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金某常与左某、吴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过失 赔偿义务 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鉴定 垫付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26

2016-08-17

2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某常。 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必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金某常诉被告左某、吴某某、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君山水利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毅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审判员杨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吴某某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常诉称:2015年4月,我受被告吴某某雇请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工作,同年4月17日,在小河镇榨树村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第四标段做工时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小河镇卫生院、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34696元。被告吴某某仅支付上述医疗费用后,双方就后续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81732.2元(不含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金某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金某常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金某常身份情况。 证据二、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金某常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金某常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金某常受伤后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金某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金某常受伤不是在被告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金某常受伤后向我借支35600元用于治疗,对此我保留起诉的权利。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拟证明原告金某常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8000元医疗费。 证据二、证人胡某证言。拟证明原告金某常受伤当天工地没有施工。 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君山水利工程公司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是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在孝昌县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项目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对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吴某某、君山水利工程公司要求原告金某常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常提交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致,应予采信。对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被告吴某某、君山水利工程公司要求在庭审后7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若7天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鉴定意见。庭审后7天内被告吴某某、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被告吴某某、君山水利工程公司认为这些交通费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常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在时间上明显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数额主张亦过高。考虑到原告金某常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金某常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被告吴某某在医院支付了原告金某常的全部医疗费后,将农合报销的8000元亦给了原告。庭审时,被告吴某某认可自己没有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事发时在场的案外人万子清及万子俊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金某常受吴某某雇请在小河镇榨树村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第四标段做工,2015年4月17日,金某常在做工时滑倒受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情况,本院推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具体施工孝昌县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项目第四标段工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聘任吴某某为该公司在孝昌县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年度项目第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5年4月,原告金某常受被告吴某某雇请在小河镇榨树村上述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第四标段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工作。根据被告吴某某的指派,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左某管理现场(带班)。2015年4月17日上午,原告金某常在施工过程中滑倒受伤。事发后,由当时在场的工友将原告金某常送往小河镇卫生院治疗,后左某又安排人将金某常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4696元。被告吴某某在原告金某常住院期间,垫付了35600元医疗费用。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昌信威司鉴所(2015)法医临床638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金某常所受伤害的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常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3、误工期240日,康复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对其雇员原告金某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金某常在施工工程中滑到受伤,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金某常自负30%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君山水利工程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吴某某施工,应与被告吴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某常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据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金某常受伤应获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34696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四、护理费7084元(28729/年÷365天×90天﹦7084元);五、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18年×10%﹦19528.2元);六、误工费15222.76元(26209元/年÷365天×212天﹦15222.76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480.9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65436.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600元后实际仍应支付原告金某常2983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常各项损失共计65436.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5600元后,实际执行29836.64元)。 二、被告岳阳市君山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90.1元,原告金某常负担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吴国东 审判员杨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立华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