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大渡口区松青路1046号裙楼171-2-2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628-1。
负责人唐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琴,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卿琳,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员工。
被申请人:陶峰,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记录
2015年7月7日,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陶峰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X幢X号(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债务人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6745.28元;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2015年7月7日之后的复利以46745.2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以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为贷款人、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贷字04号),主要约定:1.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金额为200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仅一次使用)用于支付货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2.借款人指定放款账户、还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50010301101801003XXXX、交行大渡口支行;3.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4.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即视为出现“提前到期时间”,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2015年1月28日,以陶峰为抵押人、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陶峰以其名下位于渝北区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9字第04950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贷字04号)项下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2月2日,以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为贷款人、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申字04号),约定:1.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8日;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交通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LPR报价平均利率为基准利率加233个基点确定;3.本次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月末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
2015年2月2日,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向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7.84%,起息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后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归还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欠息20765.83元。2015年7月3日,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贷字04号)项下债务于2015年7月7日提前到期,并书面通知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及陶峰。
审查中,被申请人陶峰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贷款基本情况、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7月7日,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6745.28元未付;2015年7月8日起的罚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2015年7月8日起的复利,应以4674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被申请人陶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渝北区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9字第04950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贷字04号)项下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有权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陶峰名下位于渝北区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9字第04950号)在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债务(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46745.28元;2015年7月8日起的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2015年7月8日起的复利,以4674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陶峰负担。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