)、京鲁研究中心为被授权方(乙方)签订《著作权授权书》一份,甲方将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授权乙方支配,以便这些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完全由乙方行使。乙方可支配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该权利许可方式为专有许可,并排除甲方使用。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专有许可。甲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约定由乙方行使的权利。但是,乙方可授权海内外同类组织管理甲方授权的权利。为有效行使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甲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全世界范围内以各种语言形式行使上述作品的专有许可。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上述作品的全部或一部份,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行使由乙方行使的权利。 2011年2月18日,以京鲁研究中心为甲方(著作权人)、本案被告山东出版社为乙方(出版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将上述作品的全部或一部份,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名称或更换名称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第三条、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权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第九条、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非技术性)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第十一条、甲方提供给乙方出版资助54000元,用于包销图书3000册,并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款。第十九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2011年4月14日,被告山东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崔萌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就涉案作品的封面的插图、内文简介提出了修改意见,未对作品的署名问题提出异议。 2011年6月,涉案作品图书由被告山东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定价:36.6元,署名:付士珍、王士恩著,总策划:山壬。 2011年7月12日,被告山东出版社的责任编辑崔萌将涉案作品图书50本寄给原告,码洋:1830,实洋:1098。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一本涉案作品图书其本人签名后送给王公孝战友。原告还将涉案作品图书封面插图作为其个人简介刊登在《山东支边青年赴青海建设兵团45周年纪念册》上。 2012年2月16日,涉案作品图书申报参评第十届山东省精神文明建设“文艺精品工程”,并予以公示,公示的作者为付士珍、王士恩。2014年,涉案作品图书获全国残疾人阅读指导委员会2014年推荐书目,作者为付士珍、王士恩。 2012年4月27日,电影《瀚海八百里》经青海省广播电视局备案立项,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审批。2012年5月14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作出关于2012年4月(下旬)全国电影剧本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公示内容包括影剧备字(2012)第871号《瀚海八百里》,备案单位青海千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青海省广播电视局作出关于联合拍摄电影《瀚海八百里》的申请批复。同月,青海省广播电视局、青海千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拍摄电影《瀚海八百里》的策划方案,根据作家付士珍老师自己亲身经历撰写的小说《瀚海八百里》改编成一部30集电视连续剧。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甲方为山东阿伊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为付士珍、丙方为周桂芬未签字的电影《瀚海八百里》三方合作合同。

原法院查明

2014年1月6日,原告付士珍起诉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称,2011年2月11日,付士珍在山壬的欺骗之下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出具相关授权书,就涉案作品的财产权益进行处分。合同签订后,京鲁研究中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小说出版上市前未经原告付士珍同意;至今没有向原告付士珍分配利益,更为严重的是京鲁研究中心擅自篡改小说作者侵害付士珍的署名权。甚至后来京鲁研究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踪迹全无、去向不明,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在小说上署名的作者王士恩也自认根本不是作者,更不享有任何著作权。原告付士珍认为京鲁研究中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士珍造成巨大伤害,京鲁研究中心既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撤销一切相关授权。历下法院认为,京鲁研究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1年2月11日,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付士珍只是将涉案小说之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授予京鲁研究中心支配,小说的相关人身权利,付士珍并未授权给被告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行使,京鲁研究中心在出版的《瀚海八百里—忆兵团峥嵘岁月稠》中将案外人王士恩列为作者,侵害了付士珍的署名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且京鲁研究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小说出版上市前已将产品及包装等送交付士珍审核,结合案外人王士恩的陈述和声明,本院认定京鲁研究中心违反了《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现付士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撤销一切相关授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作出(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2011年2月11日原告付士珍与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撤销原告付士珍对被告山东省京鲁信息研究服务中心的一切授权。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还提交了王士恩的声明一份及王士恩的户籍证明。王士恩声称:没有参与《瀚海八百里—忆兵团峥嵘岁月稠》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放弃在该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而且因该书引起的纠纷与其无关。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付士珍申请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互联网销售涉案作品图书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共搜索、保存、打印有关信息网页30面,证明涉案作品图书在公证保全时还在广泛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作出评判: 一、原告付士珍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首先,从原告付士珍提供的涉案作品的手稿来分析,该证据上记载的作者是原告一人,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其次,从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来分析,原告可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第三,从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提交的王士恩的声明来分析,王士恩没有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放弃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可证明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王士恩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可认定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对于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依据原告付士珍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被告山东出版社于2011年2月18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出版、发行(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涉案作品图书,不应当认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被历下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撤销,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当时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基于被告该行为主张的侵权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三、对于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问题。既然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那么其就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而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图书上却出现了两位署名作者,对原告付士珍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障碍,虽然该问题的出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是被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解除、《著作权授权书》未撤销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经济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查明,是谁决定在涉案作品图书上增加了署名作者,且在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前,被告责任编辑崔萌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而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付士珍本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众日报》上就涉案作品《瀚海八百里—忆兵团峥嵘岁月稠》署名问题消除给原告付士珍造成的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付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付士珍负担3000元,由被告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十份,并在上诉的同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俊河 审判员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绪乾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杨立民

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于鹏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莉莉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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