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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诉雷官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不动产 变更 所有权 动产 房屋所有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08-25

201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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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延政,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篪、郭兵,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官群,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诉被告雷官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篪、郭兵,被告雷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3号17号楼4层3单元37号房原为被告所有。因原告新建门诊大楼需拆迁该房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49356元,产权转移,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交付时间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3号17号楼4层3单元37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官群辩称:一、该合同签订时,医学院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且该拆迁许可现已失效,因此该合同属无效。二、该合同的签订带有胁迫,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房屋买卖费用过低,未经评估,应按评估价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3号17号楼4层3单元37号房原属被告所有。2、原告因新建门诊大楼,需要拆迁其院内数栋旧房,涉及被拆迁户上百户,被告系其中之一。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3号17号楼4层3单元37号房转让给原告,每平方米3800元(含补助1500元/M2,补助费包括房屋装修、搬迁、房屋配套设施、物业管理、家庭困难等一切费用),总计249356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提交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原告于7-10个工作日内开始支付房款,首次支付房款总额的70%,余下部分在被告交付钥匙时支付……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填写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注销登记委托书,由原告到房监、国土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转让到乙方名下……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逾期超过3个月,被告应承担房屋转让总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与原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按约定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总额的70%,共174549.20元。4、2009年12月18日,原告经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取得对其医院内5、8、9、10号楼,17-20号楼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时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2日,经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批准,拆迁时限延续至2010年11月18日。5、2010年3月,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登记注销涉案房屋,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上记载原产权人为雷官群,申请灭失人为雷官群。6、雷官群获得70%房屋价款后,至今未交付该房及房钥匙给原告。 上述证据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工商银行查询转账记录函、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案件查明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获得拆迁许可证,且现在拆迁许可期限已到。是否导致合同无效?2、该房屋转让价未经评估,是否应重新评估并按评估价计算?3、双方签订该合同时是否存在胁迫?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被告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尚未获得拆迁许可证。另外,原告虽在签订合同后取得拆迁许可证,但现在拆迁许可期限已到。原告的行为已违反该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明确禁止未取得拆迁许可前实施拆迁行为,但并未明确禁止双方为此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不能直接以此为由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被告主张原告违反该行政法规,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确认原告违法的相关文件。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2、被告辩称房屋补偿价格过低,未经评估机构评估,有失公平。应按拆迁补偿条例重新评估、补偿。 本院认为虽双方对房屋未进行评估,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合同的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可对房屋价款进行约定,评估并非房产交易的必经过程。此外,在市场经济下房产价格的波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反映,被告现今主张房屋价格过低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利用了胁迫的手段,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采用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因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登记注销,根据双方的合同目的,应当视为该房的产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基于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请求被告立即腾空争议标的房,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雷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泸州市江阳区太平街23号17号楼4层3单元37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官群承担。(此款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晚城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周能富

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