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1,男,1979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党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女,1977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刘×1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张党伟、被告王×1及委托代理人徐凤明、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刘×2。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主要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一直将双方的工资、存折一手保管,而被告的工资本从来没有给原告提过,家庭的日常开销一直是由原告负担。双方于2014年11月发生争吵,第二天开始分居。原告多次找被告谈,但始终没有结果。2015年1月7日,被告起诉离婚,经房山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谈和好的事宜,但最后的努力也宣告失败。自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与孩子爷爷奶奶居住的房屋在同一小区,原、被告及孩子一直与爷爷奶奶一起吃饭,上幼儿园后也是由爷爷奶奶接送。现孩子的爷爷奶奶身体都很好,而被告的父母身体一向不好,也一直没有帮忙照顾孩子。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内购买的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婚内成立的北京××公司,各人的物品归各自所有。现双方调解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认为离婚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有第三者,我们有证据证实。关于孩子抚养,孩子年龄小,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生活、学习都有利,且原告倒班,没有时间接送孩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认为原告有存款、住房公积金。双方婚后开办的公司,实际是由原告掌握,近几年原告提取了近几十万元的资金。原告说被告给孩子办理了退园,实际是转园,转到更好的教育机构,以利于接送孩子。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同志交往过密,存在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时应在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等方面对被告应予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1与王×1于2006年6月认识,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2(2008年12月26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1于2004年11月25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一套。2006年10月16日,刘×1在××银行储蓄国债(债券代码××)100000元,后于2009年10月16日到期已兑付。共同财产:奥克斯壁挂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三门大衣柜一个、四门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海尔DVD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清华同方彩色电视机一台。2007年11月6日购买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登记在王×1名下。2007年11月5日,在购买该车时,王×1的姐姐王×2用其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70000元。2013年3月21日,王×1和刘×1注册成立了北京××公司。刘×1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余额为121322.80元。刘×1在××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26.28元。王×1在××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5948.84元。
经查,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2月19日刘×1为王×1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11000元,刘×1对此表示认可。刘×1在庭审中承认向王×1的母亲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刘×1向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房屋租赁费用28000元,其中包括刘×1为其父刘×3垫付房租16000元。
另查,刘×1与王×1之子刘×2于2012年9月入托于北京市房山区××幼儿园,自2015年4月27日由王×1转入北京市××幼儿园。庭审中,刘×1申请其邻居田×、张×出庭作证,证实刘×2自幼在爷爷刘×3家居住生活,且入托后一直由刘×3夫妇接送。
王×1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诉请解除其与刘×1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依法驳回了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存款凭条、信用卡对账单、营业执照、××银行存折、银行存款查询明细、公积金账户查询个人信息、欠条、××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房租)、通话记录、照片、北京市房山区××幼儿园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1与王×1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王×1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关于刘×1要求与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1虽提出刘×1为婚姻过错方,但刘×1予以否认,且王×1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王×1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但从刘×1的通话和短信记录表明,刘×1与其他女性之间电话短信联系过密,势必会影响到夫妻感情,故本院在财产分割时对王×1适当予以考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涉案车辆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归王×1所有,王×1给付刘×1补偿款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家具和家电部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如下分割:双人床、四门大衣柜、书柜、床头柜、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微波炉、清华同方彩色电视机归王×1所有。单人床、三门大衣柜、海尔DVD、松下摄像机归刘×1所有。关于刘×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121322.80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即刘×1应给付王×1人民币60661.40元。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系刘×1婚前购买,应为刘×1的个人财产。刘×1名下于婚前购买的储蓄国债,不属于其与王×1的夫妻共同存款,王×1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2一直同刘×1的父母一起生活,且上幼儿园后亦由刘×1父母照顾,同时综合考虑刘×1和王×1的经济条件、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子刘×2应由刘×1抚养为宜,王×1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王×1的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刘×1为其父亲刘×3垫付房租16000元,应为刘×1与王×1的夫妻共同债权,刘×1欠王×1人民币12500元,刘×1对以上款项同意由其偿还,本院不持异议。王×1主张刘×3办公司向其借款59202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2为王×1和刘×1购车刷卡70000元,为王×1和刘×1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1主张该购车款系与王×1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刘×1在庭审中亦承认向王×1母亲借款10000元,故该笔款项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偿还。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北京××公司,待双方对公司的账目往来审计完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1与被告王×1离婚。
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三门大衣柜一个、海尔DVD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归原告刘×1所有。双人床一张、四门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清华同方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1所有。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归被告王×1所有,被告王×1给付原告刘×1车辆补偿款五千元。共同存款:原告刘×1名下存款六百二十六元二角八分归原告刘×1所有,被告王×1名下存款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八角四分归被告王×1所有。原告刘×1给付被告王×1公积金分割款六万零六百六十一元四角(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婚生子刘×2由原告刘×1抚养,被告王×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刘×2抚养费四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四、共同债权一万六千元由原告刘×1享有,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1人民币八千元。共同债务八万元,由原告刘×1偿还五万元,被告王×1偿还三万元。
五、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被告王×1欠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